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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文雄張恩賜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編號2、3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3所示各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刑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恐嚇取財 │ 妨害自由 │背信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3年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褫奪公權3年(不予減 │ │ ││ │刑) │ │ │├───────────┼──────────┼──────────┼──────────┤│犯 罪 日 期 │87年11月6日至88年11 │88年11月初 │ 82年5月間至84年3月 ││年 月 日 │月30日 │ │ 間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89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89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85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4652號 │4652號 │9637號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1年上易字第451號 │91年上易字第451號 │87年上易字第124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1年10月16日 │91年10月16日 │89年3月23日 │├─┼─────────┼──────────┼──────────┼──────────┤│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1年上易字第451號 │91年上易字第451號 │87年上易字第124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1年10月16日 │91年10月16日 │89年3月23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1項 │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42條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16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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