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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度7月5日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3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3、65、66、88、9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因預備賄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確定,因發現原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事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條之規定,係案件指經第二審判決後,根本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抗字第3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有罪之判決,原本檢察官對於聲請人甲○○等係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提起公訴,乃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嗣經法院改依同條第二項論科,然不影響檢察官之上訴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若本案判決有如聲請人所指之事由,聲請人當初於判決後,並非不得聲請檢察官上訴以資救濟,實難因檢察官未對本案上訴於第三審而確定,遽認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受判決人自不能援引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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