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除殺人未遂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 傷害 │ 殺人未遂 │ 恐嚇 │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9年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褫奪公權5年 │ │ │├───────────┼──────────┼──────────┼──────────┼──────────┤│犯 罪 日 期 │ 86.09.18 │ 87.02.04 │ 85.09.03 │85.7月底至85.10.16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86年偵 │ 彰化地檢87年偵 │ 彰化地檢85年偵 │ 彰化地檢85年偵 ││年  度  案 號 │ 字第9038號 │ 字第1058號 │ 字第8124號 │ 字第8124號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87年訴字第14號 │ 87年上訴字第2212號│ 87年上訴字第1800號│ 87年上訴字第1800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 87.04.29 │ 87.11.18 │ 88.03.23 │ 88.03.23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 87年訴字第14號 │ 88年台上字第930號 │ 87年上訴字第1800號│ 87年上訴字第1800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7.06.30 │ 88.03.03 │ 88.04.17 │ 88.04.17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第210 ││ │ │第1項 │ │ 條、第220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1年3月 │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2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與編號2、3、4為數罪 │ 不得減刑 │ │ ││ │併罰案件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