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5、6、7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 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 │毒品防制條例│竊盜 │贓物 │偽造文書 ││罪 名│一級毒品施用│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4.12.26 │93.9.24至 │93.11.10 │93年10月中旬││ │ │93.11.16 │ │某時 │├──────┼──────┼──────┼──────┼──────┤│偵查 (自訴) │苗栗地檢95年│苗栗地檢93年│苗栗地檢93年│苗栗地檢93年││機關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 │865號 │1428號等 │1428號等 │1428號等 │├─┬────┼──────┼──────┼──────┼──────┤│最│法 院│苗栗地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實│ │407號 │第696號 │第696號 │第696號 ││審├────┼──────┼──────┼──────┼──────┤│ │判決日期│95.9.14 │95.12.7 │95.12.7 │95.12.7 │├─┼────┼──────┼──────┼──────┼──────┤│ │法 院│苗栗地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判│ │407號 │第696號 │第696號 │第696號 ││決├────┼──────┼──────┼──────┼──────┤│ │判決確定│95.12.4 │95.12.7 │95.12.7 │95.12.7 ││ │日期 │ │ │ │ │├─┴────┼──────┼──────┼──────┼──────┤│ │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49條 │刑法第212條 ││所犯法條 │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1、2 │第2項 │ ││ │1項 │、3款 │ │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 項 │不合 │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減刑條例 │第3款 │ │第3款 │第3款 ││ │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拘役或罰金金│ │ │ │又15日 ││額或褫奪公權│ │ │ │ ││期間 │ │ │ │ │├──────┼──────┼──────┼──────┼──────┤│備註 │編號1-7係數 │ │ │ ││ │罪併罰 │ │ │ │└──────┴──────┴──────┴──────┴──────┘┌──────┬──────┬──────┬──────┬──────┐│編 號│ 5 │ 6 │ 7 │ │├──────┼──────┼──────┼──────┼──────┤│ │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 ││罪 名│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 ││ │ │ │月 │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間 │93年11月間 │93.11.7-93. │ ││ │ │ │11.8 │ │├──────┼──────┼──────┼──────┼──────┤│偵查 (自訴) │苗栗地檢93年│苗栗地檢93年│苗栗地檢93年│ ││機關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 ││ │1428號等 │1428號等 │1428號等 │ │├─┬────┼──────┼──────┼──────┼──────┤│最│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 ││實│ │第696號 │第696號 │第696號 │ ││審├────┼──────┼──────┼──────┼──────┤│ │判決日期│95.12.7 │95.12.7 │96.3.15 │ │├─┼────┼──────┼──────┼──────┼──────┤│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 ││判│ │第696號 │第696號 │第696號 │ ││決├────┼──────┼──────┼──────┼──────┤│ │判決確定│95.12.7 │95.12.7 │96.3.15 │ ││ │日期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02條 │ ││所犯法條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 │ ││ │2項 │2項 │ │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 項 │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 ││減刑條例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 ││ │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拘役或罰金金│ │ │ │ ││額或褫奪公權│ │ │ │ ││期間 │ │ │ │ │├──────┼──────┼──────┼──────┼──────┤│備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