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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筱珮許旭聖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423地號土地上如卷附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以下簡稱系爭平房,所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該平房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及稅籍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該平房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348號)之使用權人為告訴人戊○○,竟為妨害戊○○從鹿草路通行至系爭平房及利用系爭平房開店營業之權利,於94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數人,強行在系爭平房騎樓出入部分設置鐵板及鐵捲門,並將所設置之鐵捲門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對系爭平房之使用權及由系爭平房大門自由進出及營業開店之權利,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確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外,主觀上亦須對他人確有權利存在之事有所認識,始得謂其有犯罪故意而成立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彰簡字第348號宣示判決筆錄、鹿港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25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僱工設置鐵板及鐵捲門並將鐵捲門上鎖之行為,惟堅決否認犯強制罪行,辯稱:系爭房屋與鹿草路4段348號二層樓房均係伊父母所建,伊曾將該屋出租辛○○、丙○○,嗣辛○○未經伊同意即出售予告訴人,但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應受憲法保障,伊於外側加鐵皮圍籬及鐵捲門係保障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無妨害告訴人權利之故意,縱告訴人認對系爭房屋有權利亦可自後面巷道之門進出,對其權利並無妨害等語。經查:①本案系爭平房並無門牌,屬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後面有一門臨巷道,與被告所有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三四八號之房屋相連,其間有一間廁所相通,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與系爭平房面向鹿草路四段前有一片空地且均未直接臨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字第37號偵查卷第38頁、第41至44頁及本院卷第206頁至212頁),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4年6月9日彰稅房字第0940047803號函、稅籍編號Z0 0000000000號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4年4月6日鹿鎮建字第0940005125號函、門牌初編證明書、被告壬○○之戶口名簿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12頁;同上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且陳稱:其向辛○○購買本案平房時,該屋即無水電錶,該屋若要使用水電,需向隔壁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②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證人辛○○購買系爭房屋,嗣後再出租與辛○○、丙○○,因辛○○等積欠租金,乃終上租約並訴請辛○○等返還系爭房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返還等情,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然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讓與人僅能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堪認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③就系爭房屋係何人建築、使用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壬○○的父母是否住在那間房子過?)有。」、「(那間房子是誰蓋的?)壬○○的祖父蓋的,之後傳給壬○○的父母」、「(你為何一開始說是壬○○的父母蓋的?)因為壬○○比較後輩,我一時忘記。」、「(是否是壬○○的父母住在那一間房屋過?)他們是住在三四八號那一間房子。」、「(為何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我的意思是他們住在隔壁那一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與告訴人嗣後所稱係壬○○的祖父所蓋,分予其伯父等語不合。告訴人所舉之證人癸○○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何人所有伊不清楚,何人所蓋,何人使用,伊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子○○於本院證述:伊不知系爭房屋何人蓋的,伊所知系爭房屋是被告之父黃呈鉎養鴿子、鵪鶉等鳥類用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子是黃威雄 (被告之祖父)蓋的,那時是隨便搭蓋的,好像是用木板、石綿瓦,牆壁也是石綿板圍的,後來翻修成磚塊、水泥,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辛○○即被告叔叔於本院證述:賣給告訴人是三五○號那兩間樓房,還有伊哥哥己○○那邊的空地,不知道包括系爭平房,他只有說空地而已。鹿草路三四八號旁邊的小房子何人建造伊不清楚,伊知道被告父親曾經有在使用,那時伊父母都在,伊沒有權利管誰蓋的,伊及大哥均未建造系爭平房。伊父親在伊結婚沒多久就分產。鹿草路三五○號房屋是伊蓋的,三四八號房屋是被告父親蓋的。伊之前在做自助餐,伊姪子 (即被告)從台北回來,說伊在使用,要伊租伊才租的,契約是被告寫的,詳細的範圍伊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己○○即被告之伯父於本院先證述:系爭房屋以前不是這樣,是伊給辛○○用的,那是伊二弟 (即被告之父)蓋的,伊雖不同意,但已經蓋好了。辛○○做自助餐,有向伊借來停車用,後來做失敗,他說有困難,伊有同意他賣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嗣證述:土地是伊父親分給伊的,伊二十歲去當兵,就沒有回去,辛○○向伊借,伊就借給他賣自助餐,給客人停車用。伊都沒有回去,鹿草路三四八號旁邊的房子後來是誰蓋的,伊也不清楚,之前所說不同意是後面的廁所,之後的伊就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庚○即被告之堂弟於本院先證述:印鑑證明是伊拿給伊父親,伊父親及弟弟跟伊說要跟戊○○借錢需要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不是伊簽名的,伊看都沒看過,沒有權狀登記的矮房子,係伊伯父他們世居的,也是繼承的,好像是伊二伯(即被告父親)蓋的,但實際上所有權人是誰伊不知道,蓋的時候伊祖父母還在,當時已分家等語 (見本院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嗣證稱:三四八號那棟房子原來是矮平房,約是國小二、三年級時二伯翻造改建成透天厝,小房子伊不知道是誰建的,那間房子很久以前就已經存在,從伊懂事時就已經有了,伊二伯有在那裡用大鼎燒熱水。伊大概在十二歲國小畢業以後就在外地了,每年大概約只有回鄉下一、二次,不瞭解他們的狀況。因為一直都是伊二伯在那裡燒開水,所以伊會認為說那裡是伊二伯在用,所以伊之前才會說好像是伊二伯蓋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系爭房屋於證人辛○○兄弟分產後由被告之父使用,原來以木板、石綿瓦搭建業經以磚塊、水泥改建,參以系爭房屋無獨立之水電錶,與三四八號二層樓房有廁所相通如上述,被告並提出與辛○○、丙○○分別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間就鹿草路三四八號及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另證人黃惠津、黃惠姿即被告之姐、妹於本院證述:系爭平房係伊父親所蓋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是壬○○父親蓋的,是在蓋三四八號二樓時順便蓋的。伊那時差不多是二、三十多歲,現在是六十九歲,約三十多年前蓋的,房子蓋起來的時候是放一些養鳥的飼料、煮熱水的鼎、過年期間蒸糕時伊也曾來幫忙,那裡也有用來洗衣服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父母所建,其因繼承取得,尚非無據,告訴代理人吳天富律師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所提證人辛○○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之證述:坐落一四二三號地號上之系爭平屋是己○○所有,是我父親黃威雄分給他的等語,與其上開證述及證人己○○、丁○○上開證述均不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證人辛○○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難認告訴人因向其買受即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且證稱:「(被告問:我在該處搭鐵板、鐵捲門時的時候是否有拿很多資料,包括租賃契約、房屋所有證明、繳稅資料等給你看?)被告在搭鐵板、鐵捲門時,我有去現場,並向被告表示這是我的房子,你不能搭,但被告有說這是他的房子。」等語,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其所有,為證人辛○○無權處分出賣與告訴人,且系爭房屋後面亦有門臨巷道,為防護其權利乃於前面臨馬路處架設鐵板、鐵捲門並將鐵捲門上鎖,尚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上開強制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證人丙○○經本院傳訊未到,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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