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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38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明知陳進福所販賣之汽車用觸媒轉換器共計 226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陳進福陸續向王勤宏故買所竊得之贓物,而王勤宏涉嫌竊盜、陳進福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093、10187、10188、10854、11480、

11877、14869號提起公訴在案),竟基於故買贓物之集合犯意,在台中市○○區○○路一段611之1號前,以每支觸媒轉換器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800元不等之價格,向陳進福收購(購買時間、數量、單價詳如附表所示),並以每支3,000元至3,600元不等之售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全一清除有限公司」蔡明國、「和昌行」等回收商,共計獲利10餘萬元。嗣經警於97年 3月19日19時左右,先在台中市西屯區○○○○街120號前查獲王勤宏,乃循線於97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台中市○○路與中康街口查獲陳進福,續於同日16時30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二段114之5號前查獲乙○○,並扣得記載有向陳進福收購贓物數目、價錢之帳冊2本,再於同日17時40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2段611之1號,扣得乙○○所持有尚未銷贓之觸媒轉換器 8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勤宏、陳進福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陳進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勤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進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照片影本10張附卷;帳冊2本、觸媒轉換器8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故買贓物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刑法修正刪除前之常業犯規定,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實際獲利若干,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至於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依基本之犯罪次數論以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如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自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方不致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查被告自96年 8月20日起,雖多次向證人陳進福故買贓物,然其既係從事汽車廢料回收業,向單一下游業者反覆收購同種類之舊貨,乃屬必然,故就社會通念而言,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既向單一對象購入同種類之舊貨,且均時間密接,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故買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被告單一故買贓物罪既遂為已足。

四、原審就被告故買贓物之集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並配合刪除常業犯,乃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加重複數犯罪之行為人應負之責任,並非在於減輕被告之刑責,本件被告所為多達64次故買贓物,雖可認係結合之一罪,惟其犯節情節非輕,原判決僅量處相當於刪除前常業贓物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6月,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核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非集合犯,固無理由,惟其同時指適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廢料回收及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其不知守法營業,反而貪小便宜,向證人陳進福多次故買贓物,且所故買之數量多達 226支,提供竊嫌銷贓管道,助長此類型態竊盜犯罪之盛行,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非小,惟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頗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4年,且參酌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資懲儆兼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乙○○向陳進福收購汽車觸媒轉化器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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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品          名│數量│單    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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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⒏20│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9   │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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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⒏20│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4   │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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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⒏23│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3   │2,700元 │
├──┼───┼─────────────┼───────┼──┼────┤
│  4 │⒏28│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4   │2,700元 │
├──┼───┼─────────────┼───────┼──┼────┤
│  5 │⒏31│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   │1,500元 │
├──┼───┼─────────────┼───────┼──┼────┤
│  6 │⒏31│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4   │2,700元 │
├──┼───┼─────────────┼───────┼──┼────┤
│  7 │⒐3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5   │2,700元 │
├──┼───┼─────────────┼───────┼──┼────┤
│  8 │⒐6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4   │2,600元 │
├──┼───┼─────────────┼───────┼──┼────┤
│  9 │⒐6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4   │2,600元 │
├──┼───┼─────────────┼───────┼──┼────┤
│ 10 │⒐13│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9   │2,600元 │
├──┼───┼─────────────┼───────┼──┼────┤
│ 11 │⒐16│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3  │2,600元 │
├──┼───┼─────────────┼───────┼──┼────┤
│ 12 │⒐17│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5   │2,600元 │
├──┼───┼─────────────┼───────┼──┼────┤
│ 13 │⒐19│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8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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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⒐28│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7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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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⒑1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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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⒑4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4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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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⒑8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8  │2,600元 │
├──┼───┼─────────────┼───────┼──┼────┤
│ 18 │⒑11│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5   │2,600元 │
├──┼───┼─────────────┼───────┼──┼────┤
│ 19 │⒑12│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3   │2,600元 │
├──┼───┼─────────────┼───────┼──┼────┤
│ 20 │⒒16│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7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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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⒈2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4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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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⒈3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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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⒈4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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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⒈5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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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⒈7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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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⒈9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5   │2,600元 │
├──┼───┼─────────────┼───────┼──┼────┤
│ 27 │⒈12│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
│ 28 │⒈14│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5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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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⒈15│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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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⒈16│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3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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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⒈17│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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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⒈19│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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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⒈21│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3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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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⒈22│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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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⒈23│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3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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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⒈24│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3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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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⒈25│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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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⒈26│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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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⒈28│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4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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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⒈29│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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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⒈31│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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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⒉1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   │2,600元 │
├──┼───┼─────────────┼───────┼──┼────┤
│ 43 │⒉2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   │2,600元 │
├──┼───┼─────────────┼───────┼──┼────┤
│ 44 │⒉4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3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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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⒉12│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3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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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⒉13│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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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⒉14│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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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⒉15│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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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⒉16│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3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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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⒉19│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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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⒉20│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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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⒉21│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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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⒉22│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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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⒉23│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   │2,600元 │
├──┼───┼─────────────┼───────┼──┼────┤
│ 55 │⒉29│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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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⒊1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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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⒊3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800元 │
├──┼───┼─────────────┼───────┼──┼────┤
│ 58 │⒊4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1   │2,800元 │
├──┼───┼─────────────┼───────┼──┼────┤
│ 59 │⒊7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800元 │
├──┼───┼─────────────┼───────┼──┼────┤
│ 60 │⒊8 │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800元 │
├──┼───┼─────────────┼───────┼──┼────┤
│ 61 │⒊10│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3   │2,800元 │
├──┼───┼─────────────┼───────┼──┼────┤
│ 62 │⒊12│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800元 │
├──┼───┼─────────────┼───────┼──┼────┤
│ 63 │⒊13│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800元 │
├──┼───┼─────────────┼───────┼──┼────┤
│ 64 │⒊15│台中市○○路○段611之1號前│汽車觸媒轉化器│2   │2,8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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