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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照明林欽章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思以假藉會車之名,而遂行搶奪他人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之行為,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03號附近之產業道路,利用產業道路狹窄,不易會車,丙○○則故意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乙○○所駕駛之車號6Q-5678號自小客車逼近,並大聲責罵乙○○開車技術不好,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下車佯稱欲幫乙○○會車,乙○○不疑有他,乃將該自小客車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代為會車,該男子則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將該自小客車強行開走,而與丙○○共同搶奪該自小客車,並將乙○○置於車內之皮包 1只連同客戶支票54張、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商業本票1張、私章5枚及公司印章 2枚、東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乙○○ 3位子女之健保卡搶走。丙○○於搶得上開支票後,並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10號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他人作為支付修車費用、工資、償還欠款或調借現金之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乙○○、洪俊華、丁偉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證人乙○○、洪俊華、丁偉哲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該條之反面解釋,若被告於警詢所述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應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就有關之案發情節記憶最為清晰,而證人乙○○於警詢所述,又核與其於原審所證相符,是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何永昌、葉秋麗、王淑慈、陳明絹、林文豐、盛國強、郭添文、劉明參、陳碧宗、蔡如松、莊錦榮、鄭碧桂、魏有勝、顏世祥、童金蓮、張不碟、彭景暉、林雅莉、林祥光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支票是黃玉柱交付給伊的,因黃玉柱之前欠伊十幾萬元,所以拿附表編號 1至10之支票給伊,除償還對伊之欠款外,另外再向伊調現金,伊有打電話去問這些支票是否正常,銀行說這些票信用正常,伊並非乙○○所指搶奪她財物之人。又伊若有搶奪乙○○之財物,伊既明知所搶得之支票來源有問題,豈可能將支票交予熟識之人,待支票經提示後,因遭掛失止付,而經警循線查獲,故從伊將支票交予熟識之人此點,更可以證明伊並無犯罪,而伊有正當工作,黃亞成亦可證明案發當天伊有至工地上班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我一轉進產業道路後,看到對向另一輛自小客車也左轉進入產業道路,要跟我會車,該車的駕駛一直要我靠邊一點,我就儘量靠邊,直到我無法再往旁邊靠時,我就將車窗搖下來,對方的駕駛也是搖下車窗並且口氣很差,大聲叫我再過去一點(台語),後來該車乘客座上有另一年輕人下車過來好意說要幫我挪車,當時我下車一看才發現該對向車輛的右邊路面還很寬敞,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我靠邊,我想對方的年輕人好意要幫我挪,且車卡在那邊,所以我不疑有他,就讓他開我的車,當時對方的車輛就往東邊移動,另一年輕人就開我車子就往西邊跑」、「(問:當時他們開走的速度多快?)非常快,幾乎用衝的」、「(問:當時有無清楚看到對方駕駛的長相?)有的」、「(問:是否就是庭上這位被告?)應該是,記憶中該名男子胖胖的,理小平頭,今日庭上的被告應該就是當時的那位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核與其於偵查及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等人會車時,被告有將車窗搖下,伊也把車窗搖下,就是被告坐在對向駕駛座上對伊破口大罵,並要伊將自小客車向邊靠之男子,因被告與伊近距離且對伊很大聲,所以伊印象非常深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字第23564號卷第247頁)。查,乙○○與對向自小客車會車時,雙方均搖下車窗,且近距離目視對向自小客車之駕駛,更遭該駕駛破口大罵及指示向邊挪車,則其證稱:伊對於對向自小客車之駕駛印象非常深刻等語,核與事理相符,堪予採信。參以乙○○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戴眼鏡,法院所提示之黃玉柱照片,伊沒有看過此人,被告的臉部較胖,照片中人的五官跟伊看過的人完全不一樣,也不是當時幫伊開車的那個人,因幫伊開車的那個人不是很高,比伊先生矮,伊先生身高 174公分,那個人不會超過170公分(照片中之黃玉柱係於92年6月26日,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服刑時之入監照片,有戴眼鏡、身高 177公分、臉部脩長與警詢被告之照片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60頁所附黃玉柱之照片及核退偵字第2498號卷第30、30-1頁被告之指認照片》),伊在烏日分局指認時,警員是先拿一張一張不同人的照片供伊指認,伊當時就已指認出被告,指認完照片後,因伊不想與被告碰面,所以警員才又帶伊到另一個房間現場指認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47、48頁);及證人即當時負責提供照片供指認之偵查佐丁偉哲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告訴人遭取走之支票在市面流通時,伊就有調被告之前科照片給乙○○指認,在指認的過程中還有參雜其他人的照片,乙○○第一印象就認出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23564號卷第248頁),足見黃玉柱並無參與本案,且乙○○最初於警局指認被告時,警員亦無誘導之情形,而以乙○○一眼即能明確指出被告即係與其會車並開口大罵之人,顯見乙○○對被告印象確實非常深刻,其所為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日後亦確實持有及使用如附表編號 1至10號之支票,亦據證人何永昌、葉秋麗、王淑慈、陳明絹、林文豐、盛國強、郭添文、劉明參、陳碧宗、蔡如松、莊錦榮、鄭碧桂、魏有勝、顏世祥於警詢(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字第 23564號卷第12至19、34至39、60至67、94、95頁),及證人洪俊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23564號卷第 260頁,附表編號1至10號之支票,其後之流通及提示狀況,詳如附表編號 1至10號所示),且經被告於本院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益徵乙○○之指認確屬正確無誤。至證人乙○○於97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於地方法院指認被告時,有8、9成可以確認被告即係與伊會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乙○○係於96年12月19日在原審當庭指認被告,斯時距離案發之時(即95年4月25日)已逾1年7月,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過往而漸趨模糊,乙○○於時隔1年7月仍有8、9成之把握可以指認被告,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對被告之印象非常深刻等語,確屬可信,由此更足以證明其於95年9月25日於警詢指認被告(見警卷第9頁),因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且乙○○第一印象即認出被告(詳如丁偉哲上開所證),自無誤認之可能。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先供稱:黃玉柱拿支票給伊,除償還積欠伊之12萬元外,伊另以現金 48萬5千元與伊兌換,其餘支票兌現後再補差額等語(見核退字第2498號卷第7、8頁);於偵查中供稱:支票是黃玉柱拿給伊的,之前黃玉柱欠伊10多萬,才拿總額60多萬元的支票給伊,超過欠款的部分則跟伊調現金云云(見偵字第23564號卷第8頁);惟被告於95年5月份時,已積欠他人修車費用達44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又如何調借現金予黃玉柱,雖被告於原審改稱:黃玉柱交付支票給伊,除償還欠款外,另向伊調現金40幾萬元,伊向蔡如松借30幾萬元,其他是伊自己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6、71、74頁),然依蔡如松於警詢所證:附表編號7、8之2張支票,係95年5月初,被告持交給伊的,編號7之支票係持向伊調現的,編號 8之支票則係償還與伊生意上往來之帳款等語(見偵字第23564號卷第38、66頁),然該編號7之支票面額為24萬2300元,被告又如何能以該張支票向蔡如松調借30幾萬元,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又支票雖為流通證券,他人是否接受支票,攸關該人與持票人之關係,衡情若係用於合法用途,一般人應不可能隨便接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客票,是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經手被告所交付支票之人,若非認識被告,豈可能接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用以支付修車款、借款或代為調現,故被告辯稱:伊若明知支票來源有問題,豈可能將之交予熟識之人,待支票經提示後,因遭掛失止付,而經警循線查獲云云,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黃亞成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即95年4月25日),我有兩個工地的工作,丙○○跟我在早上一起先到向上北路的工地,下午再到清水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的工地,這些我都有記錄以便發工錢」等語(見偵字第23564號卷第208頁);於原審亦結證稱:「(問:你與被告何關係?)臨時雇主關係」、「(問:何時請他去作工?)去年4月初到5月初左右,因為被告的女朋友住院,之後 7月份又回來做幾個月」、「(問:被告是否有整天在工地,你是否可以控制?)我要四處跑工地,至於他是否整天在工地我也不是很清楚」、「(問:95年4月25日被告在哪一個工地?)被告早上跟我去向上路工地,早上被告都跟我在一起,下午(應是中午)12點至 1點間,我載他到台中縣清水西濱高架橋下靜宜托兒所旁邊的工地,我載他到那邊後,看一下就走了」、「(問:你下午離開清水工地之後,是否還有看到被告?)我在晚上6、7 點的時候,在我家看到他,因為他已經由司機載送回到我家」、「(問:當天開到清水約多久?)因為我並不是直達到清水工地,有繞到其他工地,當天到清水工地約花 1個多小時,我是在12點之前離開向上路」、「(問:你剛才所述,西濱高架橋到龍井鄉○○路距離約需多久時間?)認識路的話,約開車20分鐘,若是繞遠路的話,要3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領取工資之日記簿影本為證(見偵字第23564號卷214至224頁)。然被告於原審則供稱:「(問:何時開始《指黃亞成何時找被告工作?》95年 4月10幾號」、「(問:當天何時回去(指由清水之工地回家?)天黑後就回去,至於時間我不知道,我是回家吃晚餐」、「(問:黃亞成當天何時來載你?)天黑的時候」、「(問:黃亞成如何知道何時要來接你?)因為他知道做這個工作大概要花多少時間,所以他心理有底,自己會來接我,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他,在清水大概做到天黑6、7點左右」、「(問:黃亞成在清水工地待一下子,之後來接你中間是否有再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觀之被告與黃亞成上開所述,渠等 2人就被告係何時受僱於黃亞成(黃亞成稱係自95年4月初、被告則稱係自95年4月10幾日開始)、被告於95年4月25日是如何從清水之工地回家(黃亞成稱被告是由司機載其回家,被告則稱是黃亞成載其回家),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被告及黃亞成上開所證,被告雖於95年4月25日中午12時至1時許,曾由黃亞成載往臺中縣清水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下之工地,然黃亞成嗣後即離開該工地,故被告是否始終在該工地而未離去,黃亞成無從知悉,黃亞成上開所證尚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從清水之工地至案發現場最多僅須30分鐘,而本案係發生於當天下午3時許,被告於當天下午1時許,縱使在該清水之工地,依時間而論,自有充裕之時間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告訴人乙○○所指對其行搶之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林雅莉、潘震宇及李詩怡,以查證附表編號11至14之支票是否係被告所交付。但查,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本案之54張支票,故被告等人所搶奪之支票有可能部分分歸該不詳姓名之人,況支票係屬流通證券,被告等人亦可將支票交由其他人以流通市面,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警方雖於95年5月2日,即已尋回乙○○遭搶奪之自小客車,然已距案發時間 1個星期,警方之鑑識人員雖曾在該車採集指紋,然採到之指紋均不清晰等情,亦據證人即乙○○之夫何森田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故選任辯護人以警方未於該自小客車內詳細採證,造成本案認定困難,其不利益不能歸於被告等語置辯,亦屬無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竊盜罪所稱之「竊取」,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知,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他人之財物,使之進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搶奪罪所稱之「搶奪」則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查被害人乙○○雖暫時下車,而將該自小客車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代為會車,該自小客車雖在該不詳男子之占有中,但因該車仍在乙○○眼線所及之範圍內,應認仍在乙○○之實力支配下,故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顯係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攫奪尚在乙○○實力支配下之自小客車,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在法律之評價下,應係共同搶奪乙○○實力支配範圍內之物,核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非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被告大聲責罵乙○○開車技術不好,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下車佯稱欲幫乙○○會車,乙○○不疑有他,而將該自小客車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代為會車,該男子則趁機將該自小客車開走」,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僅被告等人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檢察官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檢察官認為係「竊盜」,本院則認為係「搶奪」》),是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論以搶奪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者應係搶奪罪,原審誤為竊盜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猶卸詞飾責,未具悔意,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既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    額  │發票人│受款人│交付日期  │提示人│備註        │
 ├──┼─────┼─────┼───┼───┼─────┼───┼──────┤
 │ 1  │BA0000000 │1萬5000元 │許自全│何森田│95年5月初 │何永昌│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
 │ 2  │TYA0000000│3萬4600元 │張登椿│何森田│95年5月初 │葉秋麗│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
 │ 3  │AA0000000 │4萬元     │林秀春│何森田│95年5月初 │葉秋麗│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
 │ 4  │AL0000000 │5萬元     │吳玉玲│ 空白 │95年5月初 │葉秋麗│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
 │ 5  │FA0000000 │2萬6300元 │魏德政│何森田│95年7月初 │王淑慈│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
 │ 6  │UA0000000 │11萬7700元│謝維星│ 空白 │95年5月底 │陳明絹│該支票係由郭│
 │    │          │          │      │      │          │      │添志交給郭添│
 │    │          │          │      │      │          │      │文,郭添文再│
 │    │          │          │      │      │          │      │交給盛國強,│
 │    │          │          │      │      │          │      │盛國強再交給│
 │    │          │          │      │      │          │      │林文豐,林文│
 │    │          │          │      │      │          │      │豐交給陳明絹│
 ├──┼─────┼─────┼───┼───┼─────┼───┼──────┤
 │ 7  │ AB0000000│24萬2300元│劉吉士│ 空白 │95年5月初 │劉明參│該支票係郭添│
 │    │          │          │      │      │          │      │志交給蔡如松│
 │    │          │          │      │      │          │      │,蔡如松再交│
 │    │          │          │      │      │          │      │給陳碧宗,陳│
 │    │          │          │      │      │          │      │碧宗再交給劉│
 │    │          │          │      │      │          │      │明參。      │
 ├──┼─────┼─────┼───┼───┼─────┼───┼──────┤
 │ 8  │AA0000000 │5萬4900元 │蔡棕訓│ 空白 │95年5月初 │莊錦榮│該支票係由郭│
 │    │          │          │      │      │          │      │添志交給蔡如│
 │    │          │          │      │      │          │      │松,蔡如松再│
 │    │          │          │      │      │          │      │交給魏有勝,│
 │    │          │          │      │      │          │      │魏有勝再交給│
 │    │          │          │      │      │          │      │鄭碧桂,鄭碧│
 │    │          │          │      │      │          │      │桂再交給莊錦│
 │    │          │          │      │      │          │      │榮。        │
 ├──┼─────┼─────┼───┼───┼─────┼───┼──────┤
 │    │          │          │      │      │          │      │該支票由郭添│
 │ 9  │ UE0000000│ 20萬元   │童金蓮│空白  │95年8月初 │顏世祥│志直接交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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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該支票係由郭│
 │    │          │          │      │      │          │      │添志交給江淑│
 │10  │ FA0000000│5萬9500 元│簡連發│空白  │95年5月間 │洪俊華│煒,江淑煒請│
 │    │          │          │      │      │          │      │洪俊華代為提│
 │    │          │          │      │      │          │      │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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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AL0000000 │10萬2700元│汪能聰│空白  │不詳      │張不碟│該支票係由綽│
 │    │          │          │      │      │          │      │號「阿平」之│
 │    │          │          │      │      │          │      │男子交給林雅│
 │    │          │          │      │      │          │      │莉,林雅莉再│
 │    │          │          │      │      │          │      │交給彭景暉,│
 │    │          │          │      │      │          │      │再由彭景暉委│
 │    │          │          │      │      │          │      │請其母張不碟│
 │    │          │          │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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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FA0000000 │4萬2400元 │莊金賢│空白  │不詳      │林祥光│該支票係由潘│
 │    │          │          │      │      │          │      │震宇交給林祥│
 │    │          │          │      │      │          │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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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B0000000 │13萬8300元│劉吉士│空白  │不詳      │陳上良│該支票係由林│
 │    │          │          │      │      │          │      │宗勳背書交給│
 │    │          │          │      │      │          │      │陳上良,代為│
 │    │          │          │      │      │          │      │清償李詩怡之│
 │    │          │          │      │      │          │      │欠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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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B0000000 │18萬8600元│劉吉士│空白  │不詳      │陳上良│該支票係由林│
 │    │          │          │      │      │          │      │宗勳背書交給│
 │    │          │          │      │      │          │      │陳上良,代為│
 │    │          │          │      │      │          │      │清償李詩怡之│
 │    │          │          │      │      │          │      │欠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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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