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金村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入住居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39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自吳籐處移轉取得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六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惟上開土地業經吳籐(戊○○前手之所有人)、丙○○及丁○○併同渠等所有之同段六六三之三、六六三之四、六六三之
五、六六三之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出租予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籐原公司),租期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籐原公司並建築休閒設施建物於其上,以圍牆圈繞上開地號土地,而經營「金色虎家庄花卉親子休閒園區」(下稱虎家庄),在上開租賃期間內,戊○○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嗣因丙○○與虎家庄之經營者乙○○發生財務糾紛,而戊○○與丙○○之妻私交甚篤,乃意圖利用其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虎家庄經營者尋釁,即無故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虎家庄開放時間結束後,偕同有犯意聯絡之庚○○(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以閒逛自己土地云云為名,共同侵入虎家庄建物群附連圍繞之土地,經尚在園區內之職員謝涵韻多次明示已經下班,要求退去而仍留滯,戊○○復惡言相向,謝涵韻驚嚇之餘,乃通知仍在園區之負責人乙○○及安全主任禹英武到場處理,而仍在園區○○○○○己○○(起訴書誤載為段吟芸)並在現場交涉請渠等離去,待上班時間再談,期間警方經乙○○通知到場,己○○表示可自行處理。惟警離去後,渠等仍留置現場,待禹英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到場後,再次要求渠等退去時雙方發生口角,乃動手強制驅趕戊○○、庚○○二人,因而與戊○○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互毆推打,致戊○○頸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禹英武頸部挫瘀傷、左前臂挫瘀傷及擦傷、右耳、右手第一指擦傷(戊○○、禹英武所涉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辯稱:我們進去裡面拍照約半小時以上沒有人出來阻止,後來謝小姐出來要趕我們出去,然後我說我是地主,當時可能我們二人講話有比較大聲,所以在現場的段小姐過來瞭解,我就告訴他我是地主,我就出示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表示我是地主,段小姐就說可能是誤會我們員工不知道,段小姐說他現場有客人,改天再談。我們在講的時候就有兩位警察過來詢問什麼事,段小姐告訴他沒有事,我們會自行處理,所以警察就離開了。然後我與段小姐邊走邊出去,在走到售票亭外面的停車場,然後禹英武就從馬路那邊衝過來罵我幹什麼,我告訴他我是地主,他就罵我很難聽的話,還說我什麼濫地主,之後就拿石頭砸我有從我後面掐我脖子,還摔庚○○的腳踏車,並說下次兩個小孩再進去農場就要活活的把他打死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籐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謝涵韻、禹英武於警詢、偵查、原審、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僅是進入自己所有之土地云云,然查: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非但僅係虎家庄園區坐落之一小部分土地(此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地圖謄本可參),且土地亦未經過主管機關測量,被告已不能確實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再者,果如被告所稱,其係走在自己土地上,但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深只有七十公尺長(有上開地圖謄本可按),而被告已走入園區至廁所位置,此處距離園區大門將近一百餘公尺遠,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所侵入之土地亦已超過自己土地部分,亦堪認定。(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時證稱:「(虎家庄營業時間?)我們園區目前經營是採採預約方式,如有預約的話從早上九點鍾開始到下午五點結束,沒有預約需要購買門票進入,也可以先來勘查行程」、「(營區大門有無關閉?)虎家庄營業時間內大門是開著,晚上會關,除非是預約的客人比較晚到,會請員工等待」、「(妳遇到她們之後說什麼話?)先是問候,問她有什麼事情,她說他要進來走一走,因她有帶小朋友,我們只是很平常的問話,但我有告知她說現在已非營業時間了」、「我告訴她說我只是一個員工而已,至於地主與經營者有所謂的產權問題,我完全不知,就算問我我也不清楚,我只是維護園區裡面的營業狀態而已」、「(妳是不是有跟她們說改天再來之後,她們有沒有往大門的方向出來?)她們沒有離開還往裡面走,而且越走越裡面」、「買門票消費行為之客人營業時間至五點,如果有預約消費行為的話可以住宿在裡面,就沒有營業時間的限制」、「(上次有證人說你們園區沒有時間的限制?)那是指已經預約消費行程的客人而已,並非買門票入園區消費的客人」、「(如果是地主來園區的話有無時間的限制?)有,除了住宿的客人與我們園區的員工之外,任何人都有時間的限制」、「丙○○既然是地主,他應該知道我們園區是採預約制,沒有預約如何用餐‧‧‧丁○○所說營業時間與大門開關的時間不符合,應以我說的時間為準‧‧‧」、「門票是壹佰元,可以抵消費額」、「我們餐廳是用預約制的,如果沒有預約的話,我們的食材如何掌控」等語。另證人謝涵韻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等人於96年5 月28日下午17時30分從大門走進來,伊有告知他們說現在是下班時間,不可以進來,被告戊○○與庚○○說不要理她等語。且證人丙○○於偵查中經訊其:「為何要等下班時間才要去逛虎家庄?」時亦稱「戊○○下班才有時間」等語。足見被告等並非預約之客人,且在虎家庄開放時間結束後始進入,至可確定。又進入虎家庄需購買門票,被告等若為合法進入虎家庄消費之客人,理應購票方得進入,然證人庚○○於本院明確證稱渠等並未購票,足見被告與庚○○並非合法進入虎家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虎家庄有養生館,提供住宿,24小時有人待命,所以沒有營業時間限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虎家庄是24小時營業云云,以被告並非前來消費之客人言,所證均不能認被告係合法進入虎家庄,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與證人庚○○並非虎家庄之工作人員,渠等若要進入虎家庄消費,即應依證人己○○所述上開營業規則所定之方式進入,渠二人進入虎家庄,縱係在證人丙○○陪同下進入,抑或先徵得丁○○同意下而進入,亦難認渠二人可不遵守虎家庄營業規範,是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庚○○等係與伊一起進入虎家庄,證人丙○○、庚○○於本院均證稱:被告與庚○○事先徵得丁○○同意而進入虎家庄云云,縱係屬實,亦不能認被告與庚○○可任意進入虎家庄。被告又辯稱其並未將前開六六三之七地號土地出租給籐原公司云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自吳籐處移轉取得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六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惟上開土地業經吳籐(被告前手之所有人)、丙○○及丁○○併同渠等所有之同段六六三之三、六六三之四、六六三之五、六六三之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出租予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籐原公司),租期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有公證書、農地租賃契約、同意書、委任書、土地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始自前手吳籐處取得前開六六三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則本件上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書是在乙○○威脅下簽的云云,難以遽採。而籐原公司並建築休閒設施建物於其上,以圍牆圈繞上開地號土地,而經營「金色虎家庄花卉親子休閒園區」(下稱虎家庄),此亦有虎家庄照片、平面圖等在卷可憑。(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處所、管領土地之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管領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利者侵入或滯留其內,予以干擾破壞之權利。而該條文所保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權利人對其所管領場所之使用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六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其前手出租於他人,自己在出租期間內當然無使用之權利,竟以其係其中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藉口,定要進入,於迭受現場有使用權之園區員工謝涵韻、己○○、禹英武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前後達一小時之久,被告戊○○上開行為,自該當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罪責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附連圍繞之土地,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本件籐原公司承租上開多筆土地並建築休閒設施建物於其上,復以圍牆圈繞上開土地,而經營虎家庄,被告無故侵入上開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與庚○○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無故侵入上開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罪。惟被告之犯行係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非因無故侵入以外之其他原因進入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妨害他人對土地管理之安寧與安全,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並念及被告侵入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