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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羅得村吳進發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電筒、鐵鎚、美工刀、十字螺絲扳手、老虎鉗、園藝剪刀各壹支及刀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尚未執行前,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水電筒、鐵鎚、美工刀、十字螺絲扳手、老虎鉗、園藝剪刀各一支及刀片一盒等物,前往夜間無人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十五巷一號之「培元中學」,從未上鎖之側門進入校區後,隨即從該校校舍牆壁將電纜線放下後,以其所攜帶之上開園藝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竊取長約二十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將之捆成一捆,置於地上。嗣再接續拉取牆上之電纜線,欲剪取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已剪取之電纜線一捆(已發還培元中學)及甲○○所有用以行竊之上開工具水電筒、鐵鎚、美工刀、十字螺絲扳手、老虎鉗、園藝剪刀各一支及刀片一盒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培元中學之員工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水電筒、鐵鎚、美工刀、十字螺絲扳手、老虎鉗、園藝剪刀各一支及刀片一盒等物足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乙○○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查扣案之上開鐵鎚、美工刀、十字螺絲扳手、老虎鉗、園藝剪刀等物,或質地堅硬,或尖銳無比,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為兇器無疑。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取上開長約二十公尺之電纜線,並於剪斷後將之捆成一捆,置於地上,顯已將該電纜線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應已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嗣被告欲接續再剪取時,雖為警當場查獲,但並不影響上開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再度犯本件之竊盜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水電筒、鐵鎚、美工刀、十字螺絲扳手、老虎鉗、園藝剪刀各一支及刀片一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且為供其行竊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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