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㈡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同年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時日止,執行另案贓物案件所處拘役五十日);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及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分別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三號四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一樓前,遇警盤查,而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丟棄在地,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粉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可資為證。而該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八八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應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固非無見。惟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應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應屬有據,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