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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居住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二六五巷三0一弄二號之屋主甲○○夫婦及丙○○等人未誣指其犯竊盜罪,另時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之員警丁○○亦無瀆職之情事,竟因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至甲○○上開住所內,見該屋大門未鎖,而入內竊取甲○○住家中所有之茶壺一只(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惟得手後因旋遭丙○○當場發現而追攝逮捕,並遭甲○○夫婦及丙○○等人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警處理,乙○○為恐自己因此遭警移送竊盜案件致影響其所犯前案之執行等緣故,乃基於使丁○○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遞狀謊稱:「伊於上揭時、地因見上址房屋造型特出遂逗留觀賞,然竟突遭郭姓屋主向伊訛稱屋內有錄影機錄到伊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並多方恫嚇且強取伊機車鑰匙,引伊進入該屋內後並與其子及丙○○等三人出手毆打之,致伊受有下唇瘀青及右上臂瘀青等多處瘀傷,且逼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到場之保全人員己○○報警,員警到場後目睹郭姓屋主毆打之,且丙○○並為不實之指控。又伊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經警訊問時表示要控告屋主及丙○○等人,該派出所主管丁○○竟置之不理,並不讓伊驗傷,嗣當晚伊經檢察官訊畢諭命交保後,再赴該派出所提出控告,丁○○仍以不提供屋主姓名及年籍等技術迴避方式阻撓之,使伊無從提出告訴…」等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丁○○涉犯瀆職罪嫌;及誣告郭姓屋主即甲○○夫婦及某一不詳少年涉犯強盜、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及誣告等罪嫌;丙○○涉犯妨害自由、傷害、強制及偽證等罪嫌,嗣該案經該屬檢察官分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調查後認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確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丁○○涉犯瀆職罪嫌;及郭姓屋主即甲○○夫婦及某一不詳少年涉犯強盜、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及誣告等罪嫌;丙○○涉犯妨害自由、傷害、強制及偽證等罪嫌,嗣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在案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盜,至上開告訴伊係依法告訴,且所訴均屬實,並無誣告之犯行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確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遞狀告訴丁○○涉犯瀆職罪嫌;及郭姓屋主即甲○○夫婦及某一不詳少年涉犯強盜、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及誣告等罪嫌;丙○○涉犯妨害自由、傷害、強制及偽證等罪嫌,有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七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㈡被告於其竊盜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警詢時雖陳稱:「我在上開處所(失竊地址)則想找地方小解,便將機車停於該址大門前約十公尺處,在此處約停留五分左右,因尋不著小解處所,便準備騎機車離開,此時便被屋內人員拉進屋內。(問:經丙○○(發現人)指認,你是因進入屋內,並竊取放置於茶壺櫃內茶壺,因郭員發現,而你逃跑才被郭員捉回帶至屋內請說明?)我沒有進入屋內。」等語(見上開竊盜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一頁以下);然於該竊盜案件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審理時則陳稱:「當天我是被騙帶進去的,他們說錄影帶有錄到我偷東西叫我進去。」等語(見上開竊盜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卷審理筆錄第四六頁以下);又於該竊盜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審理時陳稱:「我沒有進入屋內,只是經過該處,我覺得該屋很別緻,就逗留該處多看幾眼,才將機車暫停在該屋門前,沒有進入房屋,而是丙○○發現我在該處,他就說錄影帶有錄到我,就把我拖入屋內。」等語(見上開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卷審理筆錄第三六頁);再於本件原審訊問時改陳:「屋主的兒子將我的機車鑰匙拿走,叫我去房間裡面拿鑰匙,說要就進來,我進去就說我竊盜,丙○○事後來才來的。」等情(見原審案卷第二八頁背面);惟於被告所提之上開告訴狀中則另指陳:「當日我的機車未停止仍緩慢往歸家之途而行駛,當我的機車已轉出該巷口約十公尺時,突見道觀之郭姓屋主夥同另一姓名不詳少年人,由該道觀出來叫我停車,我將機車停止後,問其二人有何事?郭姓屋主訛稱:他家錄影機有錄到我偷他家東西的畫面,不信要我進他家看錄影帶。屋主遂急令該少年搶走我的機車鑰匙,再合二人之力強押我進其屋。」等語(見上開刑事告訴狀),已可見被告對其究遭何人因何故強拉進入上址或自行進入上址等情,前後所陳不一,非無瑕疵可指,顯無足憑信。準此,堪認被告指陳上開情節而對郭姓屋主即甲○○夫婦及某一不詳少年涉犯強盜、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及誣告等罪嫌,核屬空言杜撰之詞,其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郭姓屋主即甲○○之夫及其子強取機車鑰匙而自行進入上開屋內後,甫遭丙○○等人共同徒手毆打云云;然查,被告乃因涉嫌進入上址竊盜,而遭證人丙○○當場發現追攝逮捕而拉進屋內並報警處理,並非因遭何人強取機車鑰匙而自行進入屋內等情,業經證人丙○○於上開竊盜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且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證人甲○○並另證稱當日並無某一不詳少年在場,其並無兒子等語,再參以證人丙○○、甲○○與被告前皆互不相識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丙○○及甲○○分別證述在卷,衡情證人丙○○及甲○○等二人應無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攀搆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被告陳稱其係為取回自己所有遭甲○○之夫及其子強取之機車鑰匙,始不得不進入上開屋內,而遭誣陷上開竊盜罪嫌,並遭郭姓屋主、丙○○及另一不詳少年等人共同毆打,是郭姓屋主等人因此涉犯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或偽證罪嫌等云云,顯屬無憑,不足憑採。
㈣另被告於其上開竊盜案件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問:為何後來去找保全人員?)因為警察不受理,我找保全要資料要提出告訴。(問:你說是己○○代表對方來談和解?)是己○○主動提出的。(問:提示己○○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是己○○故意要咬我的。(問:己○○為何要偏袒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向他們施加壓力。」等語(見上開竊盜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卷審理筆錄第二九頁以下)、「我到公司是去請證人己○○作證,證人和丙○○在告訴人院子搶棒球棒,因為證人要求不能有暴力行為。」等語(見上開竊盜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卷審理筆錄第四六頁以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周三仁所述以證其確有受傷等情;然而,證人即任職中興保全沙鹿分公司之保全人員己○○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是甲○○按警鈴,我們到時,被告在現場,丙○○也在,沒看清楚被告是否受傷。(問:被告說你們到時,他有說丙○○打他,且因屋主有拍攝錄影帶,故要求你們向屋主拿錄影帶?)有要求看錄影帶,但屋主說錄影帶壞掉了,在現場並無看到有人打他,我並無拒絕被害人要求拍照之事。(問:後來你有約乙○○與他們至龍井派出所調解?)他來公司說他可能因此案件假釋撤銷,判更重的罪,叫我幫他找被害人,我有幫他約,後來他們到底有無去和解,我就不知。」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七頁以下)、「當天我收到公司的指示到現場,被告當時已經在告訴人家裡,我當時問客戶要不要報警,客戶說要報警,我們就通知警方。(問:被告有說要和解?)當天被告有表示不是他偷的,事後隔了幾天他到公司找我,他解釋說他並沒有偷東西,他說自己還有案件,還有小孩要顧,我說幫他聯絡告訴人,被告也一直跟我確認,但是客戶不願跟他談,後來不知道在警察局發生什麼事。(問:是否在地檢署說告訴人經常用這個方法騙錢?)我是說告訴人曾經被偷過,所以才請保全。」等語(見上開竊盜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卷審理筆錄第四七頁以下)、「(問:臺中縣龍井鄉○○路二六五巷三0一弄二號是否是你公司客戶?)是的,屋主是丙○○和我們有簽訂保全契約。我是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到達現場,因公司於十二時七分收到SPC訊號,是主人觸動通報系統之緊急按鈕,不是防盜系統遭外人侵入之回報,收到訊號後,中心指示我到現場處理我趕至現場時,歹徒及屋主均在客廳,我詢問主人是否報警,屋主表示好,我就到外面打行動電話回報管制中心,由管制中心他們報警。(問:現場共幾人?)除歹徒外,尚有屋主夫婦,其他我忘了。(問:歹徒有無被毆打?有無外傷?)我沒注意看,我問屋主怎麼回事,屋主表示歹徒侵入他的住所,要進來偷東西,但沒有損失,因有抓到歹徒。屋主有說他有錄影機,有錄到竊賊,我請屋主將帶子拿出來,屋主就說錄影機壞了,所以沒錄到。我一到現場,我問過歹徒,歹徒說他沒有偷,歹徒並表示希望調出錄影帶來看他有無行竊,我就問屋主是否將帶子交出,屋主說好,至樓上取帶,後來又下來說錄影機錄影功能故障,所以沒錄到,警察至現場後我就離去,沒注意到歹徒有無提及他被毆打。」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卷審理筆錄第十二頁以下)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保全公司收到訊號,通知在外面的保全人員到現場。保全系統有一顆緊急按鈕,是二十四小時待命的,雖沒有設定,但是只要按下緊急按鈕,訊號還是會傳到保全公司,保全公司還是會收到。現場當時有幾人,我沒有印象。我們收到訊息,去時裡面已經有一群人,時間已久,我想不起來。(被告問:你有無看到我被圍毆?)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有到公司,他有帶一個小孩,說案情如何,我說我只是吃人頭路,如果要處理的話,要他自己跟被害人那邊講。被告是到公司談,但我要他自己跟屋主講。」等語,且核與證人丙○○及甲○○所述情節均相符。又證人丁○○亦具結證稱其未見被告有何在屋內遭何人毆打之情;另證人即龍井派出所員警黃裕民於上開竊盜案件偵訊時亦陳稱:「(問:雙方有至派出所和解?)有,但我說竊盜不能私下和解,他們就都走掉。」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七頁以下),益見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且除被告外之其餘在場證人均未見被告當時有何遭人毆打受傷之情無疑,否則被告蓋無於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理。況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亦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甲○○住處竊取茶壺一只得逞後,因遭丙○○發現而追攝逮捕進入上開屋內,甚為明確。基上可見,被告所受傷勢是否係因伊竊盜後遭證人丙○○追捕,為能逃脫而與證人丙○○發生拉扯所致,抑或案發後因不詳緣故所造成,即無從得知;然尚非被告告訴意旨所指係遭郭姓屋主、丙○○及某一不詳少年共同毆打所致,殆無疑義。是被告因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為免竊盜刑責,始杜撰上開情詞而提出告訴,誣指郭姓屋主夫婦、丙○○及某一不詳少年亦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罪嫌等情,亦無疑義。準此,其主觀上具有使丙○○等人受該等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無訛。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我的機車鑰匙是何人交給你的?)沒有人交給我,我沒有拿你的機車鑰匙。(案件發生時,是否你哥哥打電話叫你來?)沒有人叫我來,我本來就在屋內。(問:你在屋內的樓上還是樓下?)樓下。(問:當時情形如何?)我聽到屋內發出聲音,後來我就看到被告要拿茶壺,他也看到我,他就拿著茶壺跑了,我就與他拉扯。(問:你剛才稱沒有拿鑰匙,為何在原審說有將鑰匙交給警察,你既然沒有拿鑰匙,為何會拿鑰匙給警察?)我沒有拿鑰匙給警察。(問:為何在原審說有將鑰匙交給警察?)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問:你在你大嫂家,有無拿木劍打我?)我沒有拿木劍打你,是我們拉扯,我沒有打你。(問:是何人打我?)我不知道何人打,我沒有拿木劍打你,當時就只有我們兩人拉扯,我根本不知道你有傷,我也有受傷。(問:為何在原審作證稱:是外人打的,是陌生人打的,為何現在又稱沒有打我?)我沒有說外人打的,我沒有打你,只是拉扯,那裡也沒有外人。(問:搶我摩托車鑰匙的是你哥哥,另外一個年輕人是何人?)那個可能是警察,警察當時有來,警察看到你的機車墊下有鐵鎚、螺絲起子。(問:為何在原審證稱,你看到被告時,被告正要拿茶壺,但被告被你看到後,被告就將茶壺放回去,就跑了,被告並沒有拿茶壺跑?)被告有拿著茶壺要跑,我就與他拉扯。(問:被告有無將茶壺放回去?)我忘了,但他確實有拿著。」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八頁),經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辯稱其曾於制作上開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時向員警丁○○提出其遭丙○○等人毆打傷害等之告訴,然員警丁○○拒不理會,故丁○○涉嫌瀆職云云。然此為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並指陳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未曾提出任何告訴等情在卷,且證人即龍井派出所員警黃裕民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問:後來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完後,有再一次回派出所,並要告丙○○傷害?)是,我說要請示三組,後來我問筆錄,問被告要告何人,他說我們派出所知道姓名,要我們提供告的人姓名,我告訴他是他要告,不是我們要他告,他要自己去查清楚,他才說他再回去查,他有在派出所與主管吵架,他只是一進來就大聲叫嚷。」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七頁以下),足見被告指陳證人丁○○涉犯瀆職罪責,已顯無據。況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乃分別記載:「(問:你身上傷痕如何造成的?傷勢如何?)我身上傷痕是丙○○等三人打的。全身有多處淤傷。」及「(問:警察來時,你在屋內?)是。他們打我。」等情,且經被告自行閱覽後簽名在案,此有該等筆錄存卷足參(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一頁以下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五頁以下),益徵證人丁○○就被告所為傷害部分之陳述,業已依法載明於警詢筆錄,且被告該時尚無任何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無疑。詎被告明知丁○○就其所訴傷害案件已依法處理,竟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及具狀指稱丁○○置之不理,並不讓其驗傷,嗣當晚其經檢察官訊畢諭命交保後,再赴該派出所提出控告,丁○○仍以不提供屋主姓名及年籍等技術迴避方式阻撓之,使其無從提出告訴等不實事項,而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認丁○○涉犯瀆職罪嫌,顯係明知其所訴內容為不實事項而提出告訴,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㈥另被告告訴丁○○涉犯瀆職罪嫌;及誣告郭姓屋主即甲○○夫婦及某一不詳少年涉犯強盜、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及誣告等罪嫌;丙○○涉犯妨害自由、傷害、強制及偽證等罪嫌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均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中檢輝海88他1804字第137866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㈦又被告雖主張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之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之內容不符,及原審審判長當日曾當場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但經本院勘驗該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與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之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當日原審審判長於訊問當事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時,僅表示:「審判長問:就被告知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檢察官起稱:請審酌被告就本案自始否認,通緝時到案後傳訊多人作證,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被告答:請為無罪之判決,並將另案重審。審判長問:你是不是希望我判你無罪?」。「審判長問:你是否希望我們判你無罪?被告答:判無罪我當然高興,因為我另案判有罪,我與他們案件是沒有和解的案件,不是他們無罪,就是我無罪,而且我還要告他們,檢察官所述浪費司法資源不是我在浪費,是警察開始浪費,不是我浪費。審判長問:你是不是不希望判無罪?被告答:不是。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如何?被告答:是因為檢察官這樣說我才會傳證人是我再浪費司法資源,但不是我在浪費司法資源,是從基層的警員開時浪費,該蒐證的不蒐證,該驗指紋的不驗指紋,所以一直到現在,並不是我在浪費司法資源。審判長問:你到底希望法院怎麼判?被告答:我認為法院應該判我無罪,而且應該把我另案撤回重審。審判長問:你最後有什麼話要說?被告答:我是說我被拔三層皮,誰會願意這樣子。」等語,並未當場諭知被告無罪,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本院再傳喚證人甲○○之夫、其夫之子等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另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當場諭知被告無罪,亦如前述,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到庭作證,亦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等人對於證人甲○○、丙○○、己○○、丁○○、黃裕民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甲○○、丙○○、己○○、丁○○、黃裕民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0四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一狀誣告丁○○、郭姓屋主即甲○○夫婦及某一不詳少年及丙○○等人,亦僅成立單一誣告罪。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乃意圖脫免所犯竊盜罪責、又其手段、誣告之對象及事由為數人及數罪,因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之危害非淺,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儆懲。另說明被告所犯誣告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惟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為同年四月十一日)始遭緝獲,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並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故未予減刑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