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以下簡稱彰美分社)經理,而前開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王永安為求王敏光(前2人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於民國(下同)94 年11月初,王永安以其擔任該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通知該信用合作社各分社經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2號2樓(該信用合作社總社管理部)召集臨時會,會議中王永安要求丁○○等人因王敏光參選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需開拓票源,希冀丁○○等人轉知各總(分)社所有職員,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設籍在彰化縣第一選舉區(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之親友名單後,由各分社經理彙整後,統一交予由王永安指派之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統計後,發放行賄款項,以此方式行賄該信用合作社職員及其設籍在第一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親友。丁○○參與前述會議後,明知於同年11月間某日下午3時30分後之非營業時間,在彰美分社營業大廳轉知彰美分社職員丙○○(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需造具上開名冊,並將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予丁○○,未久丙○○將相關之親友名冊彙整後,在彰美分社內交予丁○○。詎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應傳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選易字第5號「被告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中作證時,對於「被告丙○○有無於94年11月間,將彙整設籍在彰化第一選舉區內之親友名單,在彰美分社內交予你(指丁○○)?」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伊並無於94年11月間,交代丙○○彙整前述名冊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且於上開案件同日審理時所作之另一證言「被告丙○○有無於94年11月間某日下午3時30分後之非營業時間,在花壇分社辦公室收受你所交付之賄款500元及預備向具投票之人行賄之款項16,000元?」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伊並無於94年11月間,在花壇分社將新臺幣16,500元交付予丙○○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95年11月2日上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選易字第5號「被告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中作證時之筆錄,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選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供證伊曾要求彰美分社員工造具前述選舉人名冊,由甲○○彙整後交予伊之事實、甲○○供證被告確曾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之時間,撥電話予伊,伊並於當日將前述選舉人名冊交予被告丁○○之事實,以及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囑託甲○○繳交「名單」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上開「名單」即指前述具投票權人名冊,譯文中之「那個」係指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人員。並有搜索扣得被告、楊緒信及甲○○製作之選舉人名冊及行賄現金13萬8千元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11月2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案中供前具結為前揭之證述,惟堅決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辯稱:94年11月初並無接到詹惠安通知參加臨時會,也沒有轉知甲○○、丙○○抄名單,也沒有交付賄選款項給謝東洲、甲○○及丙○○,另公訴人拿甲○○於94年11月28日所寫的名單騙伊的,伊以為伊忘記了,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臆測,而為如此錯誤的陳述,而且那是甲○○的筆跡,事實上根本沒有這件事情,也沒有名冊的事情;94年12月7日左右我跟他(指丙○○)對質,以前檢察官有調我出來三次,我有講三次均無錄音錄影,卻叫我簽筆錄,檢察官說再不好好配合,要請法官判我重刑,如好好配合要放我回家,我心裡想檢察官拿偽造名單欺騙我,我是叫他拿名單,因他是外務人員,早上就出去了,我碰不到,我叫他把外務人員拜訪客戶的名單要先交給我,否則人事室或稽核室有時會抽查,事實上他也沒交給我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判決認定的事實與被告之證言固有不符之處,然不能因此認為有偽證的故意,由另案被告丙○○的筆錄、譯文中來看,並無提到此件事。被告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選舉罷免法案中為證人所作之證言,屬個人臆測判斷之詞,尚非知情故作虛偽之供述,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95年度選上易字第1658號判決認錄音帶不能聽致未調查偵訊錄音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1992號既已勘驗該偵訊筆錄,應可採用。公訴人起訴的事實94年11月間某日在非營業時間叫丙○○寫名單,11月間是根據丙○○94年12月20日的筆錄,經履勘錄音帶,很清楚是講11月底吧,檢察官說那就寫11月間,是檢察官自己講自己寫,不是丙○○講的,再以11月間來對被告起訴、判決,丙○○另案經再三要求核對筆錄是否真實,記載內容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條規定,筆錄與錄音不符的話應查證,筆錄不實部分即不得作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92號已查清楚,關於檢察官以甲○○通聯所講的名單作為被告犯罪之賄選名單,但該名單與賄選名單完全無關,且甲○○另案已判無罪確定在案,顯示被告並無交名單及給錢的事實,本件起訴被告有偽證的部分並無積極具體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偽證之情事,本件有關檢察官所舉,不能因丙○○被判決確定即認定這是真實,因已證實發現錄音與筆錄不符等語。
五、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為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衡量原則之規定,而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即應嚴格禁止,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衡量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此亦為刑事訴訟第158條之4所稱「法律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經查:
1、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92條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被告意思自由如有遭上開情形之侵害所為之供述及證言,即不具任意性,屬以不正之方法取得,當無證據能力,不得憑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
2、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92號案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於94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光碟,勘驗結果:⑴編號18,檔名:DS0000000,時間1分32秒起,檢察官稱:「嚴重性我剛才跟你講過了,你繼續這種態度到晚上,我會向院方聲請羈押,你今天晚上就回不去了」等語。
⑵編號18,檔名:DS0000000,時間5分32秒起,檢察官稱「:陳經理啊,事情現在已經很清楚啦,員工有抄名冊沒抄名冊,你叫你員工拿去你家,員工我等一下馬上問,我會給你機會,你好好配合,檢察官甚至可以保證說你,要起訴不起訴說不定可以再商量,你要是這種態度一直下去,我沒辦法我要先將你押起來,啊,你要是願意跟我配合,就做一做,律師有沒有來都沒差,但是你要是要繼續這樣,你要請律師不願意跟檢察官配合,你要律師來,要嗎?」等語。⑶編號18,檔名DS100082,時間35分54秒起,檢察官稱:你態度這樣真的很糟,人家員工都說拿給你了,你還說沒有沒有,上班去了嘛,好,等一下到他家搜索喔,不要再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83頁)。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92號案96年11月9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丁○○於94 年12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⑴丁○○經法警提入法庭,戴有手銬及腳鐐。⑵檢察官訊問前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及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⑶辯護人未在場。⑷訊問時未解開被告丁○○之手銬及腳鐐。⑸檢察官訊問時有要求被告丁○○要配合,並稱:「你好好講,檢的可以讓你今天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86頁、第147頁)。本院95 年度選上訴字第1992號案97年1月25日審理時當庭播放94年12月20日丙○○在彰化看守所檢察官詢問光碟(檔案編號DS100136),勘驗結果:時間4分15秒起,檢察官:「好。來問喔,是否需委任律師到場?你願意就是據實陳述之後來換得撤銷羈押跟緩起訴,所以今天你律師我就趕快儘速幫你做完筆錄,就趕快做這個履行檢察官剛剛答應你的事情」,丙○○:「是今天就出去嗎?」,檢察官:「今天就出去,好不好,所以你律師我就來不及通知他囉」,丙○○:「可是,不是都要他到場?」,檢察官:「如果到場,今天上班時間可能就來不及,看你怎麼樣?因為你如果都願意講,當然他來不來是都沒有差啦,看你怎麼樣,因為這個必須要徵得你的同意,因為你有委任李淵源律師,如果你願意將這據實講,他來不來是都沒有關係啦,那如果你還是要他到場,那今天我可能就來不及放你出去」「因為你如果老實講,確實事實上是這樣子的話,他來與不來有什麼差別,你知道我意思嗎?就講完,檢察官就趕快做接下來要做的事情,還是說你要再等幾天要等到我通知律師來,你才要做,看你怎樣啊」,檢察官:「‧‧‧王敏光競選期間喔,你現在回想一下喔,丁○○在什麼樣的期間有向你們這個,你們是彰美分社喔,所有職員說要叫你們抄名冊,大概什麼時間?11月初嗎?還是?」,丙○○:「11月底吧」,檢察官:「11月底?11月底太後面了吧?12月3號投票ㄋㄟ」,丙○○:「可能是月底,因為之前都沒有」,檢察官:「好,我給你記11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86頁、第87頁、本院卷第1宗第123頁至第125頁)。依上開檢察官之訊問內容,不乏以收押恫嚇受訊問人要跟檢察官配合;暗指請律師到庭,即係不願意跟檢察官配合,或律師到場亦無作用;威脅再前往搜索;檢察官可以對你們承諾,承認的經理,晚上讓你們回去,不承認的,我們晚上會羈押他們;合作就可以不用送法院;承認就可以交保;你這次就講清楚,我趕快讓你出去;你再這樣講,包准你一定被收押;你好好講,檢察官可以讓你今天回家;我之前答應你的事,我一定會做到,晚上就會讓你回去;你要好好跟檢察官配合,不然被檢察官起訴就很可惜;據實陳述來換得撤銷羈押跟緩起訴;檢察官就履行剛剛答應你的事情,今天就可以出去‧‧‧等等,足以使受訊問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威脅或利誘等妨害之言詞。且檢察官於94年12月6日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時,竟有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訊問前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訊問時未解開被告之手銬及腳鐐;於94年12月20日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丙○○時,亦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等重大違背法定程序之事項。是檢察官以被告兼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及丙○○之過程,存有上開意思遭受妨害及重大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自難見容於人權法治之文明社會,顯難認被告及丙○○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3、94年12月7日丙○○與丁○○偵訊筆錄光碟4片、94年12月7日甲○○與丁○○偵訊筆錄光碟5片(見原審卷第64頁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號勘驗至第67頁,其中除第64頁第一行「丙○○答」係「丁○○答」之誤載外,其餘並無誤(見原審卷第73頁),而上開光諜經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丙○○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名單,且丙○○因堅決回答沒有,經檢察官曉諭:「你就一句話,什麼都沒有就對了啦喔,好,來,諭知丙○○當庭逮捕,我要向院方羈押你,你們看看是不是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當庭逮捕聲請羈押上手銬。」(見原審卷第64頁)。參諸上開檢察官未及等待丙○○之選任辯護人到場即以當日釋放為由,取得丙○○11月底之供述,亦難以上開重大程序違法取得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卷第1宗第98頁),被告於94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11秒至7時48分4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固載明:A(指被告):那個名單早上拿到我家來。B(指甲○○):名單?A: 那個十點要的。B:好」。惟本件起訴之事實係關於被告涉嫌在丙○○案件之審理為偽證,與甲○○無涉,況甲○○於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92號95年11月2日審理時證稱:「(問:六十七頁名冊,是否你製作?)那是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天負責人訊問的人叫我當場製作的。(問:為何筆錄中記載你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這張名冊交給丁○○?)這句話是負責人訊問的人記載後我這樣說的。」、「(問:筆錄上面記載名冊正本交給丁○○部分是否為事實?)不是」、「(問:為何早上十點拿去丁○○他家?)我沒有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5頁至第167頁),亦無從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丙○○涉嫌妨害投票案件,固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選上易字第1658號案判決有罪確定,並經丙○○三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再字第34號、第70號、第1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本院依該案所未審酌之上開理由欄五之1、2、3所示,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交付名單以及丙○○於94年12月20日在彰化看守所之供述,均係出於偵查人員重大程序違法所取得之供述,不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亦不得以上開再審經駁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丙○○供稱本案被告丁○○交付金錢予伊之地點在「彰美分社」,而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中所記載之「花壇分社」,又丙○○係彰美分社之工友,本案被告為彰美分社之經理,兩人交付金錢之地點應係在「彰美分社」,堪信上開二判決中記載之「花壇分社」應係「彰美分社」之誤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虛偽不實之陳述,即有誤會。
七、原審判決未予詳細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偽證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