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32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5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茲其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