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蘇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蘇家慶因犯有數罪,均判刑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48號,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8號,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查本件姑不論受刑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數件確定判決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受刑人應另行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