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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洪耀宗林清鈞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蘇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蘇家慶因犯有數罪,均判刑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48號,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8號,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查本件姑不論受刑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數件確定判決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受刑人應另行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2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