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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5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瑞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泓瑞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與林金德(此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陳泓瑞駕駛不知情之陳信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金德,至鍾鴻昌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房屋處,林金德(65年8月18日生,成年人)見該處後門未上鎖,乃由林金德自該處侵入鍾鴻昌之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前門打開門鎖讓陳泓瑞共同進入該處住宅,陳泓瑞與林金德即共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0, 700元、奇美42吋液晶電視1台、木製聚寶盆6個、SEIKO牌手錶1只、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皮夾1只(內有鍾鴻昌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企銀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照各1張)、大甲區農會保險箱鑰匙、鍾鴻昌母親李鳳琴所有之印章5枚、鍍銀手飾品、銅質豬型撲滿、小豬形狀擺飾品各1個等財物(價值共約90,000元)得手後逃逸。經警於104年1月14日受理報案,於20時25分前往勘查,經監視器發現陳泓瑞駕駛ABW-5851號自小客車在該地附近徘徊而經警循線於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前往陳泓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發現鍾鴻昌母親李鳳琴失竊之印章5枚、安非他命1包0.36公克及吸食器1支等物品(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鍾鴻昌、證人陳信吉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3張、現場照片21張、查獲之照片3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365號卷,P.93至119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竊盜案件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偵字第2365號卷,P50至51頁;本院卷,P19、2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鍾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365號卷,P.85背面)及證人陳信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卷,P.86至87頁),並經同案被告林金德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同上卷,P61至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查獲之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本案刑案勘查時懷疑被告可能係將氣窗鋁門卸下丟棄於地後侵入,惟勘查人員於現場未發現竊嫌遺留現場之生物跡證(同上偵卷,第102頁),經同案被告林金德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從浴室排氣窗口爬進去?)不是,我沒有看到那個門窗,我是從後門進去的,他後門沒有鎖,我們是隨機進去的,我從後門進去之後,開前門讓陳泓瑞進來」(見同上偵卷,P.62至63頁)。被告陳泓瑞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指林金德)從後門進去之後開大門讓我進去」(見同上偵卷,P57至58頁),兩者互核相符。又被告二人所供竊取之現金或稱忘了,或稱沒有被害人所稱2萬700元那麼多,查本案係被告2人各自竊取被害人之物,被告陳泓瑞於警詢陳稱沒有用的東西都丟了,現金已經花完了(見104年偵自第6552號卷,P.57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被害人所說之失竊財物(見本院卷,P.27頁背面),因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仍以被害人所指訴失竊之財物為準,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林金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影響社會治安,警察為求破案,調閱監視器並作刑案現場勘查,花費諸多人力與物力,因而爰審酌上述量刑之標準,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曾被判處1年及7月,又係累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經被害人報案後,經勘驗現場,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失竊地點徘徊,發現可疑,已鎖定被告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因之,本案被告係自白而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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