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至民國91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減刑為 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230巷 15號現居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4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上址現居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松岩逸汽車旅館」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含袋重分別為 2.1公克、0.75公克、0.4公克、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含袋重分別為4.3公克、2.25公克、1.1公克、0.65公克、0.55公克、0.6 公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於審理時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於法院認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定情形,而於協商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於97年7月7日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聲請作認罪協商程序: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被 告答:認罪。
檢察官答:本件被告已認罪,請鈞院同意本件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審判長問:本件檢察官欲求處之刑度是否有逾 6個月以上,且無求處緩刑?
(見原審卷第39頁),原審遂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嗣經休庭 3分鐘,由雙方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其後協商結果,被告同意接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度,載明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程序記錄表(見原審卷第44頁)。原審再進行審理:
被 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
被 告答:是。(見原審卷第41頁),是本件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達成上揭協商合意,顯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而為,並非受何脅迫致之,被告於本院上訴雖具狀稱: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之97年 5月間起,有至苗栗為恭醫院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請准予從輕另定徒刑云云。然被告前揭認罪協商過程,非僅被告坦承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有公設辯護人在場協助參與,其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執以上訴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