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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美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以出租鐵架帆布為業,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八—六一二二號之自小貨車欲前往友人處洽談工作,途中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靠近國道三號(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國道三道」)高速公路交流道高架橋下方涵洞路段之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適有蔡春桃騎乘車牌號碼KZY—九二九號之重型機車,亦自上開交流道下方之機車引道(位在中山路之西側)缺口駛出,且由南往北逆向駛入中山路而欲穿越上開中山路之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不得穿越之處所,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及貿然穿越車道,而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待其發現時雖緊急煞車,仍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遂撞擊蔡春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致蔡春桃人車倒、地,蔡春桃則因遭上開撞擊而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而丙○○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國銘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吳國銘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蔡春桃之夫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蔡春桃死亡,且其平日即以出租鐵架帆布為業,從事上開業務時均需駕駛貨車搭載鐵架帆布,而肇事當時乃係駕駛其平日所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欲前往友人處商談代搭鐵架帆布之臨時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若從事代搭鐵架帆布之臨時工即無須駕駛使用上開小貨車,且當日僅欲洽談工作,並非駕車外出從事業務,是伊肇事當時駕駛上開小貨車僅供代步工具,自非從事業務之附隨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上開小貨車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過時速五十公里速限行駛之過失情形,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不得穿越之處所,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及貿然穿越車道,猶仍騎乘上開機車逆向並穿越上開車道而同具過失責任之被害人蔡春桃發生碰撞,而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因撞擊被害人蔡春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蔡春桃人車倒、地,被害人蔡春桃因遭上開撞擊遂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現場照片十二幀、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車籍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上見相驗卷第十三至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至四十一頁、第四十四之一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中縣鑑字第0九七五五00一三六號函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書,而認被害人蔡春桃非僅有在不得穿越之處所穿越車道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之過失,且尚有逆向行駛之情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二幀,既可見被告及被害人車輛之肇事地點乃在由北往南之沙鹿鎮○○路○○路段之雙黃實線上,且被害人係自位處較南方之交流道旁機車道駛出後,在位處較北方之上開肇事地點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前之煞車痕均在該向中山路上且長達十二點七公尺,另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亦均在與被告車輛同向之中山路上並長達七公尺,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係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位處較南方之交流道旁機車道駛出而逆向往北騎乘在中山路上,且乃欲穿越該中山路之雙黃實線,始遭被告駕車撞擊其左側之機車車身後而人車倒地,甚為明確。準此,堪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陳,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而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顯未考量上情而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並未逆向行駛,自難予採取,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能力,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超速,被告是以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甚或低於速限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當時車速約六十五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的車速約六十五公里」、「(問:自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當時我有過失。」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對於車速過快,未予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我承認有過失致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有超速行駛並有過失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死者自交流道旁邊的機車道出來,即在我的右手邊,要穿越車道要至對向往大雅方向行駛,我是西向,我距離死者約五個車身,...」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之前一段距離即看到被害人逆向行駛,被害人並非突然從對向車道逆向闖越車道,被告自有足夠之時間預見被害人前進之方向,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縱使逆向行駛,惟被告在撞擊被害人之前一段距離既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竟仍撞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顯見係被告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能力,此部分辯護意旨核無可取。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不只六十五公里,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法採信。

(四)次查,被告平日乃從事出租鐵架帆布為業,而駕駛使用上開小貨車為伊從事上開業務所必須,至案發當時被告所駕上開小貨車上並無載運任何出租之鐵架帆布,被告當日駕車乃欲與伊友人洽談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復有被害人蔡春桃之夫乙○○於偵查中提出之電話簿廣告、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足佐(附於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自堪認定屬實。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強,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以從事出租鐵架帆布為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係為其從事出租鐵架帆布業務範圍內之一部分,與主要之出租鐵架帆布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亦應係刑法上所謂之業務。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以搭帳篷為職業,當時我開車要去沙鹿,當時是空車,我要去沙鹿談工作,也是找搭帳篷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係要去洽談做臨時工,被告於原審始改稱案發當日係要去洽談做臨時工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肇事當日係開車欲找朋友洽談出租鐵架帆布之工作,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日係駕車從事與其上開業務相關之工作,被告上開駕駛小貨車之行為,仍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準此,足見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末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既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及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應分別注意上開規定,又參以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然被告既難辭上開過失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害人縱使未考領駕照騎機車(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然被害人騎機車遭被告駕駛小貨車撞及,難認被害人無照騎機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定被害人無照騎機車部分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無照騎機車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尚無從採取。

二、被告係以出租鐵架帆布為業,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國銘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吳國銘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附於相驗案卷第十九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均就伊自己確有過失而肇事一節坦承不諱,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迄仍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毫無和解誠意,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謂: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之配偶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含死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醫藥費給付五千七百三十六元),此有乙○○簽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經被害人之配偶乙○○於本院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原審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均難予採取,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本車禍案件送覆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並未再聲請送覆議,且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認無再送請覆議之必要。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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