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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物品中,被告所有如:印尼沉香、印度檀香、沉香木、蜜蠟、銅器、陶器、花瓶、古玉、古董、賓士車等物,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判決載明:「尚無從遽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依同條例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亦載明:「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甲○○所有之不動產及沉香、古董、動產等物,……惟均無從遽認係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則被告上開扣案物品,既經一致認定無從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在案,依法即應返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基於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上開扣押物品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審均以無從遽認係犯罪所得之物,未予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判決確定,該扣押物品是否仍認與被告之犯行無關,應否諭知沒收尚未確定,故仍有留存之必要,應予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2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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