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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羅得村吳進發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詐欺         │         重利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         94.10.03       │93年3、4月間某日起至95  │
│                │                        │年1月10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案號          ├────────────┼────────────┤
│                │95年偵字第443、702、781 │95年偵字第443、702、781 │
│                │、782、783、1276號      │、782、783、1276號      │
├─┬──────┼────────────┼────────────┤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 96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97.04.29       │       97.04.29         │
├─┼──────┼────────────┼────────────┤
│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 96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
│決├──────┼────────────┼────────────┤
│  │ 確定日期 │         97.04.29       │       97.04.29         │
├─┴──────┼────────────┼────────────┤
│備註            │      1-2應定執行刑     │    1-2應定執行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7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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