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30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30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劉瑩玲 律師
- 被告
- 壬○○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丁榮聰 律師
- 被告
- 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瑩玲 律師
- 被告
- 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丁榮聰 律師
- 被告
- 寅○○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瑩玲 律師
- 被告
- 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丁榮聰 律師
- 被告
- 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黛婕 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癸○○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基豐 律師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林俊達、未○○、酉○○、許嘉幃(另案起訴)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兌」)。再者,依現行法規,新臺幣與人民幣雖無法進行直接匯兌,然在大陸地區之臺商又有將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之需要,渠等竟分別基於不法之犯意,以渠等自定之匯率,在大陸廣東省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業務,兌換方式為兌換人即臺商先將人民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渠等再將新臺幣匯入臺商指定之臺灣帳戶。適臺商甲○○於民國96年1 月16日23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巿,遭李秉暉(另案通緝,目前潛逃大陸中)夥同4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持槍擄走,李秉暉旋於翌日(17日),向甲○○在臺家屬勒贖新臺幣8千萬元,李秉暉為順利在大陸地區取得贖金,即向林俊達、未○○、酉○○、許嘉幃等從事人民幣、新臺幣地下匯兌之業者謊稱因在臺灣擔任議員之友人欲前來大陸地區設廠,急需人民幣,遂央請林俊達、未○○、酉○○、許嘉幃調集人民幣及兌換,李秉暉為取信林俊達、未○○、酉○○、許嘉幃,均先向林俊達、未○○、酉○○、許嘉幃索取供匯入新臺幣之臺灣帳戶,李秉暉再指示甲○○之臺灣家屬將贖款自臺中縣豐原巿之新竹國際商銀等銀行匯入林俊達、未○○、酉○○、許嘉幃等地下匯兌業者所提供之帳戶,待林俊達、未○○、酉○○、許嘉幃等人收到李秉暉指示甲○○家屬匯入之新臺幣後,隨即將同額之人民幣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帳戶,李秉暉即透過林俊達、未○○、酉○○、許嘉幃等地下匯兌業者,巧妙地將甲○○家屬在臺灣匯入之新臺幣贖款,轉換成可在大陸地區直接提領之人民幣,林俊達、未○○、酉○○、許嘉幃所為地下匯兌業務如下。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甲○○家屬之匯款資料,始查悉上情。
㈡李秉暉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魏信彬」之男子向林俊達表明急需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林俊達隨即透過與其具犯意聯絡,同在大陸之友人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以借款之名義,向臺商調集人民幣,待辰○○向王林金葉(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夫王振宏借得100萬元人民幣;向瑞軒金屬公司負責人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交警續查)借得人民幣200萬元;向林永欽(另經不起訴處分)借得人民幣100萬元後,林俊達遂提供唐時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為協助他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代價,受僱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明學」之男子時,提供予「楊明學」使用之設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王林金葉與林永欽所提供自己及不知情張淑惠、張豐松、賴錫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及具有幫助地下匯兌之不確定故意之辛○○、癸○○等人在臺灣之帳戶,經辰○○交由林俊達轉由魏信彬告知李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於96年1月18日,指示甲○○家屬陸續將贖款315萬7500元匯入唐時宜設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74萬3141元至張淑惠設在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116萬4943元至張豐松設在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70萬元至林永欽設在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300萬元至辛○○設在新光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289萬7500元至癸○○設在新光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101萬6916元至賴錫慶設在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420萬元至王林金葉設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後,林俊達旋即於翌日(19日)通知辰○○將人民幣38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人士王靜在大陸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內,林俊達因此從中謀得人民幣數萬元之利潤。
㈢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以在大陸地區從事新臺幣、人民幣地下匯兌為業,其自1年多前,即為地下匯兌。而臺商候義東、候瑞龍則為將錢匯回臺灣,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與未○○互為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未○○經由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得知李秉暉急欲以新臺幣兌換大量人民幣,且有臺商候義東、候瑞龍欲將在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人民幣攜回臺灣,為賺取手續費、匯差,除先委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申○○向臺商丁○○調集欲匯回臺灣之營業所得人民幣300萬元外,並將候義東、己○○、丁○○、簡秋燕、候德明、陳春霞、黃于綺、吳有信(後5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丁○○提供不知情莊士萱、高士惠等人在臺灣之帳戶,經申○○轉知李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於96年1月18、19日,指示甲○○家屬陸續將贖款共935萬元,以每筆85萬元匯入候義東設在臺灣企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候瑞龍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簡秋燕設在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候德明設在第一商銀南港分行之帳戶、陳春霞設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之帳戶、黃于綺設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另指示甲○○家屬將贖款630萬元元匯入高士惠設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645萬元至莊少萱設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後,未○○隨即指示候義東、候瑞龍將人民幣180 萬8510元及經由申○○通知丁○○將人民幣30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帳戶內。
㈣壬○○與戊○○係合夥經營事業之合夥人及股東,壬○○可預見戊○○取得其帳戶係用作地下匯兌中匯入新臺幣所用之帳戶,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交予戊○○使用。子○○與寅○○僅係泛泛之交,子○○可預見寅○○取得其帳戶後可能用作不法用途,否則何必另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卻於其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交予寅○○使用。嗣酉○○得知友人李秉暉急欲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戊○○、寅○○即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使酉○○得經由戊○○與陳建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之貨款、戊○○與蔡易霖(另經不起訴處分)間之借貸人民幣15萬元,連同酉○○欲匯回臺灣之人民幣共95萬元及經由寅○○調集之人民幣20萬5000元,透過戊○○所提供之具有幫助地下匯兌犯意之壬○○及寅○○所提供之具有幫助地下匯兌犯意之子○○在臺灣之帳戶,經由酉○○轉知李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先後於95年1月18、19日,指示甲○○家屬將贖款423萬元、399萬4490元分別匯入邱李秀英設在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及子○○設在華泰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後,酉○○再通知戊○○、寅○○將人民幣32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人士王靜、鄭國賢設在大陸之帳戶內。
㈤丙○○則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當李秉暉與丙○○之舅舅戌○○於96年1月間,有互換新臺幣及人民幣情形時,提供其在臺灣之帳戶供李秉暉匯入382萬元之用。
㈥因認被告戊○○、壬○○、庚○○、己○○、寅○○、子○○、丙○○、辛○○、癸○○、丁○○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10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戊○○、寅○○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提供2本帳戶給酉○○,伊知道他在做地下匯兌;伊知道酉○○有辦法將錢匯回來,伊一直以來都是用壬○○與伊媽媽邱李秀英的帳戶,伊就提供給酉○○;伊知道帳戶是做匯兌使用,伊與酉○○之間沒有借貸往來,純粹伊就是請酉○○幫伊將在大陸賺的錢匯回來」等語;被告寅○○則於偵查中陳稱:「伊跟酉○○只是朋友關係,伊叫酉○○幫忙把人民幣換成台幣匯回臺灣」等語;而證人酉○○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戊○○與寅○○在大陸做廢五金的工作;寅○○、戊○○先傳真臺灣的帳號給伊,伊有提醒他們,等臺灣的帳戶確實有收到台幣之後再匯人民幣,然後伊就將他們提供給伊的帳戶傳真給李秉暉,李秉暉再將他們指定要匯入人民幣的帳戶給伊,伊再傳真給他們兩個;伊不知道戊○○、寅○○匯的人民幣的來源,就伊所知是他們在大陸賺的錢」等語。則依證人酉○○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戊○○、寅○○2人將人民幣32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帳戶內,係屬渠等於大陸經商所得,被告戊○○、寅○○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買賣契約、收據憑證等證明足資佐證渠等所匯出之人民幣均係大陸經商而得,是以被告戊○○、寅○○2人是否將大陸經商所得款項透過酉○○、李秉暉之處理所辯匯兌業務事實仍非明白。
㈡被告壬○○、子○○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7、8年前跟壬○○合夥開中古車行,現在沒有了,大約2、3年前就結束營業了,伊7、8年前就去大陸,在大陸作廢五金的工作,伊在大陸經營的廢五金沒有與壬○○合夥;因為伊之前做中古車行有欠壬○○錢,要還錢給他,所以在大陸賺的錢要匯入壬○○的帳戶;96年1月18日有請酉○○將人民幣換成臺幣,有匯到壬○○的銀行帳戶,壬○○的銀行帳戶收到款項之後,有再匯出去,但匯給何人伊忘記了;96年1月間伊欠壬○○約台幣200多萬元,伊在警詢當時所述都實在;伊跟壬○○的合夥契約終止時,伊有跟壬○○說請他繼續提供帳戶給伊使用,伊有說要匯錢到壬○○的帳戶,壬○○也說好;當時壬○○並沒有跟伊討論到積欠貨款如何償還;如果全部匯款到伊母親的帳戶,金額太大了怕被查,所以才匯510 萬元到壬○○帳戶,部分是要還他錢,部分是要轉給客戶等語。惟證人戊○○於警詢時則陳稱:廖妙莉匯款新臺幣510 萬元到壬○○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而該新臺幣510萬元分4筆轉匯出去,有3筆是買廢五金原料的貨款,另1筆則是償還許建泰支票到期款等語。則證人戊○○就前開匯入被告壬○○前開聯邦商銀帳戶之金額用途,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則被告壬○○辯稱該帳戶係供作同案被告戊○○還款所用,顯非事實。再者,同案被告戊○○是否確將其在大陸經商所得之款項委請酉○○、李秉暉等人辦理匯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於此,遽認被告壬○○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並無幫助他人從事匯兌業務乙節,稍嫌速斷。
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月間,伊在大陸做廢五金生意,伊不需要在臺灣付款項給廠商,伊有使用子○○的帳戶,是因為伊95年間人在國外,沒有在國內,剛好伊認識子○○很多年,且子○○在臺北比較方便,因做生意的需要,所以跟子○○講叫他去開戶給伊使用,子○○之帳戶的存摺、印章沒有在子○○處,伊託伊的姊夫幫伊處理,因為子○○白天要上班,所以伊請伊的姊夫幫伊處理;伊從7、8年前去大陸作廢五金,以前不需要銀行帳戶供作匯款使用,因為以前都是直接從國外付款,伊在臺灣臺南只有開立1個銀行帳戶,沒有債信不良之情形,銀行沒有因為伊債信不良而不讓伊開戶,伊沒有請伊的姊夫開戶給伊使用,是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是因96年1月間要付款給國外的廠商,才請酉○○幫伊把人民幣換成台幣,伊拿了95萬元人民幣跟酉○○換了近400萬元的臺幣,並把子○○的帳戶交給酉○○,伊在警局的筆錄有先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惟證人寅○○於警詢時則陳稱:匯入子○○帳戶內的399萬4490元,於96年1月19日轉給鍾淑惠41萬9000元、高玉芬880萬3054元、葉錫聰8萬3000元,因為他們3人向伊借錢,所以匯款給他們等語,則證人寅○○就前開匯入被告子○○前開聯邦商銀帳戶之金額用途,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參以證人寅○○及其姊夫並無銀行債信不良之情事,若證人寅○○確係為經營業務而有申辦銀行帳戶之需求,理應自行向銀行申辦帳戶使用,而無大費周章委請被告子○○提供其帳戶供其使用之理,則證人寅○○稱因被告子○○在臺北申辦帳戶較為方便始要求其提供帳戶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且,同案被告寅○○是否確將其在大陸經商所得之款項委請酉○○、李秉暉等人辦理匯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於此,遽認被告子○○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並無幫助他人從事匯兌業務乙節,應屬臆測,要無足採。
㈢被告庚○○、己○○部分:查閱原審於97年9月23日原審審理筆錄,並未就前開出口報單、送貨單、地磅單踐行調查程序,亦未給予當事人辨明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違法不當。再者,觀諸被告己○○所提出之前開出口報單、送貨單、地磅單等資料,該出口報單4紙之報關日期分別為95年3月28日、3月31日、6月16日、6月23日;送貨單10紙之日期則為95 年5月10日、5月10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2日、6月9日、7月13日、8月22日、9月20日及10月15日,其金額加總則為210萬餘元人民幣,與被告庚○○、己○○於本案發生時間96年1月18、19日匯款人民幣180萬元之日期相隔4月至10月之遙,且金額亦相差30萬元人民幣,則前開出口報單、送貨單、地磅單等物,是否係被告庚○○、己○○2人臨訟編纂,而得遽為被告庚○○、己○○2人有利之認定,實非無疑。參以同案被告未○○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則被告庚○○、己○○提供帳戶資料及資金供給同案被告未○○及李秉暉作為辦理匯兌業務所用,堪認被告庚○○、己○○2人確有幫助他人從事匯兌業務之情甚明,原審未及斟酌於此,遽認被告2人無罪,實難令人甘服。
㈣被告丙○○部分:本件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承:「伊所有之大眾銀行灣裡分行帳戶是用作兩岸匯兌使用,大陸那邊伊家族有公司在作廢五金生意,有幫需要的人換錢,大陸那邊有1個叫李秉暉跟伊舅舅戌○○換錢,他要人民幣90萬900元,他叫人匯新臺幣382萬元到伊戶頭,伊收到後匯款入帳戶後,就跟伊舅舅說錢進來了,伊舅舅就在大陸把人民幣匯給李秉暉指定的帳戶;因為如果伊等把大陸營收人民幣直接匯到美國買廢五金原料的匯率太高不划算,所以先以這種方法在臺灣的戶頭收新臺幣,再以新臺幣匯到美國買廢五金原料;伊以前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7、8年了,伊知道這樣不行」等語,並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此外,復有被告丙○○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鉅翔匯款單據在卷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丙○○確有提供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供作李秉暉、戌○○作為辦理匯兌業務之幫助行為甚明,惟原審逕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幫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被告辛○○、癸○○部分: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月間,伊在瑞軒公司擔任經理,公司負責人是午○○;96年1月間瑞軒公司與高傑公司有廢五金的買賣,金額約有1、2000千萬元,是瑞軒公司向高傑公司買,支付貨款方式是有部分匯到高傑公司的帳戶,有部分是匯到高傑公司提供的個人帳戶,有匯了6、700萬元到癸○○、辛○○的帳戶,這6、700萬元是付給高傑公司的貨款,因為午○○說他同學辰○○借了200萬元人民幣要還,問伊有無要支付貨款台幣給客戶的,所以伊才提供癸○○、辛○○的戶頭給午○○,一般情形下,瑞軒公司支付貨款都是由公司帳戶匯款到高傑公司,只有匯到癸○○、辛○○帳戶是唯一匯到個人帳戶等語,另證人卯○○證稱:伊是高傑公司負責人,高傑公司經營業務本身有向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業務使用;高傑公司與瑞軒公司有買賣廢銅的生意往來,支付款項的方式都是瑞軒公司直接匯款到伊公司開立的銀行帳戶;因為伊有欠癸○○、辛○○錢,所以瑞軒公司要給伊貨款,伊就叫瑞軒公司的巳○○直接匯款到癸○○、辛○○的帳戶,而癸○○在96年另外匯款200萬元到伊公司的銀行帳戶是因為伊臨時需要用錢,才向癸○○借,伊與癸○○的借款並沒有寫借據或是提供擔保;96年1月間除了匯款入癸○○、辛○○的帳戶之外,其他的貨款都是匯到公司的帳戶,瑞軒公司在96年1月間,匯給癸○○、辛○○共589萬元都是瑞軒公司要付給高傑公司的貨款等語則證人巳○○、卯○○均證稱瑞軒公司、高傑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資金均是使用公司帳戶匯款,且96年1月間亦有因交易往來而由瑞軒公司支付款項至高傑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自無需另行由瑞軒公司匯款至癸○○及辛○○之個人帳戶內,是以,證人卯○○稱係為償還被告癸○○款項,始要求瑞軒公司匯款至被告癸○○、辛○○個人帳戶內,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午○○證稱:「伊以前有擔任過瑞軒公司的負責人,在96年1月間,伊借給辰○○200萬元人民幣,辰○○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借200萬元人民幣,沒有說用途為何,伊通知瑞軒公司在大陸的會計小姐,伊不確定是用匯款還是用現金給辰○○,伊不知道瑞軒公司96年1月間的營業額為何,伊問過公司的巳○○,巳○○說可以之後伊才借錢給辰○○;伊問巳○○是否可以新臺幣還,巳○○說可以,然後伊就叫巳○○把帳號給伊,然後伊交給辰○○」等語。惟其就何人決定借款予辰○○乙節,與證人巳○○所證稱情節相互矛盾,是以證人午○○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證人辰○○於96年11月13日偵查時證稱:「於95年1月間在大陸廣州市○○區○○路1號向午○○借錢,伊是打電話聯絡向午○○借錢,伊是用伊大陸手機撥打,午○○說可以借款,午○○交代大陸公司的人跟伊聯絡,伊給他林俊達友人的帳號,午○○就叫他大陸公司的人將錢匯進來,沒有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伊隔幾天就還錢了,約3天就還,匯款帳戶是午○○指定之帳戶」等語,惟證人午○○於同日偵查時則證稱:「伊是以公司的錢借給辰○○,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借據,辰○○當天就還台幣給伊,以匯款方式匯到伊提供給他的帳戶,伊在大陸給辰○○現金,伊叫大陸廣東清遠公司的人拿現金給辰○○,車程約45分鐘,是辰○○自己過去或派人過去拿錢的」等語,則證人辰○○、午○○2人就如何支付借款人民幣乙節,互為歧異,是證人午○○是否確有借款人民幣予辰○○乙節,實有疑義。而原審未及審酌,遽認被告癸○○、辛○○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幫助他人辦理匯兌業務,應屬違誤。
㈥被告丁○○部分:證人申○○既證稱被告丁○○確有幫助李秉暉一次兌換人民幣之行為,而李秉暉亦係以辦理人民幣、台幣兌換之匯兌業務,是否無法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幫助犯,尚有研求審究之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匯兌」行為,既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則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所謂之匯兌行為。依前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等起訴罪名匯兌業務之「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寅○○、壬○○、子○○等4人係基於幫助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而提供相關銀行帳戶供酉○○使用云云,然查,酉○○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據原審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449號判決無罪,復據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正犯酉○○既不成立犯罪,則居於幫助犯及幫助幫助犯之上開被告等4人,依前開之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㈡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以提供帳戶等方法,幫助林俊達等正犯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則檢察官就被告等人知悉林俊達等正犯係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且有幫助之犯意、正犯經營匯兌業務之「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之「不特定性」及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目的等構成要件行為,自須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依前開之說明,即不得以被告等帳戶往來之事實及所辯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匯兌之資金係彼等經商所得或清償債款之用等情,而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㈢前揭其他上訴理由,尚屬推斷,應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125號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壬○○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39巷13號1樓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庚○○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12巷39號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己○○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六巷14號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寅○○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安平區○○○○街157號8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子○○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613號5樓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路1段484巷213號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被 告 辛○○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街268號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癸○○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00-2號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湖鎮○○路12號
居台北市○○區○○街9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
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壬○○、庚○○、己○○、寅○○、子○○、丙○○、
辛○○、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林俊達、未○○、酉○○、許嘉幃(4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
兌」)。再者,依現行法規,新臺幣與人民幣雖無法進行直
接匯兌,然在大陸地區之臺商又有將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
台幣之需要,渠等竟分別基於不法之犯意,以渠等自定之匯
率,在大陸廣東省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業務,兌換方式
為兌換人即臺商先將人民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渠等再將
新臺幣匯入臺商指定之臺灣帳戶。適臺商甲○○於民國96年
1月16日23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巿,遭李秉暉(另案通
緝,目前潛逃大陸中)夥同4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持槍擄走
,李秉暉旋於翌日(17日),向甲○○在臺家屬勒贖新臺幣
8千萬元,李秉暉為順利在大陸地區取得贖金,即向林俊達
、未○○、酉○○、許嘉幃等從事人民幣、新臺幣地下匯兌
之業者謊稱因在臺灣擔任議員之友人欲前來大陸地區設廠,
急需人民幣,遂央請林俊達、未○○、酉○○、許嘉幃調集
人民幣及兌換,李秉暉為取信林俊達、未○○、酉○○、許
嘉幃,均先向林俊達、未○○、酉○○、許嘉幃索取供匯入
新臺幣之臺灣帳戶,李秉暉再指示甲○○之臺灣家屬將贖款
自臺中縣豐原巿之新竹國際商銀等銀行匯入林俊達、未○○
、酉○○、許嘉幃等地下匯兌業者所提供之帳戶,待林俊達
、未○○、酉○○、許嘉幃等人收到李秉暉指示甲○○家屬
匯入之新臺幣後,隨即將同額之人民幣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
陸帳戶,李秉暉即透過林俊達、未○○、酉○○、許嘉幃等
地下匯兌業者,巧妙地將甲○○家屬在臺灣匯入之新臺幣贖
款,轉換成可在大陸地區直接提領之人民幣,林俊達、未○
○、酉○○、許嘉幃所為地下匯兌業務如下。嗣經本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閱甲○○家屬之匯款資料,始查悉上情。
㈡李秉暉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魏信彬」之男子向林俊達表
明急需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林俊達隨即透過與其具犯意聯
絡,同在大陸之友人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以借款之名義,向
臺商調集人民幣,待辰○○向王林金葉(另經不起訴處分)
之夫王振宏借得100萬元人民幣;向瑞軒金屬公司負責人午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交警續查)借得人民幣
200萬元;向林永欽(另經不起訴處分)借得人民幣100萬元
後,林俊達遂提供唐時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為協助他人從事地下
匯兌業務,而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代價,受僱於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楊明學」之男子時,提供予「楊明學」使用之
設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王林金葉與林永欽所提供自
己及不知情張淑惠、張豐松、賴錫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帳戶及具有幫助地下匯兌之不確定故意之辛○○、癸○○
等人在臺灣之帳戶,經辰○○交由林俊達轉由魏信彬告知李
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於96年1月18日,指示甲
○○家屬陸續將贖款315萬7500元匯入唐時宜設在土地銀行
中和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74萬3141元至張淑惠設在玉山銀
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116萬4943元至張豐松設在安
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70萬元至林永欽設在玉山
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300萬元至辛○○設在新光
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289萬7500元至癸○○設在
新光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101萬6916元至賴錫慶
設在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420萬元至王
林金葉設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後,林俊達旋即於翌
日(19日)通知辰○○將人民幣38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
大陸人士王靜在大陸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內,林俊達
因此從中謀得人民幣數萬元之利潤。
㈢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9505號提起公訴)以在大陸地區從事新臺幣、人民幣地下
匯兌為業,其自1年多前,即為地下匯兌。而臺商候義東、
候瑞龍則為將錢匯回臺灣,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與未
○○互為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未○○經由申○○(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
公訴)得知李秉暉急欲以新臺幣兌換大量人民幣,且有臺商
候義東、候瑞龍欲將在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人民幣攜回臺灣,
為賺取手續費、匯差,除先委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申○○向
臺商丁○○調集欲匯回臺灣之營業所得人民幣300萬元外,
並將候義東、己○○、丁○○、簡秋燕、候德明、陳春霞、
黃于綺、吳有信(後5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丁○○提供
不知情莊士萱、高士惠等人在臺灣之帳戶,經申○○轉知李
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於96年1月18、19日,指
示甲○○家屬陸續將贖款共935萬元,以每筆85萬元匯入候
義東設在臺灣企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
、候瑞龍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簡秋燕設在華
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候德明設在第一商銀南港分行之
帳戶、陳春霞設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
之帳戶、黃于綺設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另指示甲○
○家屬將贖款630萬元元匯入高士惠設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之帳戶、匯入贖款645萬元至莊少萱設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之帳戶後,未○○隨即指示候義東、候瑞龍將人民幣180 萬
8510元及經由申○○通知丁○○將人民幣300萬元匯入李秉
暉指定之大陸帳戶內。
㈣壬○○與戊○○係合夥經營事業之合夥人及股東,壬○○可
預見戊○○取得其帳戶係用作地下匯兌中匯入新臺幣所用之
帳戶,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交予戊○○
使用。子○○與寅○○僅係泛泛之交,子○○可預見寅○○
取得其帳戶後可能用作不法用途,否則何必另行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卻於其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交予寅
○○使用。嗣酉○○得知友人李秉暉急欲將新臺幣兌換成人
民幣,戊○○、寅○○即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使酉○
○得經由戊○○與陳建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之貨款、
戊○○與蔡易霖(另經不起訴處分)間之借貸人民幣15萬元
,連同酉○○欲匯回臺灣之人民幣共95萬元及經由寅○○調
集之人民幣20萬5000元,透過戊○○所提供之具有幫助地下
匯兌犯意之壬○○及寅○○所提供之具有幫助地下匯兌犯意
之子○○在臺灣之帳戶,經由酉○○轉知李秉暉供匯入新臺
幣之用,待李秉暉先後於95年1月18、19日,指示甲○○家
屬將贖款423萬元、399萬4490元分別匯入邱李秀英設在上海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及子○○設在華泰銀行永吉分行之
帳戶後,酉○○再通知戊○○、寅○○將人民幣320萬元匯
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人士王靜、鄭國賢設在大陸之帳戶內。
㈤丙○○則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當李秉暉與丙○○之舅
舅戌○○於96年1月間,有互換新臺幣及人民幣情形時,提
供其在臺灣之帳戶供李秉暉匯入382萬元之用。
㈥因認被告戊○○、壬○○、庚○○、己○○、寅○○、子○
○、丙○○、辛○○、癸○○、丁○○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犯罪之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無非係以證人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甲○
○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壬○○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認被告壬○○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係以酉○○、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甲○○之
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壬○○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認
被告己○○、庚○○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係以證人黃于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未○○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證人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甲○○
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庚○○等11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為其論據;認被告寅○○、子○○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以被告寅○○於偵訊中之自白、另案
被告酉○○於偵訊之供述、證人甲○○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
據、子○○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認被告丙○○涉犯幫
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以被告丙○○之自
白為其論據;認被告癸○○、辛○○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以證人甲○○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
據、被告癸○○、辛○○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認被告
丁○○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則係以
申○○於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㈠被告戊○○坦承有將壬○○之帳號交予酉○○,作為匯款之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戊○○係將自己在大陸之款項
匯回台灣,並非幫助他人匯兌;又幫助犯本身不具獨立性,
起訴書起訴戊○○幫助酉○○做地下匯兌,而酉○○業經地
院判決無罪,則戊○○不可能成立幫助犯等語。
㈡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壬○○與戊○○從小認識
,並一起經營中古車行,因戊○○曾經向壬○○調借款項,
壬○○提供帳戶供其還款之用,後因戊○○於大陸經商,在
台需要使用帳戶收付款項,始使用壬○○之帳戶;壬○○只
知該帳戶作為還款及收款之用,對於款項係以人民幣兌換而
來乙事並不知情,故壬○○並無幫助他人匯兌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庚○○與其兄弟等人
共同經營大陸生意,庚○○對於大陸之資金管理未予干涉,
案發之前庚○○與未○○並不認識,兩個不認識之人如何犯
意聯絡?
㈣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等9個帳戶所
收之新臺幣,係被告等家族成員合資經營廢五金所收之人民
幣貨款所換得,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匯兌之故意等語。
㈤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寅○○係將自己在大陸之
款項匯回台灣,並非幫助他人匯兌;又幫助犯本身不具獨立
性,起訴書起訴被告寅○○幫助酉○○做地下匯兌,而酉○
○業經地院判決無罪,則寅○○不可能成立幫助犯等語。
㈥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寅○○之證詞,因其
與子○○係多年好友,及其在北部需要使用帳戶,乃商得子
○○開戶,子○○並不知道該帳戶所受之款項係以人民幣換
得,寅○○也未告知,所以子○○並沒有幫助幫助他人匯兌
之犯行。況起訴書所指之正犯酉○○業經地院判決無罪,另
寅○○僅須將大陸之貨款人民幣換成新台幣純屬客戶之行為
,並無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件既無正犯及幫助犯
之存在,子○○實無該當幫助幫助犯之可能。
㈦被告丙○○雖就起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以求獲緩刑之宣告
),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丙○○係借帳戶予其三等親之親
屬,未收取任何代價,被告不諳法律,不知所為是否觸法。
㈧被告辛○○、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辯稱﹕因卯○○積欠彼等債務,彼等
遂提供其新光銀行之帳戶給卯○○,以受領卯○○之欠款。
辯護人為彼等辯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癸○○具有
幫助地下匯兌的不確定故意,從證人午○○、巳○○、辰○
○等人到庭證述可知只是單純借貸關係,從起訴書看不出被
告辛○○、癸○○所幫助的正犯為何人,因為午○○、巳○
○等人都未經起訴;從客觀證據來看,除了甲○○的親屬有
匯入外,並無他人匯入渠等帳戶內;是故沒有任何積極的證
據可證明辛○○、癸○○有幫助地下匯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㈨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雖有應申○○
為他人調借人民幣之要求,而提供其匯入臺幣之臺灣帳戶及
匯入人民幣至他人之大陸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丁○○僅知係
他人為設廠之需要而提供帳戶,並不知他人是否有「經營」
匯兌之「業務」,故被告丁○○並無幫助他人經營匯兌業務
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
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04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71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按所謂「匯兌」行為,既係指
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
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則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所謂之匯兌行為。以下就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分項說明之。
㈡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將壬○○之臺灣帳號提供予酉○○,業經被告
戊○○所承認。而證人酉○○於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95年間在大陸開茶葉店,認識李秉暉、戊○○
、寅○○等人,戊○○在大陸做廢五金的工作,96年1 月
間李秉暉打電話問伊說有沒有人民幣要匯回臺灣的,因為
他有朋友要在大陸投資需要人民幣,然後伊說伊個人沒有
,但伊可以幫他問問看,然後伊就打電話給戊○○、寅○
○,因為在李秉暉打電話問伊的前幾天,戊○○、寅○○
有到伊店裡泡茶,問伊賺的人民幣如何匯回臺灣;當時是
戊○○、寅○○先傳真臺灣的帳號給伊,然後伊就將他們
提供的帳戶傳真給李秉暉,李秉暉再將指定要匯入人民幣
的帳戶給伊,伊再傳真給戊○○、寅○○兩個人,當時伊
有提醒戊○○、寅○○二人,等臺灣的帳戶確實有收到台
幣之後,再匯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8
頁),則依證人酉○○之上開證述,被告戊○○將臺灣帳
號提供予證人酉○○,係為將自己在大陸經商所得之款項
匯回臺灣之用。故被告戊○○為將自己經商所得之人民幣
兌換成台幣,而提供友人壬○○之帳號交予酉○○供匯兌
之用,難認有何幫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
2又證人甲○○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壬○○帳戶交易明
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甲○○之親友廖妙莉於96年1月18
日匯款新臺幣510萬元至被告壬○○之聯邦銀行帳戶,及
於同日匯款新臺幣423萬元至被告戊○○之母親邱李秀英
之上海銀行帳戶,然尚難僅憑廖妙莉一人於同一日之匯款
紀錄,即逕認被告戊○○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
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為。
㈢被告壬○○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壬○○從小認識,曾跟壬○○合夥經營中古車
行,積欠壬○○款項,另伊約於七、八年前就去大陸,在
大陸作廢五金的工作,96年1月18日有請酉○○幫忙把買
賣廢五金所賺得的約200多萬元人民幣換成台幣,台幣匯
到邱李秀英、壬○○的帳戶,匯到壬○○帳戶之510萬台
幣,部分是要還對於壬○○之欠款,部分是要叫壬○○幫
忙轉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第222頁)。又依上
開證人酉○○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段
第㈡分段第1小段),可證明被告戊○○將被告壬○○之
臺灣帳號提供予證人酉○○,係為將自己在大陸經商所得
之款項匯回臺灣之用,及證人酉○○並未與被告壬○○有
何聯繫接觸。則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難認被告壬○○
將其帳戶號碼交予被告戊○○使用,有何幫助他人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
2又證人甲○○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壬○○帳戶交易明
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甲○○之親友廖妙莉於96年1月18
日匯款新臺幣510萬元至被告壬○○之聯邦銀行帳戶,然
尚難僅憑該次之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壬○○有何提供帳
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為。
㈣被告庚○○、己○○部分﹕
1證人申○○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月間
某日早上伊去上班時,李秉暉到伊公司,說他有一個朋友
要在大陸設廠,需要一、兩百萬元的人民幣,問伊是否有
人民幣,因伊本身沒有人民幣,李秉暉就要伊問有無認識
的朋友可以換人民幣,於是伊就打電話問未○○跟丁○○
,問他們是否有人民幣可以換,然後未○○跟丁○○兩個
人就分別將帳號傳過來伊公司,伊再交給李秉暉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
2證人未○○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申
○○十幾年了,96年1月間申○○說有朋友在大陸設廠要
伊幫他借人民幣,所以伊幫他借了180萬元人民幣,伊是
直接向己○○在大陸的公司會計講的,並無向己○○或庚
○○聯絡此事,「(檢察官問﹕既然申○○只是請你幫忙
借人民幣,為何你要介紹己○○大陸的會計給申○○?)
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借他,剛好己○○大陸公司的會計說
有賣一批貨拿到人民幣想要換成台幣所以找我幫忙,剛好
申○○須要用到人民幣所以我才介紹他們。... (檢察官
問﹕你跟己○○的大陸公司聯繫是與何人接洽?)是一個
關小姐,就是己○○大陸的會計小姐,第一次交易是跟己
○○接洽,之後己○○就叫我直接找會計小姐。(檢察官
問﹕除了這次以外,己○○的大陸公司有無跟你表示要把
人民幣換成台幣,請你幫忙?)沒有。... (選任辯護人
劉律師問﹕是否認識庚○○?)不認識。到警局作筆錄才
認識。(選任辯護人劉律師問﹕你從來沒有跟庚○○有聯
絡?)沒有。(選任辯護人劉律師問﹕有沒有曾經提供過
己○○他們公司的台幣帳戶作為別人人民幣與台幣匯兌的
使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9 頁)。
3依上開證人申○○、未○○之證述,可知係先由李秉暉向
申○○表示需要人民幣,申○○再向未○○詢問,未○○
再向己○○在大陸的公司會計關小姐詢問,及己○○在大
陸的公司會計關小姐係為將公司經營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
新臺幣,始提供數個在臺灣之帳號予未○○,並匯180萬
元人民幣至未○○指定之大陸帳戶。另被告己○○業已提
出出口報單、送貨單、地磅單等憑證(見偵續字卷第41至
54頁),以證明己○○在大陸的公司所匯出之180萬餘元
人民幣確係營業收入。是則被告辯稱系爭匯款係為將大陸
公司之營收所得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等語,尚非無據。
4又證人甲○○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庚○○等11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甲○○之親友陳姿蓉等
人於96年1月18日及19日匯款各新臺幣85萬元至庚○○等
11個帳戶之事實;惟查該11筆新臺幣匯款係為兌換1筆人
民幣1,808,510元,及該筆人民幣1,808,510元係己○○在
大陸公司之營業所得,已如上述;則縱認己○○大陸公司
會計將上開該筆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行為,曾經被告己
○○或庚○○之授意,因彼等係為將自己經商所得之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難認有何幫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故意。
㈤被告寅○○、子○○部分﹕
1證人酉○○於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95年間
在大陸開茶葉店,認識李秉暉、戊○○、寅○○等人,寅
○○在大陸做廢五金的工作,96年1月間李秉暉打電話問
伊說有沒有人民幣要匯回臺灣的,因為他有朋友要在大陸
投資需要人民幣,然後伊說伊個人沒有,但伊可以幫他問
問看,然後伊就打電話給戊○○、寅○○,因為在李秉暉
打電話問伊的前幾天,戊○○、寅○○有到伊店裡泡茶,
問伊賺的人民幣如何匯回臺灣;當時是戊○○、寅○○先
傳真臺灣的帳號給伊,然後伊就將他們提供的帳戶傳真給
李秉暉,李秉暉再將指定要匯入人民幣的帳戶給伊,伊再
傳真給戊○○、寅○○兩個人,當時伊有提醒戊○○、寅
○○二人,等臺灣的帳戶確實有收到台幣之後,再匯人民
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則依證人酉
○○之上開證述,被告寅○○將臺灣帳號提供予證人酉○
○,係為將自己在大陸經商所得之款項匯回臺灣之用。故
被告寅○○為將自己經商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台幣,而提
供友人子○○之帳號交予酉○○供匯兌之用,難認有何幫
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
2又證人寅○○於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
任辯護人丁律師問﹕為何會使用子○○的帳戶?)因為我
95年間人在國外,沒有在國內,又剛好我認識子○○很多
年,且子○○在台北比較方便,我因為做生意的需要,所
以跟子○○講叫他去開戶給我使用作為我做生意還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朋友借貸使用。(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問﹕你
匯到子○○的帳戶的款項,除了匯你自己的款項之外,有
無其他人的款項?)沒有。(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問﹕是否
曾經告知子○○你匯款的來源為何?)沒有,我只有跟他
講我要做生意須要他開個帳號。(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問﹕
有無跟他講這錢是以人民幣換來的?)沒有」(見本院卷
第222、223頁)。則依上開證人酉○○及寅○○之證詞,
難認被告子○○將其帳戶交予寅○○使用,有何幫助他人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
3再者,證人甲○○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子○○帳戶交
易明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甲○○之親友李倚瑤於96年1
月19日匯款新臺幣3,994,490元至被告子○○之華泰銀行
帳戶,然尚難僅憑該次之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寅○○、
子○○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
法行為。
4另被告寅○○雖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所詢「你的行為係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成立該條之幫助犯,是否
認罪」之問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續字卷第140頁),
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寅○○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
行,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被告寅○○在偵查中為認罪之
表示,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㈥被告丙○○部分﹕
1查卷附之林鉅翔之匯款單據(見警卷第273頁)、丙○○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2頁),固可證明林鉅翔於
96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3,820,000元至被告丙○○之大眾
銀行帳戶,然尚難僅憑該次之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丙○
○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
為。
2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固曾自白其提供大眾銀
行帳戶供李秉暉、戌○○,作為不特定人在大陸經商營收
之人民幣、新臺幣匯兌使用(見偵續字卷第132、133頁)
;惟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之犯行,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被告丙○○在偵查中之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㈦被告辛○○、癸○○部分﹕
1證人卯○○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高傑
公司任職,負責與其他公司業務聯繫及作決定,高傑公司
與瑞軒公司有業務往來,96年間,其向癸○○借款,癸○
○因此匯款人民幣200萬元至高傑公司之合庫之帳戶,爾
後瑞軒公司要支付高傑公司貨款,其就跟瑞軒公司之巳○
○說,因為其欠辛○○、癸○○錢,故叫瑞軒公司之巳○
○直接將貨款匯至癸○○、辛○○之帳戶,總數大約新臺
幣五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2證人巳○○則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月
間其在瑞軒公司擔任經理,瑞軒公司因向高傑公司購買廢
五金,需支付貨款,故將約六、七百萬元之貨款匯至高傑
公司提供之個人帳戶;又因瑞軒公司當時負責人午○○之
同學辰○○要以新臺幣之幣別清償之前向瑞軒公司借貸之
人民幣200萬元,午○○問伊有無需以新臺幣付貨款給客
戶後,其才提供辛○○、癸○○之戶頭給午○○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169頁)。
3又證人午○○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
擔任瑞軒公司負責人,96年1月份左右,伊借給辰○○200
萬元人民幣,通知瑞軒公司在大陸的會計小姐處理,之後
辰○○跟伊說他要換成新臺幣還錢,伊就問巳○○是否可
以新臺幣還錢,巳○○說可以,然後伊就叫巳○○把帳號
給伊,之後伊再交帳號給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
172頁)。
4另證人辰○○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俊
達於96年1月間跟伊說伊朋友要在大陸設廠,請伊幫他借
人民幣,之後伊跟瑞軒公司的午○○借了200萬左右的人
民幣,是林俊達先把帳號給伊,然後伊把帳號給午○○;
又林俊達他說要以台幣還所借的200萬元人民幣,伊徵求
午○○的意見後,午○○說可以用台幣還,後來午○○把
帳號給伊,伊就將帳號拿給林俊達;伊和午○○是國小、
國中同學也是同鄉;除了96年1月這次有跟午○○借過人
民幣之外,另外還有再向午○○借過人民幣,伊跟午○○
借錢沒有簽訂借據或約定利息,只是互相幫忙週轉幾天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於96年1月18日被害人甲○○之
親友匯款至被告辛○○、癸○○於新光銀行路竹分行之帳
戶之該筆匯款,於被告辛○○、癸○○之主觀認知下,係
卯○○返還其對被告辛○○、癸○○之欠款。故被告辛○
○、癸○○提供其帳戶以供債務人返還欠款,難認有何幫
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故意。又證人甲○○之家屬提出
之匯款單據及被告癸○○、辛○○帳戶交易明細表,固可
證明被害人甲○○之親友陳姿蓉於96年1月18日匯款共新
臺幣150萬元至被告辛○○之新光銀行帳戶、於同日匯款
共新臺幣270萬元至被告癸○○之新光銀行帳戶;及被害
人甲○○之親友王絹絮於96年1月18日匯款共新臺幣150萬
元至被告辛○○之新光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匯款197,500
元至被告癸○○之新光銀行帳戶;然尚難僅憑該日該次之
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癸○○、辛○○二人有何提供帳戶
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為。
㈧被告丁○○部分﹕
證人申○○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月間某
日早上伊去上班時,李秉暉到伊公司,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在
大陸設廠,需要一、兩百萬元的人民幣,問伊是否有人民幣
,因伊本身沒有人民幣,李秉暉就要伊問有無認識的朋友可
以換人民幣,於是伊就打電話問未○○跟丁○○,問他們是
否有人民幣可以換,然後未○○跟丁○○兩個人就分別將帳
號傳過來伊公司,伊再交給李秉暉;伊幫李秉暉向丁○○問
的就只有這麼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依證人
申○○之證述,被告丁○○既僅此一次幫助兌換人民幣之行
為,則被告丁○○之所為,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經常性之「匯兌業務」不符,而難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不足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戊○○等人犯罪之程度,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