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同案被告乙○○車上攜帶一把鐵剪,且該貨車又係乙○○所駕駛,伊既未攜帶凶器,不構成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母之農田於案發前數日,失竊與本案同型之馬達一台,是日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回家,看見系爭馬達,因貪小便宜,編個謊言,請丙○○幫忙搬馬達,且因該馬達連接一2尺長水管,為避免發生意外,以隨車攜帶之家用剪刀將之剪除,應非攜帶凶器竊盜,案發後伊實感後悔,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各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之鐵剪一支依其外觀、製作之材質、功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應無疑義。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就本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嗣於97年7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跟他(乙○○)講不要(行竊),後來他又回過來偷,我有幫他搬,因為馬達一個人搬不動」等語,足見被告丙○○於行竊之初,與乙○○即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乙○○於行竊時,既以鐵剪剪斷馬達上之塑膠管,被告丙○○就此加重竊盜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
㈢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兩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屢經判刑服刑,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工具鐵剪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75巷46號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大宅巷11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
剪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剪壹支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
上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述有期徒刑1年2月、4
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民
國(下同)96年6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應至96年8月7日
假釋期滿,然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已於96
年7月16日減刑法令生效時,視為已減刑而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
㈡乙○○前因二件煙毒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
(8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3年8月(83年度訴字第1371
號判決),二案接續執行,8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後,復經
撤銷假釋,補服殘刑,92年2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不
構成累犯)。
㈢丙○○、乙○○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7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村○○段202號農地,共同將丁○所有放在灌溉溝渠上
水溝蓋之抽水馬達一座(連著塑膠水管),竊取搬運到乙○
○之駕駛之車牌號碼4995- UD號自小貨車上,因抽水馬達連
接著塑膠水管無法脫離,即由乙○○以車上放置之客觀上足
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剪斷塑膠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丟掉,竊取上開抽水馬達(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
得手,駕車離去。兩人駕車載著得手贓物,於97年7月8日下
午2時許,行經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402巷口時,為警
追捕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把。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
白承認。被告丙○○於警訊中承認竊盜,並於檢察官偵訊中
承認有勸阻乙○○不要偷竊,但最後還是幫忙將馬達搬上車
等情,但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那天我搭乙○○便車回
家,乙○○說那台馬達是他的朋友的,他與朋友講好了要借
用,我在那邊等他朋友,等半個小時沒有人來,乙○○請我
幫他一起搬運,馬達搬上車之後乙○○剪斷水管,後來警察
在追緝乙○○的時候,我才懷疑那個東西不是他朋友的,我
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明上述抽水馬達為其失竊
之財產,且丁○並不認識被告二人,不可能同意讓被告乙○
○搬走抽水馬達。
㈢查獲照片5張,可證明抽水馬達原本放置在水溝蓋上,連接
著塑膠排水管,被告必然要將水管與馬達脫離,才能將馬達
搬走。若被告乙○○欺騙被告丙○○謊稱是向友人暫借,何
以如此粗魯地將水管剪斷?豈是借用他人財物正常舉動?被
告丙○○辯稱誤信是乙○○向友人借用云云,實難採信。
㈣扣案剪刀1支為犯罪之工具。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
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鐵剪,既可以用來剪斷排水管,且尖端
銳利(有剪刀照片附警卷可證),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
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
明。核被告丙○○、乙○○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㈣量刑審酌:被告兩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屢經判刑服刑
,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被告乙○○近年來毒品前科不斷
,亦明知自己多件毒品案件尚未判決,卻再犯案,惡性亦非
輕微。被告丙○○自述擔任蔬果產銷班之臨時工,未婚。被
告乙○○自述未婚,父母健在,自己曾經以臨時工、聯結車
司機等為業等情。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被告丙○○犯後仍設法推卸責任給共犯乙○○承擔,未
真誠悔過,兩人所行竊之馬達價值不斐,雖然贓物由被害人
領回,但已造成相當困擾,被告二人未賠償被害人,二人年
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貪圖不法所得,以非法方式牟利
,應予相當期間之拘禁,促使徹底反省等一切情狀,各量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㈤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
仍均應予以沒收。已扣案犯案用之鐵剪,為被告乙○○所有
,應諭知沒收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
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