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甲○○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均明知出售人頭電話卡予人,將有被詐騙集團用以行詐之可能,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出售之人頭電話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卡出售予詐騙集團,致該詐騙集團於96年5月10日利用該人頭電話向原告詐稱原告欠繳電話費35000元,並有自稱陳警官者向原告詐稱原告之身分證被冒用涉案,被害人超過百人,要原告申請「暫時性凍結資產」配合辦案,並有他員扮演檢察官、金融局科長,指示原告匯款960 萬元至指定帳戶監管,復以原告涉案影響信用為由要原告以不動產辦理貸款存入網路銀行以平衡信用值和估價值,致原告所辦之1361萬元也被騙光,被告二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元,及自其匯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只辯稱兩千多萬元光是利息,被告等就還不出來,不是不還。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詐騙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其所被詐騙之金額,復有其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戶語音及網路轉帳明細對帳單附卷可參,被告等對於其有出售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卡予人,致該詐騙集團於96年 5月10日利用該人頭電話向原告詐騙上開金額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被告等出售上開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卡後所留存之卡紙(即所稱之「大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案件亦判決被告等人有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犯行(含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或恐嚇取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故意,將人頭電話卡價賣不詳犯罪集團,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2321萬元,無從追回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幫助詐欺犯並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自屬前開法條中所謂幫助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1萬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酌定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