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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梁堯銘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甲○○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均明知出售人頭電話卡予人,將有被詐騙集團用以行詐之可能,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出售之人頭電話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卡出售予詐騙集團,致該詐騙集團於96年12月18日利用該人頭電話冒稱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陳警官、李科長向原告詐稱其於富邦銀行之帳戶被人冒用,因原告未出庭,將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羈押,並冒稱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書華檢察官,將代為求情,並傳真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表示要先繳85萬元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保管,並由一位自稱是張書華檢察官派去的高雄地方法院人員陳正順,拿張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向其詐騙85萬元,被告二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五萬元,及自其領款(96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知情,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被詐騙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其所被詐騙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附卷可稽,其所被詐騙之金額,復有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被告等對於其有出售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卡予人,致該詐騙集團於96年12月18日利用該人頭電話向原告詐騙上開金額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被告等出售上開人頭電話卡後所留存之卡紙(即所稱之「大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案件亦判決被告等人有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犯行(含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或恐嚇取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故意,將人頭電話卡價賣不詳犯罪集團,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付款85萬元,無從追回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幫助詐欺犯並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自屬前開法條中所謂幫助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酌定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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