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楊淑琍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楊淑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弄41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52、6165、7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己○○、丁○○、甲○○等人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致多名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被告等人之犯行對社會的安定、人民的生活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太輕,難收炯戒之效等語。被告乙○○等人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如下: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自95年8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陸續介紹戊○○、己○○及丁○○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自己駕車搭載戊○○等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惟本件僅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庚○○○受騙匯款至譚宇洲帳戶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伊有做,但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與伊並無關連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伊於96年4月後因失業至被告戊○○所居住之上開處所借住,其雖知悉被告乙○○、戊○○、己○○等人有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但並未參與,伊僅曾搭載被告己○○至頭份拿東西,但不知道被告己○○係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語。被告丁○○上訴意略以:伊只有提領烏日一次,其他案件與伊無關連等語。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提領款項行為,係詐欺取財罪已既遂後之非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己○○實係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而非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其所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係基於一個整體之幫助故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核其所為應係同一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之接續犯;且其無前科紀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負擔全家生計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而配合檢警偵辦,並極力向被害人懇求和解,顯無再犯之虞,懇請撤銷於判決,另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犯罪之關連性部份:經查,本件經證人即彰化警察局偵查佐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破案之經過為,警方原已對被告戊○○監聽,經由監聽電話發現被告戊○○被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查獲,當時被告戊○○在車上被查獲五張金融卡,芬園分駐所當時僅影印金融卡,將原卡發還戊○○,我們查到的時候,已經經過很多天,事後追查五張金融卡原卡已經滅失。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詐騙集團案件均有建檔,其後依據五張金融卡之資料透過刑事警察局165專線,追查到五張金融卡被害人,五張金融卡帳戶均有被人提領過之紀錄,其中被害人辛○有匯錢到三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是其中一個,我們再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去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事實的,再從被害人追查發現該詐欺集團亦有使用其他的詐騙電話包括被害人辛○被詐欺所發話之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方是以電話確認詐騙集團,然後再確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且原審判決附表一備註欄各已詳載係分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騙電話查出被害人,或依戊○○為警查獲時查得之提款卡、帳戶而查出被害人等情,則被告乙○○上訴意旨再執陳詞否認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之被害人匯款至譚宇洲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外之其餘犯行,並無理由。
㈡、被告等應論以共同正犯部份: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等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五人與綽號長腳所屬之電話詐欺集團搭配行騙,且嗣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經綽號長腳之聯繫,由被告五人負責以臨櫃或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贓款,再由被告己○○依被告乙○○指示將贓款轉匯入綽號長腳指定之帳戶內,並從彼等所提領之每筆贓款中抽取報酬,若非被告於提領前業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當無甘冒增加領款後無法取回款項及為警查獲等風險,而委由被告等提款並支付酬傭之必要,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堪認被告五人與綽號長腳所屬之電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乙○○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被告戊○○、被告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乙○○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長腳」、被告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乙○○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長腳」、被告己○○、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乙○○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長腳」、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己○○又辯稱其所為係同一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行之接續犯云云:
⑴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被告己○○並可向被告乙○○領取所提領贓款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可見被告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己○○上開提領行為,及依乙○○指示將贓款轉匯入綽號長腳者所指定帳戶內之行為,乃詐欺集團確保其等犯罪結果所必要之行為,實有分工關係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己○○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己○○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提領款項行為,係詐欺取財罪已既遂後之非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己○○實係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而非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顯屬無據。
⑵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刑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顯見刑法係基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方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從而各該犯罪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是否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自應更加從嚴認定,否則修正前刑法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修正後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反而僅能論以一罪且不得加重,豈非與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查被告己○○與被告乙○○等與綽號長腳者所組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以不同之理由要求匯款,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犯行係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難認係屬接續之一詐欺行為,應屬數罪之關係。被告己○○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係同一詐欺行為之接續犯云云,亦屬無據。
㈢、量刑部份: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乙○○、戊○○、己○○、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將照片交由「王董」製作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乙○○、戊○○、己○○、丁○○及甲○○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等分工行為,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之巨額金錢,令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造成社會上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金融秩序,且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徒增社會成本,且行為對個別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非微,惡性甚深,況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高,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乙○○位居主要地位,被告戊○○、己○○、丁○○及甲○○等人均係應被告乙○○之邀加入並聽命於被告乙○○之指示行事,非屬主要角色,兼衡被告戊○○、己○○、丁○○及甲○○之參與時間及分擔工作,並考量被告乙○○、戊○○均曾因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敘及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反而重操舊業,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因另案遭通緝,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核發及管理證照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王家翔之權益影響非輕,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戊○○、己○○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各與其餘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定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審之詐欺集團現今大行其道,國人受詐騙受害者多且廣,已造成社會、經濟等重大問題,參與者,明知其情而仍為之,自應予嚴懲,不宜寬待,原審上開量刑,本院認為適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審量刑本院認為適當,有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處之刑度太輕,難收炯戒之效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