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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趙春碧何秀燕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97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外,接續犯本質上為一行為,且為單一犯意(參見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新修正刑法專刊」第28頁)。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共同涉犯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核其犯罪時間係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7日、95年10月6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24日等日,於時間之差距並非難以強分開,再其犯罪地點則分別位在臺中市○○路之泡沫紅茶店、宜蘭縣羅東鎮之精湛公司、中部汽車文雅營業所等地,各地點間亦非屬同地或密切接近,且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犯行所使用者之人頭車主,均非相同之人,亦係各自對保、填寫訂購車資料、並各自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名,被害人和潤公司亦係各自對針對人頭車主為如附表所示車號車輛之交付,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買賣行為實屬各係獨立性。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每一人頭車主完成購車手續、和潤公司限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際,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即已各自既遂,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該犯行間,各具獨立性自明,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數罪,自難認為屬於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均各自獨立,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視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原審適用法律,容有斟酌餘地。

(三)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顯然其犯後態度嚴重不佳,且至今分文未償,又利用人頭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輛,使人頭車主負擔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餘元之債務,以政府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5840元計算,人頭車主每人至少需工作3年1月至3年8月以上,於未以薪資支付生活費用之情形下,始得以清償本金,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以5000元之蠅頭小利誘使人頭車主擔任人頭,再轉嫁高額之債務給人頭車主,復使被害人和潤公司遭受鉅額損失,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罪刑難認相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共犯劉宏昌、湛喻晴、乙○○、綽號「阿茂」之陳建茂5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共犯乙○○與陳建茂提議利用信用不佳之人頭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新車當權利車轉售獲取差價利益,經徵得共犯劉宏昌及湛喻晴之同意後,隨即自95年9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先由共犯劉宏昌以共犯湛喻晴、被告甲○○所經營之精湛公司及廣霈公司欲以公司員工名義購車以供公司業務使用為由,經由乙○○以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主任之身分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再由共犯劉宏昌、湛喻晴分別在臺中及宜蘭地區,以每人5000元之代價,找來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8位人頭車主及保證人,而共同向和潤公司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甲○○與共犯劉宏昌、湛喻晴、乙○○、陳建茂,自始即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決議,且被害人均為和潤公司,犯罪之侵害對象相同。而其5人為謀得最大之詐騙金額,乃邀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8位人頭車主及保證人,前後於95年9月27日、95年10月6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24日辦理對保手續,該28位有幫助犯意之人頭車主及保證人,係該共犯5人在同一詐欺取財決議內,邀集而為上開幫助行為,其人數固非屬少數,且非相同之人,但既係為貫徹上開犯罪決議,尚難可視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又被告與其他共犯4人之行為,固有時間、地點上之間隔,然在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後,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國外法制之經驗,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觀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接續犯有關「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要件,應可採較擴大之解釋,只要是基於同一犯罪之決議,犯罪行為態樣相同,被害對象同一,多次行為之時間尚非距離久遠,地點雖有不同但是為貫徹上開犯罪決議而為之,仍應可認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本案之犯罪事實,核與上述情形相符,是以在刑法評價上,被告甲○○之犯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審認為被告甲○○之行為屬接續犯,尚無違誤。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為謀求不法利益,竟利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信用不良之人,充當人頭買主或人頭保證人,勾結經銷商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之業務主任乙○○,以公司購車名義,向和潤公司詐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4部車輛後,隨即以權利車之名義,轉售予案外人丙○○及其他不詳車行,以獲取差價利益,致使和潤公司受有車款無法追償之財務損失,被告甲○○之犯行,誠屬可議,被告甲○○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本院衡酌本案之主導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為共犯劉宏昌、湛喻晴,被告甲○○係配合提供其所經營精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職務,以供上開人頭車主或保證人作為虛偽身分之用,其惡性相較而言,應屬較低,且本案詐欺所得是由共犯劉宏昌、湛喻晴2人均分,尚無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分得贓款,又同案被告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就與已確定共犯間罪刑相較,被告甲○○之上開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該原審量刑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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