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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貳伍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1.02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4.2537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82號前農田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毒品不是從伊身上或包包找到,也不是從伊私人空間找到,伊只是因為被通緝,跑給警方追而已,且伊被警方逮獲當場並未看見上開扣案毒品,而係事後伊因氣喘送醫,警方才在醫院拿給伊看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隊長丙○○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是伊帶班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信忠路90巷的時候,看到被告神情蠻怪異的,伊等就想要下車盤查,當伊等下車時,被告就已經跑給伊等追了,伊等就沿路追,沿路被告就先丟棄證件,再丟棄黑色背包,到最後被告體力不支趴在稻田裡時,即被伊等逮獲;而伊等請被告起身時,伊發現被告手部有些比較怪異的動作,後來伊找到扣案毒品時,就回想起來,被告是刻意要掩飾,怕剛才趴著、放著時,趴著的東西還有外露,所以手部用乾掉的竹子稍微掩飾,故伊等才會就被告原本趴著的地方做進一步的撥開動作,並找到扣案毒品。且本案查獲的地點距離最近的道路最起碼有50公尺到80公尺,四周都是田,不可能是其他人放在那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4.2537公克),及警員職務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78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211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數張可資佐證。

㈡本件雖無法查獲被告之指紋,惟不能以此即遽斷被告未曾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蓋此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至於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其被警方逮獲時,警方即當場查獲上開扣案毒品乙節,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問:你說我當時被你抓的地方,你當場有取獲毒品?)沒有錯,(被告問:可是我記得是我送到醫院以後,你才把毒品拿出來說在我什麼地方拿到的,不是當場拿的?)確定是當場,不是你送醫的時候,你剛才講說你記得,我講的是確定,是當場。...(受命法官問:發現了之後,是先將被告送醫,到醫院的時候才給他看?)不是,應該是現場,(受命法官問:現場他就已經看到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0、42頁),足見被告於被警方逮獲時,即已知悉上開扣案毒品已被警方扣得之事實,而非警方事後再自他處取獲甚明,是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前於警詢中既先辯稱:伊背包內只有車子鑰匙、小皮包及證件等物品,伊進去朋友家之前,伊知道只有這些物品而已,伊想是伊朋友可能陷害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惟觀諸其嗣於原審供稱:「(你從房子裡面出來時有無背一個背包?)有。(背包裡面裝什麼東西?)一個回數票、還有一個皮包,大概是這樣。(是否很輕?)很輕。(非常輕?)對。(你的意思是說裡面只有這些小東西,不可能放進扣案的這些毒品?)沒有,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再觀諸被告所背負之黑色背包大小,與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即便利盒)體積及總重量等情(見偵查號卷第35、37、39至45頁所示照片),相互對照,即可得知,倘被告果認其係因朋友陷害,上開扣案毒品始遭置入其黑色背包內,則在該背包已遭置入上開扣案毒品,內裝之體積、重量均已顯著增加之情況下,其嗣再度背負該背包時,理應感受甚深,又豈有可能仍認該背包「非常輕」,且不可能放進上開扣案毒品?由此益徵其說詞反覆,且相互矛盾,所辯顯係杜撰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衡以本件乃警方一路跟蹤追躡被告至終,始在被告身旁查獲上開扣案毒品,且該查獲地點係位於農田之中,其內杳無人煙(見偵查卷第33、34頁所示照片),而上開扣案毒品又係以夾鏈袋細密分裝,並完好置放於便利盒內,數量頗多,價值不菲,故應無可能係他人將之隨意棄置於該處,而為警偶然查獲,灼然甚明。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杜撰卸飾之詞,且證人丙○○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等情,是上開扣案毒品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後復飾詞狡辯,心存僥倖,冀求脫免罪責,並有計畫性地作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動機惡劣,作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重量尚少,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4.2537公克),俱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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