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明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小郭」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在自己所有不明廠牌之手機內(未扣案),先與其友人許俊龍(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售予許俊龍,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乙○○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現金,另附表一編號12、13,乙○○雖已將約定之海洛因交付許俊龍,惟因許俊龍賒欠,而尚未收取約定之價金,乙○○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3次。嗣經警先於97年11月25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87巷6弄1號查獲許俊龍,再於98年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99巷78號3樓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應視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俊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俊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附於98年度警聲搜字第1221號卷內)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許俊龍之證述亦相吻合,復有上開門號使用人之基本資料、被告乙○○販賣毒品地點之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查禁之森嚴,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許俊龍之犯行,其與購買海洛因之許俊龍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而依購入之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另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成立,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13之二次販賣行為,雖因許俊龍賒欠價金而尚未收取價款,然被告既有販入之事實,且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俊龍,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罪行之成立。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部分條文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標準法規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98年5月22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認本次修正仍適用該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緩衝期,故法務部之函示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故有關本案,即有就新舊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之必要。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該條例所未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經為上開比較後,應一體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且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賺取差價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2、3,編號6、7及編號8、9等六次販賣行為係同一日為之,認被告可能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等語。然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各次賣出海洛因予同一人之時間均有相當差距,賣出之地點亦未盡相同,各次賣出行為又具有獨立性,衡諸社會健全通念,被告分別13次賣出海洛因予同一人之行為,仍應屬犯意各別,而非單一犯意或接續犯意甚明,是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先後雖有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其販賣之對象僅1人,且係其友人,每次金額亦僅1千元或2千元,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僅1萬4千元,如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及因其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惟每罪最低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久時間之剝奪,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致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況被告之權益,不應依法院審理速度之快慢而受影響(即若本案係在98年11月20日後審結,被告可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係在該日之前審結,即不得適用,亦不合理),自無可採;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被告之販賣所得應各為2000元,惟原判決各該附表主文欄卻僅諭知沒收1000元,自有違誤;㈢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插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機,此亦為原審於理由中所是認,惟原審於判決書附表二所載,卻是附掛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按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許俊龍所使用),並對該手機諭知沒收,所為沒收之標的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㈢所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之私利,任意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動機非善,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均應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2、13之2次販賣行為,因許俊龍賒欠價金,被告尚未收取價款,自無沒收之問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被告乙○○不知情之友人所有,係插在未扣案被告自己所有之不明廠牌手機內,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該SIM卡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而該SIM卡所附掛之不明廠牌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既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犯 罪 方 式 │犯罪所得│所犯罪名│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9 │在臺中市○○路與│1000元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16日│崇德路口,將價值│ │級毒品罪│一級毒品,處│ │ │上午11│新臺幣(下同)10│ │ │有期徒刑捌年│ │ │時10分│00元之海洛因,販│ │ │貳月,如附表│ │ │許後之│賣予許俊龍(綽號│ │ │二所示之物沒│ │ │數分鐘│阿龍,係於同日上│ │ │收,如全部或│ │ │ │午10時29分許、10│ │ │一部不能沒收│ │ │ │時31分許、11時10│ │ │時,追徵其價│ │ │ │分許,以其使用之│ │ │額或以其財產│ │ │ │行動電話門號0989│ │ │抵償之;販賣│ │ │ │144723號與乙○○│ │ │毒品所得新臺│ │ │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幣壹仟元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如全部或一│ │ │ │,聯繫毒品交易之│ │ │部不能沒收時│ │ │ │數量、時間、地點│ │ │,以其財產抵│ │ │ │),並取得許俊龍│ │ │償之。 │ │ │ │所交付之價金1000│ │ │ │ │ │ │元。 │ │ │ │ ├──┼───┼────────┼────┼────┼──────┤ │ 2 │97年9 │在臺中市○○路12│1000元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17日│3號之青山檳榔攤 │ │級毒品罪│一級毒品,處│ │ │17時3 │附近之巷口,將價│ │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值1000元之海洛因│ │ │貳月,如附表│ │ │之數分│,販賣予許俊龍(│ │ │二所示之物沒│ │ │鐘 │係於同日16時46分│ │ │收,如全部或│ │ │ │許、17時3分許, │ │ │一部不能沒收│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 │時,追徵其價│ │ │ │話門號000000000 │ │ │額或以其財產│ │ │ │號與乙○○所使用│ │ │抵償之;販賣│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毒品所得新臺│ │ │ │0000000000號, │ │ │幣壹仟元沒收│ │ │ │聯繫毒品交易之數│ │ │,如全部或一│ │ │ │量、時間、地點)│ │ │部不能沒收時│ │ │ │,並取得許俊龍所│ │ │,以其財產抵│ │ │ │交付之價金1000元│ │ │償之。 │ │ │ │。 │ │ │ │ ├──┼───┼────────┼────┼────┼──────┤ │ 3 │97年9 │在上開青山檳榔攤│1000元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17日│附近之巷口,將價│ │級毒品罪│一級毒品,處│ │ │19時52│值1000元之海洛因│ │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販賣予許俊龍(│ │ │貳月,如附表│ │ │之20分│係於同日19時52分│ │ │二所示之物沒│ │ │鐘 │許,以其使用之行│ │ │收,如全部或│ │ │ │動電話門號098914│ │ │一部不能沒收│ │ │ │4723號與乙○○所│ │ │時,追徵其價│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額或以其財產│ │ │ │號0000000000號,│ │ │抵償之;販賣│ │ │ │聯繫毒品交易之數│ │ │毒品所得新臺│ │ │ │量、時間、地點)│ │ │幣壹仟元沒收│ │ │ │,並取得許俊龍所│ │ │,如全部或一│ │ │ │交付之價金1000元│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4 │97年9 │在上開青山檳榔攤│2000元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21日│附近之巷口,將價│ │級毒品罪│一級毒品,處│ │ │19時55│值2000元之海洛因│ │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販賣予許俊龍(│ │ │貳月,如附表│ │ │之數分│係於同日19時55分│ │ │二所示之物沒│ │ │鐘 │許,以其使用之行│ │ │收,如全部或│ │ │ │動電話門號098914│ │ │一部不能沒收│ │ │ │4723號與乙○○所│ │ │時,追徵其價│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額或以其財產│ │ │ │號0000000000號,│ │ │抵償之;販賣│ │ │ │聯繫毒品交易之數│ │ │毒品所得新臺│ │ │ │量、時間、地點)│ │ │幣貳仟元沒收│ │ │ │,並取得許俊龍所│ │ │,如全部或一│ │ │ │交付之價金2000元│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5 │97年9 │在上開青山檳榔攤│1000元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22日│附近之巷口,將價│ │級毒品罪│一級毒品,處│ │ │15時10│值1000元之海洛因│ │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販賣予許俊龍(│ │ │貳月,如附表│ │ │之數分│係於同日14時48分│ │ │二所示之物沒│ │ │鐘 │許、15時10分許,│ │ │收,如全部或│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 │一部不能沒收│ │ │ │話門號0000000000│ │ │時,追徵其價│ │ │ │號與乙○○所使用│ │ │額或以其財產│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抵償之;販賣│ │ │ │00000000號,聯繫│ │ │毒品所得新臺│ │ │ │毒品交易之數量、│ │ │幣壹仟元沒收│ │ │ │時間、地點),並│ │ │,如全部或一│ │ │ │取得許俊龍所交付│ │ │部不能沒收時│ │ │ │之價金1000元。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6 │97年9 │在上開青山檳榔攤│2000元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24日│附近之巷口,將價│ │級毒品 │一級毒品,處│ │ │17時56│值2000元之海洛因│ │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販賣予許俊龍(│ │ │貳月,如附表│ │ │之數分│係於同日17時35分│ │ │二所示之物沒│ │ │鐘 │許、17時56分許,│ │ │收,如全部或│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 │一部不能沒收│ │ │ │話門號0000000000│ │ │時,追徵其價│ │ │ │號與乙○○所使用│ │ │額或以其財產│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抵償之;販賣│ │ │ │00000000號,聯繫│ │ │毒品所得新臺│ │ │ │毒品交易之數量、│ │ │幣貳仟元沒收│ │ │ │時間、地點),並│ │ │,如全部或一│ │ │ │取得許俊龍所交付│ │ │部不能沒收時│ │ │ │之價金2000元。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7 │97年9 │在上開青山檳榔攤│1000元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24日│附近之巷口,將價│ │級毒品罪│一級毒品,處│ │ │18時46│值1000元之海洛因│ │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販賣予許俊龍(│ │ │貳月,如附表│ │ │之20分│係於同日18時46分│ │ │二所示之物沒│ │ │鐘 │許,以其使用之行│ │ │收,如全部或│ │ │ │動電話門號098914│ │ │一部不能沒收│ │ │ │4723號與乙○○所│ │ │時,追徵其價│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額或以其財產│ │ │ │號0000000000號,│ │ │抵償之;販賣│ │ │ │聯繫毒品交易之數│ │ │毒品所得新臺│ │ │ │量、時間、地點)│ │ │幣壹仟元沒收│ │ │ │,並取得許俊龍所│ │ │,如全部或一│ │ │ │交付之價金1000元│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8 │97年9 │在上開青山檳榔攤│1000元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27日│附近之巷口,將價│ │級毒品罪│一級毒品,處│ │ │12時55│值1000元之海洛因│ │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販賣予許俊龍(│ │ │貳月,如附表│ │ │之數分│係於同日中午12時│ │ │二所示之物沒│ │ │鐘 │11分許、12時24分│ │ │收,如全部或│ │ │ │許、12時46分許、│ │ │一部不能沒收│ │ │ │12時55分許,以其│ │ │時,追徵其價│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額或以其財產│ │ │ │號0000000000號與│ │ │抵償之;販賣│ │ │ │乙○○所使用之行│ │ │毒品所得新臺│ │ │ │動電話門號093840│ │ │幣壹仟元沒收│ │ │ │3475號,聯繫毒品│ │ │,如全部或一│ │ │ │交易之數量、時間│ │ │部不能沒收時│ │ │ │、地點),並取得│ │ │,以其財產抵│ │ │ │許俊龍所交付之價│ │ │償之。 │ │ │ │金1000元。 │ │ │ │ ├──┼───┼────────┼────┼────┼──────┤ │ 9 │97年9 │在上開青山檳榔攤│1000元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27日│附近之巷口,將價│ │級毒品罪│一級毒品,處│ │ │20時29│值1000元之海洛因│ │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販賣予許俊龍(│ │ │貳月,如附表│ │ │之15分│係於同日20時29分│ │ │二所示之物沒│ │ │鐘 │許,以其使用之行│ │ │收,如全部或│ │ │ │動電話門號098914│ │ │一部不能沒收│ │ │ │4723號與乙○○所│ │ │時,追徵其價│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額或以其財產│ │ │ │號0000000000號,│ │ │抵償之;販賣│ │ │ │聯繫毒品交易之數│ │ │毒品所得新臺│ │ │ │量、時間、地點)│ │ │幣壹仟元沒收│ │ │ │,並取得許俊龍所│ │ │,如全部或一│ │ │ │交付之價金1000元│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10 │97年9 │在上開青山檳榔攤│2000元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28日│附近之巷口,將價│ │級毒品罪│一級毒品,處│ │ │20時7 │值2000元之海洛因│ │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販賣予許俊龍(│ │ │貳月,如附表│ │ │之數分│係於同日19時53分│ │ │二所示之物沒│ │ │鐘 │許、20時5分許、2│ │ │收,如全部或│ │ │ │0時7分許,以其使│ │ │一部不能沒收│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時,追徵其價│ │ │ │0000000000號與洪│ │ │額或以其財產│ │ │ │金山所使用之行動│ │ │抵償之;販賣│ │ │ │電話門號00000000│ │ │毒品所得新臺│ │ │ │75號,聯繫毒品交│ │ │幣貳仟元沒收│ │ │ │易之數量、時間、│ │ │,如全部或一│ │ │ │地點),並取得許│ │ │部不能沒收時│ │ │ │俊龍所交付之價金│ │ │,以其財產抵│ │ │ │2000元。 │ │ │償之。 │ ├──┼───┼────────┼────┼────┼──────┤ │11 │97年9 │在臺中市○○○路│1000元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30日│與某路口之鐵板燒│ │級毒品罪│一級毒品,處│ │ │10時35│店前,將價值1000│ │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元之海洛因,販賣│ │ │貳月,如附表│ │ │之數分│予許俊龍(係於同│ │ │二所示之物沒│ │ │鐘 │日上午10時5分許 │ │ │收,如全部或│ │ │ │、10時25分許、10│ │ │一部不能沒收│ │ │ │時35分許,以其使│ │ │時,追徵其價│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額或以其財產│ │ │ │0000000000號與洪│ │ │抵償之;販賣│ │ │ │金山所使用之行動│ │ │毒品所得新臺│ │ │ │電話門號00000000│ │ │幣壹仟元沒收│ │ │ │75號,聯繫毒品交│ │ │,如全部或一│ │ │ │易之數量、時間、│ │ │部不能沒收時│ │ │ │地點),並取得許│ │ │,以其財產抵│ │ │ │俊龍所交付之價金│ │ │償之。 │ │ │ │1000元。 │ │ │ │ ├──┼───┼────────┼────┼────┼──────┤ │12 │97年10│在上開青山檳榔攤│無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2日 │附近之巷口,將價│ │級毒品罪│一級毒品,處│ │ │14時40│值1000元之海洛因│ │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販賣予許俊龍(│ │ │,如附表二所│ │ │之數分│係於同日12時26分│ │ │示之物沒收,│ │ │鐘 │許、14時40分許,│ │ │如全部或一部│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 │不能沒收時,│ │ │ │話門號0000000000│ │ │追徵其價額或│ │ │ │號與乙○○所使用│ │ │以其財產抵償│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之。 │ │ │ │00000000號,聯繫│ │ │ │ │ │ │毒品交易之數量、│ │ │ │ │ │ │時間、地點),惟│ │ │ │ │ │ │許俊龍尚積欠價金│ │ │ │ │ │ │1000元而未給付。│ │ │ │ ├──┼───┼────────┼────┼────┼──────┤ │13 │97年10│在臺中市○○○路│無 │販賣第一│乙○○販賣第│ │ │月3日 │與某路口之鐵板燒│ │級毒品罪│一級毒品,處│ │ │10時3 │店旁之麵包店前,│ │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將價值2000元之海│ │ │,如附表二所│ │ │之數分│洛因,販賣予許俊│ │ │示之物沒收,│ │ │鐘 │龍(係於同日上午│ │ │如全部或一部│ │ │ │9時27分許、9時51│ │ │不能沒收時,│ │ │ │分許、10時3分許 │ │ │追徵其價額或│ │ │ │,以其使用之行動│ │ │以其財產抵償│ │ │ │電話門號00000000│ │ │之。 │ │ │ │23號與乙○○所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聯│ │ │ │ │ │ │繫毒品交易之數量│ │ │ │ │ │ │、時間、地點),│ │ │ │ │ │ │惟許俊龍尚積欠價│ │ │ │ │ │ │金2000元而未給付│ │ │ │ │ │ │。 │ │ │ │ └──┴───┴────────┴────┴────┴──────┘ 附表二: 1.插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該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