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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紀綱陳欣安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2日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之累犯)。

二、甲○○平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市場內擺攤賣早點,黃麗汝為其女友。95年5月7日下午近2時許,甲○○收攤結束當日營業後,隨即與常在該攤位幫忙之友人李振富一同飲酒,迨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時,甲○○共飲用米酒約2、3杯(1杯容量約為75CC)、罐裝啤酒約2瓶,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同日下午4時許,甲○○酒後準備駕駛其所有之OX-8639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黃麗汝一同離去,二人上車後發現車輛無法發動,甲○○即央請在場之李振富等人幫忙在車後推車至附近下坡路段,欲利用下坡車速加快時,入檔發動引擎。甲○○、黃麗汝原分別坐在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由甲○○操控方向盤,李振富等人則在車後推車。推行一段路後仍無法發動,黃麗汝即下車至車輛右側一同幫忙推車,甲○○仍坐於駕駛座操控方向盤而駕駛之。一行人將該自用小貨車推近下坡為右彎之路段,且道路右側(以肇事車輛行向判斷)為幾乎與地面垂直之混凝土邊坡。甲○○應注意操控車輛行向,避免車輛失控右偏而擠壓在車輛右側與混凝土邊坡間推車之黃麗汝,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甲○○復在該處擺攤賣早點多年,熟稔地形,竟於該小貨車在下坡路段滑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0號前接近右彎道之轉彎處時,因疏未注意控制好車輛方向盤,致該小貨車往右偏行,而將正在車輛右側推車之黃麗汝往邊坡擠壓,黃麗汝因而受有左右胸部多發性肋骨骨折、併發左右側大量血氣胸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嗣黃麗汝在醫院進行急救時向警員林志仰說明肇事者為甲○○,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1.12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告發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判決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米酒,由伊操控上揭車輛方向盤,在推車過程擦撞山路混凝土邊壁造成被害人黃麗汝死亡,且該次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2MG/L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伊控制方向盤沒錯,但是其是在駕駛座旁之車外控制方向盤並推車,且車子引擎始終沒有發動;車子後面有七個人在幫忙推車,不知道黃麗汝也下車在旁邊幫忙推車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1.12MG/L ,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被告甲○○央請他人幫忙推車時,黃麗汝及被告仍坐在車內,車後有李振富等人推車,並由被告坐於駕駛座操控方向盤一情,業據在場目擊證人李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相字第326號相驗卷第9-12頁、偵字第4366號卷第112-113頁)。雖證人李振富於96年5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7號案件(以下稱彰化地院95交訴157號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一直在車外,並無上車坐於駕駛座上操控車輛云云。惟核證人李振富於偵查中陳述並無異狀,且李振富回答後,檢察官會再確認李振富之真意,李振富會再以點頭或是或否回答,有時李振富會先描述,檢察官再重行確認覆誦一次,其中李振富除一再確定被告係在事故後才下車等語外,關於檢察官提示李振富之警詢筆錄部分,檢察官乃請法警將李振富之警詢筆錄帶至李振富面前,並請法警逐字將筆錄內容唸予李振富確認,李振富在一旁頻頻點頭,嗣偵查筆錄製作完畢後,檢察官亦將筆錄交由法警再次帶至李振富面前,由法警逐字唸筆錄內容予李振富確認無誤後,李振富始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日審理時勘驗證人李振富之偵查光碟後載明勘驗結果在卷足考(見彰化地院95交訴157號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證人李振富於偵查中所陳,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亦確為其所陳至明。再查,證人李振富為被告甲○○之友人,平日幫被告甲○○賣早點,賺取三餐及數百元零用,此情為證人李振富於彰化地院95交訴15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甲○○亦陳述證人陳述實在。且案發當日,被告甲○○即係與李振富一同飲酒,亦為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無訛(見同上相驗卷第37頁)。在在顯示證人李振富與被告甲○○之交情匪淺,又查無證人李振富有構陷之故意及事證,是證人李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是證人李振富於彰化地院95交訴157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言,除因時日已遠(與案發時已相隔約1年)記憶較為模糊,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據。

㈢被告甲○○自始即坐在自小貨車駕駛座上操控車輛,未曾下車,除據證人李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據目擊證人洪宗義於彰化地院95交訴15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甲○○自陳:該小貨車為手排車,因故障無法發動,伊打算以推車之方式即將車推至下坡路段,使車行達一定速度,再打一檔發動等語,顯見被告甲○○當時係欲以手推車方式啟動該手排之小貨車。參以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有駕駛手排車7年經驗之警員林志仰於96年4月26日彰化地院95交訴157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如欲以手推車方式啟動車輛,須先將排檔打至一檔,離合器踩到底,才推得動,接著後面一定要有人推車,推至一定速度後,須有人馬上放掉離合器,並同時開啟電門,才有可能發動等語。則以此方式發動車輛引擎,須有人踩放離合器,因此被告甲○○不可能離開駕駛座而仍可踩放離合器。是被告甲○○辯稱伊一直站在車外打開車門操控小貨車之方向盤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證人李振富、洪宗義證述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在車內駕駛座操控車輛之情屬實。

㈣被害人黃麗汝原坐於車上,後下車至車輛右側幫忙推車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黃麗汝在下坡路段前便下車走至自小貨車右側協助推車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黃麗汝下車動向之主要情節相符,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黃麗汝下車在旁幫忙推車,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本件被告甲○○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貨車,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雖該車引擎並未啟動,仍應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㈥查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2日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2MG /L之酒醉程度駕車,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先前喝酒的行為與後來不能安全駕駛間之因果關係應有認識,被告認識到自己可能無法安全駕駛,而具有本罪之故意。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97年1月4日生效施行,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引擎並未發動,該交通工具縱有移動,仍非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操控故障車輛,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屬駕駛車輛之行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曾判處拘役52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竟仍不知警惕,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2MG /L之酒醉程度下駕駛故障車輛,無視他人之生命安全,終至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及參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件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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