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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準強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之減刑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3條第1項第1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準強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4 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刑前││ │ │ │強制工作3年執畢) │├────────┼─────────┼─────────┼──────────┤│犯 罪 日 期 │87年1月18日 │自86年11月6日起至 │自87年6月13日起至87 ││ │ │87年1月7日止 │年6月15日止 │├────────┼─────────┼─────────┼──────────┤│偵查 (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87年偵字第│彰化地檢8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 │797號 │第9622號 │4934號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7年度訴字第304號 │87年度易字第380 號│87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實├──────┼─────────┼─────────┼──────────┤│審│判決日期 │ 87.5.20 │ 87.5.20 │ 87.10.20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87年度訴字第304號 │87年度易字第380號 │87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87.6.15 │ 87.6.16 │ 87.10.20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9條、第32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條第1項 │2款、第3款 │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 │彰化地檢87年度執字│彰化地檢87年度執字│彰化地檢87年度執保字││ │第1731號 │第1683號 │第6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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