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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劉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49號、97年度偵字第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戊○○係台灣乙○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同時亦為該公司轉投資60%之乙○(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中國公司)董事長,負責上開2家公司業務之決定及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間,乙○公司生產部副總經理趙子巖赴大陸乙○中國公司考核,提出為因應營運需要,建議加購2台搪銑床機器設備之採購評估報告,戊○○因以其為負責人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及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對外有欠債,認有機可乘,即計畫先虛偽製作乙○中國公司向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登記負責人陸世偉係戊○○之子,戊○○為實際負責人)購買日本TOSHIBA(東芝)搪銑床機器設備1套,金額為500萬元美金之「96年3月5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再持該份買賣合約向中國大陸浙江省中國銀行申辦貸款,待取得貸款後,再由乙○中國公司立即匯款至台灣動力公司之帳戶,之後匯入自己之私人帳戶,以便持上開貸款金額解決鼎力公司及松懋公司之債務。嗣乙○公司於96年3月19日96年度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紀金標先生、戊○○執行長採購子公司乙○(中國)工業有限公司機器設備」案,於96 年3月21日,乙○中國公司亦依戊○○之計畫而順利取得美金500萬元之貸款後,戊○○即未將該500萬美元用於乙○中國公司購買機器之用途,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指示乙○中國公司財務人員於同(21)日,將該500萬美元全數電匯至台灣動力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2日及26日,將該筆款項分次轉匯至戊○○之復華銀行(現改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再分別匯款至鼎力公司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大眾銀行臺中分行、華僑銀行(現改為花旗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及松懋公司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其中美金1,663,221元及新台幣8,500萬元係用於代償鼎力公司L/C貸款及外銷貸款,另新台幣1,700萬元則用於支付松懋公司股東楊佳玲之私募資金退款;餘款則存入戊○○個人及鼎力公司前述銀行帳戶。嗣經紀明東於96年4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再於96年5月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告發後,戊○○始於96年6月6日及96年6月15日,透過臺灣動力公司將500萬美元匯還乙○中國公司。

二、案經紀明東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以乙○中國公司與臺灣動力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向大陸銀行貸款美金500萬元,經由臺灣動力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轉入被告戊○○個人之復華銀行帳戶,再陸續轉入鼎力公司帳戶以支付L/C貸款及外銷貸款,及轉入松懋公司帳戶以支付私募資金退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乙○中國公司與臺灣動力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是真實的,美金500萬元是臺灣動力公司的營業收入,所以伊有權利使用,且伊為該500萬美金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於本院辯稱:臺灣動力公司匯500萬美元是要還伊的錢,伊總共借台灣動力公司約2、3千萬元云云。惟查:

(一)乙○中國公司與臺灣動力公司之「96年3月5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並非真實交易: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提示契約書,問:為何日期押3月5日?)…這只是前置作業,跟正式合約無關,只是給大陸銀行看的而已。」(偵卷第57頁)並參諸上開合約記載總金額為5百萬美元,洽與被告向大陸銀行貸款之額度相同,顯然上開合約書確實係被告為向大陸銀行貸款而刻意製作無訛。況被告係於96年3月19日始獲得董事會之授權採購乙○中國公司之機器設備(被授權者尚包括紀金標),惟被告竟於被授權之前之同年月5日,即先與臺灣動力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顯屬可疑。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本即有權可以自行決定購買機器設備,而無須經董事會之授權云云,惟與證人即乙○公司董事丁○○於本院具結所證:被告要經過董事會的決定才可以購買機器,因為金額相當龐大、被告並未向伊提過在董事會授權之前,他已經有跟別家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不符,況被告若可自行決定購買,則其嗣後又何以要提報董事會並經董事會之授權?被告又辯稱其係為尊重董事會才如此,惟若果真如此,其亦大可以報告之方式為之即可,只須於董事會說明其已於96年3月5日與台灣動力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惟卻又捨此不為,且被告事後不購買上開機器設備,又為何未提報董事會?被告對此均難以自圓其說,其所辯顯不足採。

2、乙○中國公司於96年1月間,即有加購2台搪銑床機器設備之採購評估報告,被告戊○○為臺灣動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臺灣動力公司的業務範圍知之甚詳,臺灣動力公司既非日本東芝搪銑床機器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又無法提出於96年3月5日之前曾與日本東芝搪銑床機器的經銷商或代理商磋商交易事宜的資料,再參諸上開合約註明的交貨日期又是「end of April,2007」(即96年4月30日之前,見96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第21頁),如何確保臺灣動力公司能於訂約後不到2個月的時間即交付搪銑床機器設備?此參諸被告戊○○於96年4月2日寄給證人己○○之電子郵件第3點亦記載:(三菱)比東芝便宜3.6億(日幣),東芝交貨期為32個月(見偵卷第40頁),而乙○中國公司與臺灣動力公司之上開合約書記載交貨日期係96年4月30日之前,與被告戊○○自書之交貨期限相差長達30個月以上,顯見臺灣動力公司不可能於96年4月30日前交付鎕洗床機器設備,此亦足以認定上開合約書之不實。

3、乙○中國公司購買三菱的機器,係由乙○中國公司與日本豐田之子公司建台豐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訂約,有中、英文機械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見偵卷第68至70頁)可稽。而即便乙○中國公司確須透過台灣之公司方可進行本項交易,乙○中國公司亦可透過乙○公司或在臺灣之其他公司進行交易,而無須透過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台灣動力公司進行交易;又日本東芝機械公司曾於96年4月7日向乙○中國公司提出機器設備的報價單(見被告戊○○於原審97年9月19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附件),堪以認定日本東芝機械公司已評估可以與乙○中國公司直接交易,方提出上開報價單,顯見被告戊○○所辯需透過臺灣動力公司才能購得日本東芝公司的機器,與事實不符。其為此項安排,應係為日後順利自乙○中國公司匯回上開500萬美元貸款至台灣動力公司以供其私人利用無訛。

4、本件乙○中國公司與臺灣動力公司於96年3月5日所簽訂之合約書顯非真實之交易,其目的僅用於向大陸中國銀行辦理貸款之用,應堪認定。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乙○公司董事丙○○,待證事項為其知悉乙○中國公司向台灣動力公司購買機器之事,惟經本院傳喚丙○○則未到庭,且選任辯護人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同為乙○公司董事之丁○○(待證事項與丙○○同,參本院卷第33頁)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並無向伊提過在董事會之前,他已經與別家公司簽約購買,且他要經過董事會的決定,才可以購買本案之機器,因為金額相當龐大等語(本院卷第43頁),已就本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且本院依上開各項事證,已足認定此部分事實,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丙○○,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美金500萬元並非臺灣動力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戊○○並無權利使用:查乙○中國公司向大陸銀行貸款之美金500萬元,於96年3月21日匯入臺灣動力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見偵卷第20頁)可稽;於同年月22、26日再由臺灣動力公司上開帳戶陸續匯入被告戊○○個人在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有匯款單影本2紙、復華銀行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1紙(見偵卷第96至98頁)、外匯存款結售證明影本2張、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可佐,則在臺灣動力公司並未將機器交予乙○中國公司之前,乙○中國公司焉會於貸得500萬美元後,即於同日將全部價金500萬美元交予臺灣動力公司?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這2台機器售價之百分之七十是530幾萬美元,後來是先付500 萬美元云云(本院卷第27頁),惟與契約書所載全部價款是500萬美元(參偵查卷第21頁)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益見上開500萬美元並非臺灣動力公司出售搪銑床機器予乙○中國公司的價金或訂金,被告自未能以其係臺灣動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有權動用該500萬元美金置辯。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臺灣動力公司匯500萬美元是要還伊的錢,伊總共借台灣動力公司約(新台幣)2、3千萬元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其為提出:①96年2月1日台灣動力公司欠被告10,944,327元,②96年3月22日台灣動力公司借給被告二筆金錢: 一筆為36,084,450元,一筆為67,000,000元,③96年3月26日台灣動力公司借給被告61,757,300元,④自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被告陸續清償,⑤至96年6月14日台灣動力公司欠被告5,684,577元,⑥算到98年6月30日止,台灣動力公司欠被告35,203,061元之明細分類帳影本(本院卷第57、58頁)供參,惟依該明細分類帳顯示,於96年3月22日、26日,台灣動力公司將500萬美元匯至戊○○之個人帳戶時,台灣動力公司僅欠被告10,944,327元,並非其所稱之2、3千萬元,且台灣動力公司2次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係台灣動力公司「借」被告,亦非被告所稱是台灣動力公司「還」伊的錢,況500萬美元即相當於新台幣1億多元,與其所稱總共借台灣動力公司約2、3千萬元,亦有相當大之差距,則該500萬美元顯非台灣動力公司用以償還被告之借款,其所辯自不足採。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提出台灣動力公司於96年3月27日借給台灣乙○公司4000萬元之匯款單(本院卷第71、72頁)以證明被告之關係企業與台灣乙○公司相互調度資金,為正常之財務處理行為,惟與本案被告所辯,該500 萬美元係乙○中國公司向台灣動力公司購買搪銑床機器設備之價金,亦顯有矛盾。

(三)被告既為乙○中國公司之董事長,非為乙○中國公司之利益,不得動用上開500萬美元之貸款,詎被告竟先將該500萬美元匯至臺灣動力公司設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再部分以新台幣、部分以美金轉匯入其個人設於復華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再輾轉用以支付其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鼎力公司所積欠之L/C貸款與外銷貸款,此有元大銀行96年12月31日(96)元里字第208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大眾銀行臺中分行96年12月26日(96)臺中發字第489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7年1月11日(97)花旗(臺灣)北台中字第011號函附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76至121頁)可證,另由被告戊○○上開個人帳戶匯入松懋公司帳戶之新台幣1700萬元,則用於解決松懋公司與楊佳玲因私募資金所生之欠款,亦據證人楊佳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亦非乙○中國公司應償還之債務,凡此均與乙○中國公司之業務無關,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戊○○將500萬美元轉匯至其個人之上開帳戶,目的即在於便利自己使用於償還鼎力公司及松懋公司之債務無訛,其已易持有為所有,自難解免其侵占罪責。被告雖另辯稱伊為該500萬美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惟個人與公司係不同之人格,其為鼎力公司支付所積欠的L/C貸款與外銷貸款,為松懋公司解決與楊佳玲因私募資金所生之欠款,並將餘款存入其個人及鼎力公司前述銀行帳戶內,顯見其有為該2家公司及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未能以其為該500萬美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認其無侵占之意圖。

(四)被告戊○○又辯稱:美金500萬元已由臺灣動力公司歸還予乙○中國公司,有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貸記通知書影本2紙、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憑證2紙附卷(見偵卷第83、174、175)可參。惟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犯罪即已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亦不能解除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經人於96年4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再於96年5月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告發後,戊○○始於96年6月6日及96年6月15日,透過臺灣動力公司將500萬美元匯還乙○中國公司,有告發狀、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卸免其責。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並無拒不返還該500萬美元,認不構成侵占罪云云,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亦為本院所不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係乙○中國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乙○中國公司貸款所得之500萬美元,輾轉匯入自己的帳戶,供自己所經營之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償還欠款使用,且將部分餘款匯入自己及鼎力公司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松懋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被告戊○○身為代表人,應有充分之智識程度,知悉個人與公司係不同的人格,不得將自己與公司之資金混合使用,否則將使公司之財務不透明,更因交叉運用資金之結果,使相關公司的財務產生槓桿作用,容易因個人或一家公司之周轉失靈,波及其他公司的正常營運與財務健全,危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使用之手段,及已於96年6月6日及96年6月15日透過臺灣動力公司將美金500萬元匯還乙○中國公司,對乙○中國公司未產生實際損害;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仍堅持自己有權使用乙○中國公司所貸款之500萬美元,犯後態度尚有可議,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考量被告之資力狀況,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台幣3,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乙○中國公司,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