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補提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①案發當時係張鈞凱擦撞被告所有車輛,導致被告車輛左側後視鏡破損,之後並未停車察看,被告見狀為確保其向張鈞凱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乃不得不採取本案之緊急措施,以其所有車輛迫使張鈞凱停車,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目的僅在保護自己對張鈞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伊如不採取如此措施,將無從得知肇事者,而致使請求權不得實行,或至少實行顯有困難,係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阻卻違法。②縱認張鈞凱非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及被告車輛之人,然被告既誤認其對張鈞凱得實施自助行為,則被告所為錯覺之自助行為或誤想之自助行為,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應得阻卻犯罪故意,故被告所為,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查①被告於警詢已明白供稱其並未目睹張鈞凱之車輛撞擊其車輛何部位,僅見到張鈞凱車輛經過而已,證人即警員田清雄、卷附照片亦均未見被告所指當時行車路線,張鈞凱之車輛右側有何擦損之痕跡,可徵張鈞凱證述其均在內側車道行駛,不可能撞到他人車輛,也未聽到任何聲響一情屬實,已經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載述明確。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當時見到張鈞凱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其所有車輛一情,明顯與卷內事證及其警詢供述不符,顯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②又案發當時,被告既已駕車追逐張鈞凱,甚至超越張鈞凱所駕駛之車輛,其對於張鈞凱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應可清楚記憶,果如被告所指張鈞凱確係撞擊伊車輛之人,被告亦可透過警察機關找到該車輛之肇事者,亦可確保其債權之將來求償,殊不容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使於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然應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力救濟。然依本案被告所述情形,難見有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係本於民法自助規定,主張依法令所為之行為,據以阻卻違法云云,明顯與法律規定有違。③又刑法「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五0九號判例參照)。依被告所供,無論係其主觀認為張鈞凱駕車撞擊伊車輛,抑或親眼目睹上情,被告自後開車追趕,甚至施用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停車,顯均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其防衛權本不存在。且本案亦無存在民法自助行為行使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引用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認係錯覺之自助行為或誤想之自助行為云云,均乏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指所指摘各點,或為原審判決業已詳為交代,或未依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其再為形式上爭執,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