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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棒球棍壹支沒收。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7日18時許,因懷疑其所有、停放在南投縣魚池鄉○○街520號前之車牌號碼DS-5495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側後視鏡遭甲○○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號RC-1521號自小客車擦撞而破損,甲○○卻未停車處理即行離去,因而心生不滿,立即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尾隨甲○○所駕車輛,沿省道台21線公路自魚池鄉往埔里鎮方向行駛,欲要求甲○○賠償其車輛損害。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乙○○在埔里鎮省道台21線公路大雁隧道前追及甲○○所駕車輛後,即與甲○○所駕車輛併行行駛,自車窗向甲○○表示甲○○所駕車輛擦撞其車輛,要求甲○○停車,惟因甲○○自認並無擦撞他車之情形而未予置理,仍繼續行駛,詎乙○○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加速自旁超車至甲○○所駕車輛前方後立即煞車減速,嗣於甲○○所駕車輛變換車道時即隨同變換車道,復在甲○○所駕車輛前方蛇行,並加速至甲○○所駕車輛前方後立即煞車,以車身阻擋甲○○所駕車輛之行駛路線,甲○○因其所駕車輛車頭與乙○○所駕車輛車尾已發生碰撞,始被迫在省道台21線公路53公里400公尺處大雁隧道內之西向車道上停車,乙○○攔下甲○○所駕車輛後,復接續持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棍1支下車,在甲○○所駕車輛前方持棒球棍指向甲○○,大聲向甲○○喝稱:「下來,你給我下來」等語,並揮舞棒球棍,作勢要砸甲○○所駕車輛,乙○○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甲○○見狀後因心生畏懼,欲駕車離開現場,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乙○○當時正站立在其車輛之左前方,而其車輛前方雖遭乙○○所駕車輛阻擋,然其車輛後方及右側均無其他車輛阻礙其通行,其應採取先倒車後再往前行駛或加大右轉角度再往右斜前方行駛等安全措施,以免撞及乙○○,即貿然駕車直接向其右斜前方加速行駛,因其所駕車輛與乙○○之車輛間的間距不足,致乙○○因遭2車車身擠壓跌倒,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足撕裂傷2公分、兩下肢擦傷等傷害。甲○○駕車離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本件事故前,即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陳述本件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在乙○○所駕車輛上扣得上開鋁製棒球棍1支。

二、案經甲○○自首及甲○○、乙○○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DS-5495號自小客車,以超車後即煞車減速、隨同變換車道、蛇行,及加速至甲○○所駕車號RC-1521號自小客車前方後立即煞車,再以車身阻擋甲○○所駕車輛行駛路線,並於甲○○被迫停車後持鋁製棒球棍威嚇甲○○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乙○○亦自承其確有因懷疑甲○○擦撞其自小客車,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尾隨甲○○所駕車輛,並以約100公里之時速駛至甲○○所駕車輛前方後,減速至約10至20公里之時速,攔阻甲○○所駕車輛,並持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棍1支下車,將捧球棍指著甲○○,要求甲○○下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68頁),並有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大雁隧道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扣案棒球棍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6~18頁),及扣案鋁製棒球棍1支可佐,堪認屬實。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攔阻甲○○所駕車輛之目的僅在於要求甲○○賠償其車輛所受損害,持鋁製棒球棍下車則係為求自衛,並詢問甲○○為何第二次撞及其車輛云云,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結證稱:我自竹山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要回埔里,一直都在內側車道行駛,不可能會撞到他人之車輛,且於被告乙○○駕車攔阻前,我所駕車輛並無任何聲響等語明確;被告乙○○亦於警詢時自承並未目睹證人甲○○所駕車輛撞及其車輛之何部位,其只見到證人甲○○所駕車輛經過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再依證人即警員田清雄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證人甲○○所駕車輛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16 、17頁),甲○○所駕車輛右側車身並未見有何擦損之痕跡,是甲○○所駕車輛是否確有撞及被告乙○○所有之車輛的左側後視鏡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被告乙○○既供稱其於發現其車輛遭甲○○所駕車輛擦撞後立即駕車尾隨甲○○所駕車輛,自已對甲○○所駕車輛之車號、車型均知之甚詳,其本得立即報警處理,再依法向甲○○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詎其竟捨此合法途徑不為,反以超車後即煞車減速、隨同變換車道、蛇行、加速至甲○○所駕車輛前方後立即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阻擋甲○○所駕車輛久行駛路線,並於甲○○被迫停車後,持鋁製棒球棍指向甲○○,喝令甲○○下車,足認其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乙○○業供承係其以約100公里之時速駕車駛至甲○○所駕車輛前方後,減速至10至20公里之時速,甲○○所駕車輛始撞及其車輛尾部而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警卷第6頁),可見甲○○乃因被告乙○○駕車貿然於其車前減速,始不慎撞及被告乙○○所駕車輛,並因而被迫於車道上停車,並非故意再追撞被告乙○○所駕車輛,是被告乙○○辯稱其係為自衛,並詢問甲○○為何第二次撞及其車輛,始持棒球棍下車云云,無非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乃以其所駕車輛強行攔下甲○○所駕車輛,並持棒球棍作勢砸車而恐嚇甲○○之方式,妨害甲○○自由通行之權利,依前揭意旨,被告乙○○所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足,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更正上開起訴法條,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惟其僅不知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竟以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復持棒球棍威嚇告訴人甲○○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其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鋁製棒球棍1支,為被告乙○○持以威嚇告訴人甲○○所用,並據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法律規定,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RC-1521號自小客車欲繞過阻擋於其車輛前方之車號DS-5495號自小客車離開時,不慎將告訴人乙○○擠壓於2車車身之間,致乙○○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足撕裂傷2公分、兩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欲駕車離去時,其因身體被夾在其車輛與被告甲○○所駕車輛中間而受傷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符,並有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大雁隧道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5幀、乙○○傷勢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4、16~18頁、偵卷第7頁)。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駕車離開時,並未預見乙○○在其車輛移動時會跑過來,當時係因乙○○在其車身已快過半時跟過來才會被夾住,此係屬突發狀況云云,否認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不占用右側車道之狀況下加速離開,當時其右側車道並無車輛,乙○○在其所駕車輛旁要抓其車輛左前方引擎蓋,但其仍將車輛直接開走,並未倒車後再行駛離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即在現場目擊事故經過之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所駕車輛要離開時,乙○○有要去攔甲○○的車子,因為甲○○所駕車輛要離開時往右切的角度不夠大,才會夾到乙○○,這是因為其車輛與乙○○車輛間之距離不足,不是因為受限於隧道內的空間不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被告甲○○於駕車離開時既已發現乙○○斯時正緊靠其所駕車輛,且其車輛與乙○○車輛間之間距不足,自可預見其若不先行倒車後再駛離或加大右轉角度,乙○○之身體將可能於其向右斜前方駛離時,遭擠壓於2車車身之間而受傷,是被告甲○○辯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警卷第11、16頁),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且被告甲○○當時停車位置之右側仍有1個車道以上之空間可供行駛,被告甲○○並自承當時其右側車道並無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依當時情形,被告甲○○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乙○○正站立於其車前之狀況,並採取先倒車後再往前行駛或加大右轉角度再往右斜前方行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直接駕車向右斜前方加速行駛時,因其所駕車輛與乙○○之車輛間的間距不足,致乙○○遭2車車身擠壓、跌倒,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本件事故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向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案,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田清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其乃因遭被害人乙○○妨害其通行權利後急於離開現場,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惟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甲○○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損害(見卷附和解書1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宜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