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經營四季風和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等5家連鎖火鍋店不善,積欠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其在臺中市○○區○○路121之30號所經營之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安和店(下稱安和店)內之生財器具(火車軌道、電磁爐、桌椅共98組)及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15313元,經債權人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於96年12月25日查封在案,適丁○○與其女陳思妤有意頂讓經營該安和店,丙○○明知上揭查封情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隱匿該查封事實而不為告知,致丁○○、陳思妤不知該店遭查封之情事而陷於錯誤,於97年1月11日,在臺中市○○路976號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內,由陳思妤與丙○○簽立「讓與契約書」,約定由丙○○以200萬元代價讓售安和店之經營權、生財器具(含上開遭查封之火車軌道、電磁爐、桌椅)、裝潢與招牌設備等物,於97年1月12日凌晨點交,丁○○即於同年月14日將價款200萬元匯至丙○○指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向上分行帳戶內,丙○○詐得款項後旋即用以發放積欠員工之薪資。嗣丁○○於97年1月15日整理店內櫃檯時,發現查封封條,始知該店遭查封,經向丙○○理論而未果,方悉受騙;丁○○為免上開查封物品遭拍賣影響安和店營業,乃向法院提存上開查封物品經鑑定之價格27萬7000元後始得啟封營業。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200萬元之代價,將安和店內之生財器具與經營權,讓與告訴人丁○○,並辦理「讓與契約書」公證,將該店由丁○○以其女陳思妤名義受讓,丁○○將20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僅知安和店被查封收銀櫃內之營收款現金1萬餘元,不知店內設備亦被查封,更未見過封條,伊因積欠員工薪資才轉讓經營權,取得價款後即發放員工薪資,並無從中獲利,且事後亦已將丁○○代墊之提存款27萬7千元償付丁○○,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丁○○、陳思妤早於契約書辦理公證前,即先行至安和店瞭解、服務,洽談相當一段時間,經過風險評估後,看上該店地點及客源,着眼於該店之經營權、裝潢及招牌設備等經濟效益,至於生財器具則可隨時添購,並非如此重要;且讓與契約書上已載明簽約前即97年1月12日前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負責,故該店於96年12月25日遭債權人永勁公司聲請法院查封乙事,原本即為被告所應負擔之債務,且店內生財器具雖經法院查封,然並未影響經營;再該店之生財器具雖經法院查封,惟被告得於拍定前隨時提出現款撤銷查封,並未影響經營,未料告訴人先於被告向法院提存而啟封致引發誤會;又告訴人在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200萬元賠償敗訴後,被告於上訴審經法院勸諭下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中明載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第二人假扣押之損失27萬7千元,是本件係因告訴人先幫被告繳交撤銷假扣押等相關程序費用,而此等費用依讓與契約書所約定係屬97年1月12日前被告之債務,其後已由被告補償之,足徵本件僅為民事紛爭,況被告亦已將告訴人代墊之提存金償付,告訴人於本案亦無損失可言,俱徵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月11日在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內,將安和店之經營權及店內生財器具等物,以200萬元之價格讓售予丁○○,當日與丁○○之女陳思妤訂立讓與契約書,經公證人乙○○認證,丁○○於97年1月1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臺中二信向上分行之帳戶,被告即將該款提用發放員工薪資等情,業經證人陳思妤於偵查中、丁○○於原審審理中、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讓與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供承不諱。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人員於96年12月25日經債權人引導至安和店進行查封時,該店店長溫玉林在場,店內之火車軌道、電磁爐、桌椅共98組及收銀機內現金15313元均遭查封,惟火車軌道、電磁爐、桌椅共98組查封後交由溫玉林負責保管,有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5123號影印卷、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等影本在卷可參。且證人溫玉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向上店店長,於安和店遭查封前1、2個星期有去該店支援,遭法院查封之物為電磁爐、桌椅、火車軌道,查封後安和店仍繼續經營,因老闆即被告丙○○說封條只是貼在旁邊,查封之物品沒有搬離現場,還是可以繼續做,丁○○及陳思妤應該不知安和店被查封之事,因後來丁○○很生氣來找伊,問伊為何沒把查封的事告訴她,被告有叫伊不要跟丁○○說查封之事,也不讓伊與丁○○見面,只有最後1天把店內東西清點交接給丁○○後就離開了,當初交接時,被告說丁○○是入股安和店,隔沒多久,丁○○很生氣來向上店找伊時,被告才說安和店是賣給丁○○,所有的員工都以為賣掉之前丁○○及陳思妤是擔任採買及總經理,因交接時,被告對大家說她們是採買及總經理,查封當天伊就有打電話告訴被告查封之事,被告叫伊自己處理就好等語明確(第26908號偵卷第52-54頁)。證人溫玉林係前往安和店支援之向上店店長,關於安和店店內之電磁爐、桌椅、火車軌道及收銀機內現金15313元遭查封之事,衡情應會立即告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殊無僅告知被告遭查封現金而未告知上開生財器具同遭查封之理,是證人溫玉林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所辯僅知現金遭查封、不知店內生財器具亦被查封云云,與事證不符,核非可採。
(三)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選安和店是因離家比較近,與被告簽約之日期即為公證那天,就是97年1月11日,簽約當天大家都很急,沒有注意到讓與契約書上之日期為96年10 月17日,在談簽約之事時,被告並未告知安和店遭查封及積欠債務之事,若知有債務及查封之事,就不願意花200萬元頂下安和店,簽約當天沒有多餘之時間看契約書之內容,只有由公證人口頭說明而已,依讓與契約書內容,97年1月12 日點交之前之債權債務由被告負擔,但因安和店內之生財器具遭查封,而查封之物品經估價為27萬7000元,為避免查封之物被拍賣,才去提存該金額,在97年1月12日之前發生之債權債務由被告負責乙事,是被告主動提及,伊當時只想到購買食材之貨款而已,認為被告很明理,就將之列入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58-60頁)。告訴人丁○○係於接手經營安和店後,始知該店之生財器具遭查封,為能繼續營業避免查封之物遭拍賣,遂再向法院提存27萬7000元,足見證人丁○○頂下安和店的目的係為受讓經營該店,所證倘其於簽約時知悉該店已被查封及積欠債務之情事,即不願意以200萬元頂店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被告顯係為能順利將安和店頂讓給丁○○,以便取得丁○○之價款,於97年1月11日簽約當日,刻意隱瞞安和店內之生財器具早於96年12月25日遭查封之事,仍於契約書內將已被查封之生財器具作為讓與標的,且於丁○○前往點交時猶交待店長溫玉林勿將查封之事告知丁○○,其明知而刻意隱瞞之詐欺故意,不容否認。
(四)證人即本案讓與契約書之公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上開讓與契約確實約定及載明97年1月12日前之債權債務由被告負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3頁),被告執此辯以該店於96年12月25日遭法院查封有關之債務,原即約定應歸被告負擔之債務,且生財器具雖經查封,並未影響該店之經營;且被告隨時得提出現款撤銷查封,本件係告訴人先於被告提存啟封致引發誤會云云。然查:本件讓與契約書明載「讓與生財器具物品:①迴轉軌道二條②冷涷庫冷藏冷涷各壹組③冷氣空調設備40噸二組④裝璜及招牌設備及餐桌全部落(本址)⑤廚房碗盤調理器具1批(本址)」,則上揭生財器具係屬本件買賣標的物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甚明,然上揭物品遭查封後告訴人之所有權即遭限制而不得自由處分、移轉或更換,且隨時有遭拍賣喪失所有權之可能,對該店之經營不能謂無影響,被告雖於契約中載明訂約前債權債務由其負責云云,然其於訂約時猶刻意隱瞞上揭查封情事,於告訴人發現查封而與之理論時,其猶以該店係其弟雷金興所委託等詞推諉(參證人丁○○原審卷第58頁反面筆錄),經告訴人提存啟封並提出民、刑事訴訟後,被告仍拒不償還,迄其刑事部分於原審判刑後,其始於民事案件上訴本院審理中和解賠償告訴人提存之金額,益徵被告自始即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刻意隱瞞查封情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已該當於詐欺罪之要件,並非單純民事糾葛。
(五)告訴人對被告在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敗訴後,上訴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以27萬7千元和解,於和解筆錄中載明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第二人假扣押之損失27萬7千元乙情,固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7號和解筆錄足參,被告執此辯稱本件僅民事紛爭云云。然查,本案係審理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刑事案件,與告訴人究竟得以何法律關係請求之民事訴訟之審理範疇本即不同,況該民事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並未確定,其後之和解筆錄所載關於被告給付告訴人款項係何事由之文詞亦與本案刑事認定不生影響,均非得執作有利被告之證據,本院自不受該民事判決或和解筆錄之拘束。被告所為辯解,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刻意隱匿其安和店生財器具遭查封之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售,其交付價款自屬出於被告之施用詐術。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