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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98年 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乙○○於民國95年間向其借款,至97年11月間仍未償還完畢,甲○○即與莊政憲(本件共同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莊政憲於9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夥同亦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至乙○○住處,莊政憲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莊政憲將行動電話交給乙○○,而甲○○即在電話中向乙○○恫稱:「若你沒有來,我就叫人去你家處理你」等語;莊政憲亦在現場向乙○○恫稱:「如果不跟我們去,就要打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為顧及家人安全,不得已而與莊政憲及「阿家」前往臺中市○○路○段217號甲○○經營之惠雙房屋公司。抵達公司後,由甲○○與乙○○洽談及計算債務金額,莊政憲及「阿家」則坐在旁邊,甲○○並自行計算出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8400元。復接續上揭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你不寫本票及擔保書,我不會打你,但並不保證旁邊那二位不會打你,而且你也不可能離開現場」等語,脅迫乙○○簽署擔保書及本票,乙○○即依甲○○之指示,簽立虛構內容為乙○○侵占挪用甲○○公司之公款198400元,願以每月(自98年1月10日)償還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之擔保書1張、面額198400元之本票1張、15000 元之本票13張及3400元之本票1張,甲○○即將面額198400 元之本票及擔保書交給莊政憲,命莊政憲、「阿家」帶乙○○回家,到乙○○之住處後,莊政憲即要求乙○○之妻陳翠蓮在上開擔保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再另外開立本票以換回上開乙○○簽發之面額198400元本票,遭陳翠蓮拒絕後,莊政憲即先行離開並表示晚上還會再來。嗣於同日19時 5分許,莊政憲再度前往乙○○之住處時,為據報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面額198400元之本票及擔保書各 1張,及莊政憲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並未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共同被告莊政憲至乙○○住處將乙○○帶回被告甲○○之公司協調債務,並由乙○○簽立前揭本票及擔保書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乙○○欠伊錢,伊叫莊政憲請其至公司談如何還款,在乙○○家時,莊政憲有打電話給伊,詢問可否帶乙○○到公司,伊即說好,乙○○在電話中有問伊為何要到公司,伊回答說「你不來,我請警察去帶你」;到公司後,是乙○○自己核算欠款金額為19萬8400元,因遭乙○○騙了多次,乙○○才說要寫擔保書找人擔保及簽本票;乙○○說要莊政憲拿擔保書給他太太簽,伊才將本票及擔保書交給莊政憲;另因伊一直無法以電話連絡乙○○,故僅能循其所留地址尋人;且乙○○於任職期間發生多起侵占挪用公款情事,始於電話中告知乙○○,若不前來協商債務,將向警察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等語,並無所謂脅迫情事;況乙○○於伊公司逗留近 1小時,協商結果乃債權額減少,又可自98年 1月起分期,更無脅迫可言,告訴人並非行無義務之事云云。然查:
㈠共同被告莊政憲依被告甲○○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夥同「阿家」至證人乙○○住處,將其帶回惠雙公司協調債務,證人乙○○在惠雙公司內簽發面額198400元之本票1張、15000元之本票13張及3400元之本票 1張,並簽立內容為乙○○侵占挪用公款計198400元之擔保書 1張;而在證人乙○○住處時,共同被告莊政憲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讓證人乙○○與被告甲○○聯絡,嗣共同被告莊政憲再度前往證人乙○○住處時,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面額198400元之本票1張及擔保書1張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甲○○提供之面額 15000元之本票影本13張、面額3400元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並有面額198400元本票及擔保書各1張扣案可證,且據共同被告莊政憲、被告甲○○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11月30日10時半左右,共同被告莊政憲與另一名年約30餘歲之男子到伊北平路住處,問伊要如何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並當場撥打被告甲○○之手機,撥通後即由伊與被告甲○○通話,甲○○說「若你沒有來,我就叫人去你家處理你」,伊聽了很害怕,掛上電話後,現場之被告莊政憲就說「如果不跟我們去,就要打你」,當時因家中有妻小,為了妻小的安危,迫於無奈才跟著去公司,抵達公司後,共同被告莊政憲與該名男子坐在離伊約一步遠處,被告甲○○自行計算出尚欠198400元,要求伊簽發面額198400元之本票1張、15000元之本票13張及3400元之本票 1張,且書寫挪用公款之自白書,被告甲○○說「如果不寫自白書,不可能離開」、「如果不寫本票,我不會打你,但我不保證旁邊二位不會打你」,為了自身安全就照做,本票之到期日都是依被告甲○○之指示填寫。寫完後,被告甲○○即拿198400元之本票及自白書交予莊政憲,被告莊裕寧與該名男子帶伊回住處後,要求伊的太太陳翠蓮簽發面額198400元之本票換回伊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並在自白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但遭伊的太太拒絕,伊要他們先回去,共同被告莊政憲說晚上還要再來等語;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證人陳翠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30日上午10點多有人來按門鈴,伊在房間休息,約10幾分鐘後,伊的先生到房間告知唐先生叫了 2名男子要帶他去找處理債務,就跟他們出去,過了1個多小時,那2名男子帶伊的先生回來,其中1名男子拿了1張198400元之本票要伊簽名,以換回伊的先生當天在債主那邊所簽之本票,意思是要找伊要債,並在擔保書上簽名當保證人,督促伊的先生還錢,因錢不是伊借的,伊就拒絕,伊的先生就跟對方說要跟伊溝通一下,請他們先回去,他們就說晚上還要再來等語,證人乙○○及陳翠蓮上開證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甲○○與乙○○電話聯絡時,乙○○曾質疑為何須至公司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顯見當時乙○○原無前往之意。又證人乙○○與被告甲○○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雙方就積欠之數額有所爭執,且身為債務人之乙○○並未因此負有簽立本票或擔保書之義務。再者,證人乙○○當天書立之擔保書,其內容係指其侵占惠雙公司公款198400元,已如上述;然證人乙○○結證稱:未侵占公款等語。被告甲○○就乙○○侵占公款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一紙乙○○簽立之悔過書為據,然其上所載之挪用公款金額僅 3萬元,與本案乙○○在被告甲○○公司所簽立之本票金額顯不相符,是乙○○究竟有無侵占公款之事實即屬有疑。況協商債務時,必由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互相對帳計算,任由債務人自行核算數額,實與常情相悖。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之債務清償明細、債務清償切結書各 1紙,經核其上所載內容皆係關係乙○○及案外人董國賢間之債務清償事宜,與本案顯然無涉;又另紙承租人洪俊箕出具之書面聲明,經核亦顯與被告甲○○及乙○○間之債務關係無關甚明,是均無足採憑,附予敘明。
㈣此外被告甲○○於本院雖另舉證人蘇稚凱(原姓名丁○○)到庭證述:「(被告問:乙○○是否有欠我錢?且是否都向錢莊借錢?)是的,他本身在我們惠雙房屋公司做仲介的時候,上班時間並不正常,同業幾乎都知道他喜歡賭博,且有在向地下錢莊借錢,外面地下錢莊的人還有追討到我們公司裡,我們老闆甲○○先生有告訴他要好好做,我們在上班的過程中,也有一些同業或是客人在抱怨,說曾經有向乙○○看房子,有收議價金或是傭金。客人都說乙○○有收錢,但是我們會計這邊卻說沒有收到錢,直到客人打電話來公司詢問,我們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因為乙○○的行為會影響到公司的形象,所以我才來作證」、「(被告問:乙○○在公司上班時間是否不假外出?是否是出去賭博?)是的,賭博的事情是錢莊的人有來公司討錢,我們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問:乙○○那天去公司的時候,你有在場,我有無逼他簽發本票?)我當天有在場,是乙○○跟我們老闆甲○○先生談條件,說他欠甲○○先生錢,要開本票還他。而在這之前幾天我有打電話找他,但是他電話有換過,都無法聯繫上,我才到他北平路的家裡去找他,但是管理員都說他不在。我們只是請他說,有什麼問題,來我們公司談。那天去公司也是他自己去公司的」等語等情。然由證人蘇稚凱另所證述之:「(檢察官問:你剛才說那天告訴人去你們公司的時候,你是否有在現場陪同?)我剛好坐在我們辦公室,我距離他們大約一、二公尺而已」、「(檢察官問:那天除了告訴人在場之外,還有多少人在公司?)我們老闆,還有一個新進的員工,還有一個算是我們朋友,還有乙○○,包含我共有五個人」、「(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乙○○任職惠雙房屋公司期間,究竟跟甲○○有哪些債務是尚未處理清楚的?)我知道有債務關係,但是詳情我不了解。因為乙○○曾經來公司好幾趟都是要商討借錢、還錢的事情。我們在旁邊聽到就知道他有欠錢才會談條件,但欠多少我不清楚。我是知道他一直還不出錢」、「(受命法官問:當天莊政憲要去找乙○○到你們公司來,之前有無跟甲○○先碰面,討論要如何找乙○○到你們公司?)不知道」、「(受命法官問:請問當天乙○○在你們公司前後停留的時間大約多久?)不到一個小時。他來是談他們的事情,我有自己的業務要做,我有自己的客戶要聯絡,我沒有注意他們到底談了多久」等語等情,足認證人蘇稚凱並未全程見聞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莊政憲如何共同謀議及著手迫使乙○○至被告甲○○公司處理債務事宜之歷程。是縱證人蘇稚凱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均屬實,亦與本案上開爭執事項並無關聯,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莊政憲 2人雖有以言詞恫嚇乙○○,然僅係以此為手段,強使乙○○簽發本票及書立擔保書等無義務之事,依法應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莊政憲及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犯上開強制犯行,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切割,又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前有恐嚇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為追討債務竟不思依循合法途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分工之程度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以扣案之手機(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1支,係共同被告莊政憲所有供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擔保書各 1張,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