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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3次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之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設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52-10號之日猛工業社屢屢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而於94年4月15日辦理歇業登記後,原擔任日猛工業社負責人之丙○○旋邀其妹婿甲○○在同址設立俊慶企業社,並由甲○○擔任負責人,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詎甲○○為俊慶企業社之事業負責人,仍不知悔改,明知上開企業社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且俊慶企業社前經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3月21日派員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2倍以上(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以95年5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082280號函通知停工處分,俊慶企業社接獲勒令停工之處分書後,仍自96年11月某日起,繼續在上址生產作業,並流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嗣於96年11月15日,環保局接獲陳情檢舉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企業社違反彰化縣政府所為之前開停工命令而繼續生產作業(因稽查人員漏未採集其排放之水體採樣檢測結果,致未能判定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復有環保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93年11月19日府授環稽字第093022554號函、95年5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08228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員林稽徵所94年4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4300185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水污染防法第38條第1項係處罰拒不停工之事業,轉嫁處罰事業負責人之規定,自應以拒不停工繼續生產操作時之負責人擔負刑責。被告甲○○係俊慶企業社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認被告甲○○係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生產作業,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嫌輕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前科,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日猛工業社之負責人,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明知上開工業社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且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10月13日派員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於93年11月19日,以府授環稽字第093022554號函通知停工處分,其接獲勒令停工之處分書後,仍自96年11月某日起,繼續在上址生產作業,並流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因認被告丙○○涉犯水污染防法第38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立法形式觀之,違反該規定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而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屬代罰之性質,犯罪主體為該事業本身,其負責人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當不可能成立共犯。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俊慶企業社之負責人,日猛工業社已經停工等語。經查被告丙○○原為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52-10號日猛工業社之負責人,因日猛工業社屢屢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而於94年4月15日辦理歇業登記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員林稽徵所94年4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4300185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日猛工業社歇業後,被告丙○○邀其妹婿甲○○在同址設立俊慶企業社,並由甲○○擔任負責人,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96年11月環保局去稽查的時候你是俊慶登記負責人,丙○○是實際上在現場負責?)對。我是掛名負責人,現場工廠裡面的事情都是丙○○處理」、「(問:這個地點是否有日猛、俊慶二家企業社在作?)日猛是以前的企業社,因為停業,才換俊慶」、「(問:你在俊慶從事什麼工作?)我有在裡面工作,東西做好幫忙整理五金產品」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足認環保局於96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所發現違反彰化縣政府所為之前開停工命令而繼續生產作業之事業,係甲○○擔任負責人之俊慶企業社,而非日猛工業社。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犯罪主體為俊慶企業社本身,雖被告丙○○亦在俊慶企業社工廠現場負責相關業務,惟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既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自無從對被告丙○○遽以水污染防法第38條第1項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丙○○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㈢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丙○○科處罪刑,顯屬有誤,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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