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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照明林欽章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1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43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71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間,因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而結識申○○(其等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詎其等2人均不知悔改,緣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竟於97年5月初,在臺中市某PUB內,要求「阿如」讓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工作,「阿如」即要求申○○先從事詐欺集團之外圍工作即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並以申○○每交付 1份人頭帳戶資料(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每交付1支行動電話機具可獲得1千元、每交付1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獲可得2千元不等之報酬,為該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等資料,申○○應允後,隔約數日,即邀約戊○○共同為綽號「阿如」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戊○○每提供1組人頭帳戶資料即可獲得8千元報酬、每提供 1組行動電話門號含手機可得2千5百元報酬,戊○○同意後,即與申○○、「阿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如」以代為申辦貸款之名義負責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申○○供聯絡使用,申○○旋於 97年5月中旬將上開行動電話轉交予戊○○使用。嗣戌○○於同年 5月26日前某日,見報紙刊登上開廣告,與戊○○聯絡後,即與其同住友人辛○○於同年 5月26日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含機具)後,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高雄縣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附近某處便利商店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機具、門號、雙證件影本等物交付予戊○○。戌○○嗣將上開訊息告知其友人壬○○及其夫之弟弟丁○○,待壬○○將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交予戌○○後,戌○○又於 97年5月28日,在高雄縣某地,以不詳代價,將附表編號 3所示之帳戶及行動電話等資料交予戊○○;而丁○○亦於同年 5月29日前往彌陀郵局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變更如附表三編號 4之①、②所示帳戶印鑑,並於同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辦如附表三編號 4之③所示之帳戶,再於同年6月5日領取上述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連同附表三編號 4所示其餘資料一併交予戌○○,戌○○則於同年6月9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丁○○所交付之上述資料交予戊○○。戊○○每次取得戌○○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旋即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86號「空軍一號」中原站署名由「陳志強」代書收受,再通知申○○前往領取,申○○則分別於同年 5月29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9日取得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等資料( 97年5月29日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資料;同年6月4日取得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資料;同年6月10日取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資料),旋即於取得之同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至善路口處之便利商店及臺中市○區○○ ○街便利商店前轉交予「阿如」,阿如則交付6萬3千元之報酬予申○○,申○○再將應歸戊○○之報酬5萬4千元中之2萬8千元匯入戊○○不知情之母楊月美所申設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則以現金交付。而綽號「阿如」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三編號 1、3及編號4之①、②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共計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 47萬6千元。嗣戌○○因上開帳戶之問題與戊○○發生紛爭,遂要求戊○○出面處理,戊○○乃於 97年6月12日以寄送金融帳戶予申○○為由,聯絡申○○至「空軍一號」中原站領取,並會同戌○○等人於同日19時15分許,報警將前往領件之申○○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亦適合作為犯罪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向戌○○等人收取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並分次以「空軍一號」客運將之寄送至上址臺中市中原站署明「陳志強」代書收受,再通知申○○前往領取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申○○表示他在從事貸款業務,要伊幫忙收取貸款資料,每辦成 1件,伊可抽取核貸金額3%作為報酬,伊與朋友戌○○聊天時,曾問戌○○是否要辦貸款,因戌○○及其朋友辛○○、壬○○、丁○○等人都要辦貸款,伊叫戌○○等人與申○○聯絡,後來申○○通知伊戌○○等人可以申辦貸款,要求伊幫忙去拿貸款所需的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等資料,再將該帳戶等物寄交申○○,伊不知道申○○是幫詐欺集團取財成員收購金融帳戶等資料,伊沒有犯詐欺取財罪,也無收到任何報酬云云。

二、經查:

㈠戌○○、辛○○、壬○○、丁○○確有將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等資料交給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申○○,申○○於取得該資料後,即轉交「阿如」等情,業據證人戌○○於原審證稱:當時戊○○要伊提供雙證件影本, 2本存摺及提款卡、2個門號包含手機,但存摺部分伊只有給他1本彰化商銀岡山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97年5月27日伊在岡山交流道旁的便利商店,將伊與辛○○的存摺、手機、雙證件的影本拿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戌○○說綽號「阿嘉」(即被告戊○○)可以幫伊等申辦貸款(按並非為申辦貸款而交付等情,詳如後述),要伊將證件拿給她,再轉交給戊○○,伊與戌○○係一起交證件給戊○○,伊計交付 2本銀行存摺、2張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另有印章及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第119頁反面);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戌○○說要幫伊申辦貸款(按並非申辦貸款,詳如後述),要伊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她並告知密碼及 2支手機,包含2張SIM卡,伊是在 97年5月底交給戌○○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偵查卷㈠第185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有將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行動電話 2支、2張SIM卡交給戌○○,因為戌○○說有認識的人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伊之前沒有向戌○○說要申辦貸款(按並非申辦貸款,詳如後述),是她主動問伊,伊是在97年5月底、6月初拿到戌○○之住處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偵查卷㈠第185頁);及證人申○○於 97年6月13日在警詢證稱:伊取得戌○○、辛○○之帳戶等資料,於 97年5月29日就在臺中市○○區○○路與至善路口之便利商店交給「阿如」,97年6月4日又在同一地點交付壬○○之帳戶資料給「阿如」, 97年6月10日則在臺中市北區○○ ○街之便利商店,將丁○○之帳戶資料交給「阿如」等語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6、7頁)。而「阿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申○○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該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戌○○、壬○○及丁○○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3及 4之①、②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酉○○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及附表三編號1、3及4之①、②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以上詳見附表一各欄所示及見偵查卷㈠第125至128頁、第139至144頁、第15 1至155頁,偵查卷㈡第99至106頁),堪認被告戊○○向戌○○、壬○○及丁○○所收取轉交予申○○之附表三編號1、3及4之①、②所示之金融帳戶,確由申○○售予「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疑。

㈡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確係申○○向被告戊○○所收購乙節,業據證人申○○於 97年6月13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阿如」於97年5月初,在臺中市的PU店B內,告訴伊要以貸款名義收取人頭帳戶,過沒幾天,伊打電話跟戊○○說伊 2人現在不好過,並將「阿如」要賺錢的想法告訴戊○○,戊○○同意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先由「阿如」刊登貸款廣告,若有客戶打電話說要貸款,就由戊○○去聯繫客戶收帳戶,一般情形,戊○○都會跟客戶拿資料,再寄到「空軍一號」臺中「中原站」,由伊領取後再與「阿如」約定地點交給「阿如」,每組帳戶「阿如」給伊9千元,伊給戊○○8千元,伊總共分 3次匯了2萬8千元給戊○○,是匯到戊○○母親楊月美申辦之元長鄉農會帳戶,之前伊與戊○○曾同案共犯詐欺罪,伊有跟戊○○說清楚,戊○○不可能相信伊真的在做貸款業務等語甚詳(見偵查卷㈠第10、11頁);復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5年年底,因與戊○○參與詐欺集團收購存摺工作而認識,該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業經該院於 98年5月27日以 96年度易字第942號判處被告戊○○、申○○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伊於今年(97)5月初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庭遇到戊○○時,有向戊○○表示可收存摺賣給伊,每組存摺 8千元,伊確實有向戊○○說要以伊於偵查中所述之方式收取帳戶,但戊○○說細節他會處理,伊有向戊○○說收取帳戶是要給詐騙集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如」拿給伊,要伊交給戊○○聯絡客戶使用,戊○○將收取之帳戶存摺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的收購帳戶案件,也是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本案伊總共給戊○○5萬4千元報酬,其中有 3次是用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 2萬元、3千元及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被告戊○○母親楊月美申辦之元長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於95年5月27日、同年6月4日、6日各有2萬元、5千元及3千元款項匯入,及於同年6月9日以存摺存入現金2萬2千元等情相符,有雲林縣元長鄉農會97年11月18日元農信字第9703345號函及所附楊月美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69頁),且被告戊○○於警詢亦坦承:申○○共交付伊約5萬多元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6頁),及於原審供稱:申○○於97年6月9日曾打電話告訴伊,曾匯2萬2千元至伊母親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不諱,而被告戊○○確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04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可按(見偵查卷㈠第171至178頁、本院卷第39、133頁),足見證人申○○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被告申○○與戊○○均曾於95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並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被告戊○○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金融帳戶予申○○之犯罪手法,與其2人於95年間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益徵證人申○○確係向被告戊○○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售「阿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非以申辦貸款為由誑騙戊○○收取帳戶無訛。至被告戊○○於原審雖曾辯稱:97年6月9日申○○曾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匯2萬2千元給他朋友,但匯錯了,匯到伊母親的帳戶內,要伊以轉帳或提領出來還給他,伊告訴他沒有空,伊要去嘉義,申○○就要伊將這些錢拿到嘉義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的貨運站交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但查,申○○係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2千至被告戊○○母親之帳戶內,而非以匯款方式為之;又一般匯款,須填寫被匯款人帳戶號碼,匯錯款之機率甚小,被告戊○○辯稱申○○係欲將該款項匯給友人,卻誤匯至其母親之帳戶內,其所辯已有可疑,且亦與其於警詢所供:伊有提供母親楊月雲之元長鄉農會帳戶給申○○,申○○共匯入約5萬元,詳細數目伊要刷簿子才知道,另外申○○還要求伊將元長鄉農會內所得款項取款約4萬6千元,寄在嘉義泛亞站,說會有銀行人員前往領取云云不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戊○○上開於原審及警詢所辯,均不足採信,申○○所交付予被告戊○○之5萬4千元,應係被告戊○○代為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代價無誤,被告戊○○辯稱:伊幫申○○收取帳戶係為供貸款使用,伊尚未收到任何報酬,伊不知申○○將之交付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阿如」透過申○○居間聯絡,由「阿如」負責刊登收取帳戶廣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收取帳戶聯絡使用,嗣申○○將「阿如」所提供之上述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戊○○供收取帳戶聯絡使用等情,除據證人申○○證述如前外,被告戊○○亦自承申○○確有交付行動電話供給其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又「阿如」交由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自97年5月16日15時35分許起至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均與被告戊○○另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00至235、248至306頁),且證人戌○○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戊○○確實有承認他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足徵本案確起因申○○為加入詐欺取財集團從事內部核心工作,乃先參與「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外圍工作即收購人頭帳戶,並由「阿如」負責刊登收購帳戶廣告,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收購帳戶連絡使用,再由申○○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戊○○用以收購帳戶使用,被告戊○○並將所收購之帳戶交予申○○轉交予「阿如」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騙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無誤。被告戊○○、申○○與「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戊○○雖另辯稱:伊與戌○○是朋友關係,戌○○要請申○○申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伊,伊不知道申○○是要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否則伊不可能幫申○○向戌○○及其朋友收取帳戶資料云云;且證人壬○○、丁○○、辛○○、戌○○等人於原審亦均證稱:伊等係為辦理貸款,才將附表三之帳戶等資料交給戊○○云云(見原審卷第77、第80、第117頁反面、第121頁)。然查:

⒈證人戌○○與被告戊○○並非舊識,且係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才有接觸乙節,業據證人戌○○於原審證稱:是戊○○打電話問伊要不要申辦貸款(按此部分所證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詳如後述),戊○○說他在幫信用不良的人申辦貸款,伊接觸才認識他,伊不知道戊○○從何得知伊之電話,戊○○說要伊提供存摺2本、提款卡、密碼及2個門號包含手機、雙證件。伊與戊○○聯絡都是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支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6頁),核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自97年5月27日之後,方與證人戌○○所持用之上述2支行動電話有通話聯絡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11至235頁),足見被告戊○○於警詢辯稱:97年5月8日戌○○主動打電話問伊在做什麼,閒聊中提起伊在幫人辦信用貸款,戌○○表示伊有需要,伊就將申○○0000000000號電話留給戌○○,請伊去與申○○連絡,戌○○等人都是伊朋友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4至17頁),要屬杜撰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戊○○為何會聯絡戌○○等人,戌○○雖證稱:係被告戊○○主動打電話詢問伊是否申辦貸款事宜,伊不知戊○○為何有伊電話云云,然戌○○既係因交付本案之金融帳戶始接觸被告戊○○,在此之前被告戊○○又如何得知戌○○之聯絡電話,是證人戌○○此部份所證實與常情有違,已難憑信;參以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問:你與戊○○何關係?)沒有關係,我與他不熟,也不算是朋友。」、「(問:之前是否認識戊○○?)不認識。」、「(問:第1次見面為何?)因為戊○○幫我與戌○○申辦信託貸款。」、「(問:你怎麼知道可以透過戊○○申辦貸款?)好像看報紙。我忘記了。是戌○○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反面)觀之,證人莊棋華上開所證其係透過報紙廣告而認識被告戊○○,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而無法確定,然與證人申○○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本案係先由「阿如」刊登貸款廣告,若有客戶打電話說要貸款,就由戊○○去聯繫客戶收帳戶等語,相互印證,證人戌○○應係透過報紙之廣告而與被告戊○○接洽無誤。

⒉又證人戌○○於警詢時係證稱: 97年5月26日戊○○說他在申辦信用貸款業務,叫伊如果要申辦貸款要給他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伊於97年5月27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給戊○○,97年5月28日再將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之辛○○、壬○○之資料交「空軍一號」遊覽車寄給戊○○,再由戊○○轉給署名陳自強之代書收。因伊與辛○○等人都收到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凍結且貸款金額沒有下來,且對方所留聯絡電話均為空號,伊懷疑已經遭詐騙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8、19頁);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除了伊之外,辛○○、壬○○、丁○○跟伊說他們也要辦貸款,叫伊將戊○○的電話給他們,戊○○有跟伊及辛○○等人聯絡,並說可以辦理貸款。伊之帳戶資料是97年5月27日交給戊○○,其他人部份是戊○○在相隔1星期的時間內,陸陸續續來找伊拿。伊不知道交付的帳戶資料被拿去詐欺使用,是後來壬○○的帳戶出了事情,郵局通知他,伊等才知被騙云云(見偵查卷㈡第121、122頁);其於原審則具結證稱:伊想要申辦貸款將所有債務還掉,就是要整合債務,辛○○、壬○○及丁○○都是因信用不良,要整合債務才申辦貸款,辛○○與伊住在一起,都用伊的汽、機車代步,不需要買車,丁○○和壬○○都是聽到伊說貸款的事,才主動說要申辦貸款,後來伊發現伊的存摺有問題後2、3天,才打電話叫壬○○去查看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122、125、126頁);核與⑴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伊與戌○○住在一起,戌○○知道伊要申辦貸款購車,要買何種車輛還未確定,伊也沒有告訴戌○○伊要申貸多少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⑵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本案是戌○○主動問伊要不要申辦貸款,之前伊並沒有提過要辦貸款,戌○○說她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代辦,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手機含門號等,伊說好,但沒有說要貸多少錢,也沒說貸款要做何用途,伊貸款是要買三菱汽車,伊在警詢說97年5月16日就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等資料交予戌○○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戌○○於97年5月中旬主動說有認識的人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伊才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資料交予戌○○申辦貸款使用,伊之前並未向戌○○說要申辦貸款,是於97年5月中旬戌○○說辦貸款的人要來岡山交流道拿資料,伊與戌○○、辛○○一起去岡山交流道見到戊○○,戌○○表示戊○○就是幫忙辦貸款的人,並說將資料交給戊○○即可申辦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均不相符,故上述戌○○等4人是否誠如彼等所證交付附表三之存摺等物係供被告戊○○辦理貸款之用,即有可疑。

⒊證人戌○○、辛○○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於 97年5月26日始向金融機構申辦,於當日開戶時所存入之1千元,旋於翌日(即5月27日)提領一空,且戌○○之上述金融帳戶於97年6月3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證人丁○○於97年5月29日申請變更如附表三編號4之①、②所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時,當時該2帳戶均僅有106元及56元,其並於同年 6月5日申請上述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晶片卡);另證人壬○○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於97年6月4日之前存款僅有89元,於97年6月5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7月9日鳳營字第0970100845號函及所附丁○○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警察局97年7月17日中市警刑字第0970053661 號函及所附丁○○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7年7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 9710267號函及所附辛○○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97年7月2日彰岡字第0971476號函及所附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97年7月22日鳳營字第0970100898號函及所附壬○○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25至128、138至144、145至150、151至155頁、偵查卷㈡第99至106頁),衡以彼等復自承債信不佳,則一信用狀況不佳、欠缺資力之人,如何能僅憑甫存入旋又提領一空或僅剩百餘元存款之帳戶資料,獲得信用貸款?又彼等既已知其個人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會有困難,則又有何正當理由相信與彼等並非熟識之被告戊○○得以為彼等申辦貸款?況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併同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銀行撥款後,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已難防止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而證人戌○○等 4人與被告戊○○既非舊識,又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何以憑信戊○○之空言而交付上述資料,是證人戌○○等 4人證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附表三所示資料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尚難採信,上開帳戶顯係彼等提供予戊○○使用無疑。

⒋再者,施行詐術之人為使其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必歸其所有,自不可能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防帳戶所有人自行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其處心積慮所取得之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施行詐術者必須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查,戌○○之彰化銀行帳戶既於97年6月3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且其自承已收到銀行通知,卻未立即向警方報警,又遲於 2日後才通知壬○○,且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帳戶亦均無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見前述偵查卷帳戶開戶往來明細可證)。準此,戌○○等人甘冒帳戶內款項遭他人領取或帳戶被用於不法犯罪之風險,未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益徵彼等應係主動交付被告戊○○使用無訛。

⒌證人戌○○於 97年6月11日係以交付其友人天○○、地○○之金融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戊○○南下高雄收取帳戶後,於翌日即與被告戊○○以寄送天○○、地○○之金融帳戶為藉口而報警逮捕申○○等情,此雖據證人戌○○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接到彰化銀行來信,說伊的帳戶有問題,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及辛○○等人即要戊○○出面說明,戊○○來後,叫伊等不要逼他,說他後面有人,伊等問他是否是詐欺集團,戊○○說他是詐騙集團,伊等問他後面是誰,並要戊○○將那個人騙出來,就把天○○之存摺交給戊○○,要欺騙戊○○後面的人出來,所以天○○、地○○不是真正要申辦貸款,是要誘騙戊○○後面的人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然戌○○等人並非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等情,已詳如前述。本案雖無從確切得知證人戌○○與被告戊○○報警逮捕申○○之動機為何,或可能係因被告戊○○未依約定交付戌○○等人交付帳戶等資料之對價,或可能係因被告戊○○未給付戌○○代為收取辛○○、丁○○、壬○○等人帳戶資料等之酬勞,抑或戌○○等人為躲避刑責而所規劃等等,亦不能因被告戊○○受戌○○等人之強迫,而誘出申○○,即認戌○○等人係受被告戊○○所騙而交付附表三所示資料,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戊○○並無參與本案之犯行。

㈤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申○○既明知「阿如」係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其為加入詐欺取財集團從事核心工作,依「阿如」指示從事屬詐欺集團外圍之收購帳戶以供該集團使用之工作,「阿如」並假藉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以收購人頭帳戶,復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收購帳戶使用,嗣申○○即將上述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出面收購人頭帳戶轉交申○○,再由申○○交予「阿如」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戊○○明知其與申○○所蒐購之人頭帳戶,係欲供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該人頭帳戶顯係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重要工具,其2人竟仍先後將附表三所示戌○○、辛○○、壬○○、丁○○等人之存摺等物交付屬詐騙集團之「阿如」,又取得數額各不等之對價,則其等於蒐購再交付人頭帳戶予「阿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顯係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詐欺取款之部分行為,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意思,與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僅具有幫助之犯意不同,是被告戊○○所實施者雖非直接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戊○○縱有涉及不法,亦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

㈥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另以:㈠戌○○等人若係基於對價關係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戊○○,即其等之對價為何,戌○○等人亦應構成共犯;㈡申○○所稱之「阿如」是否確有其人,有無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僅有申○○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㈢申○○就收購帳戶、手機、及門號之價格究為多少,其如何交付款項予被告戊○○,其歷次所述不一,且依其所述計算,其所交付予被告戊○○者亦非5萬4千元,亦不能因楊月雲之帳戶內曾以現金存入2萬2千元(辯護人誤繕為2萬元),即推論該款項係申○○所存入;㈣申○○究係於97年5月初、或中旬、或下旬,向被告戊○○提議蒐集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前後所述不一;㈤申○○究係於何時、何地取得戌○○等人如附表三之資料,又係於何時將戌○○等人之資料交給「阿如」,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㈥而申○○之所以故意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應係被告戊○○會同戌○○等人報警,致其遭逮捕所致等語,為被告戊○○辯護。但查:

⒈本案雖因被告戊○○否認犯行,且戌○○等人亦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遭被告戊○○騙取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無法查明戌○○等人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為何,然戌○○等人並非受騙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等情,已詳如前述,縱無從認定其等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為何,亦無妨於被告戊○○犯行之成立。而戌○○等人僅係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其等所為亦僅構成幫助犯,與被告戊○○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⒉戌○○等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中,如附表三編號1、3及編號4 之①、②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已詳如前述,由此顯足以佐證申○○所稱「阿如」者確有其人。

⒊一般人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因事件繁雜,而影響其對事件之記憶力,本案申○○縱就收購帳戶、手機、及門號之價格究為多少,其如何交付款項予被告戊○○,其何時向被告戊○○提議收集帳戶資料,前後所供略有不一,亦不違背常情,而申○○係於 97年6月12日遭警逮捕,其就本案細節所供,自以其最初於警詢、偵訊時(均為97年6月13日)所述,印象最為深刻,而與事實相符。參以上開各金融機關之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戌○○、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於 97年5月26日始向金融機構申辦;而證人丁○○則於97年5月29日申請變更如附表三編號4之①、②所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其並於同年6月5日申請上述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晶片卡);及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 97年5月底將帳戶資料交給戌○○等語觀之(以上均詳如前述),戌○○等人完成開戶、申請取得金融卡之時間不一,其等應係分 3次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申○○。

⒋楊月雲帳戶內以現金所存入之2萬2千元,確係申○○所存入,申○○於本案中確交付被告戊○○5萬4千元等情,已據本院論述如前,選任辯護人質疑該2萬2千元並非申○○所存入,自不足採。

⒌申○○上開所證確屬真實,選任辯護人質疑申○○之所以故意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應係被告戊○○會同戌○○等人報警,致其遭逮捕所致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於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申○○、「阿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各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參與詐騙集團之各次犯罪,其就各被害人間並無客觀上不能區分之情形,於社會觀念上亦無應合併評價之理由,其對每一被害人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為收取帳戶供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97年5月27日及29日以申辦貸款為由,向附表所示三所示被害人戌○○等 4人詐取附表三所示之物,再交予「阿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載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幫申○○收取貸款資料,伊向戌○○等友人拿取帳戶資料交予申○○係為申辦貸款,伊沒有騙戌○○等人,也不知道申○○將該資料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戌○○、辛○○、丁○○及壬○○所交付予被告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物,並非係遭被告戊○○、申○○以申辦貸款為由所詐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述),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假冒貸款為名向戌○○等4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終結。本件被告戊○○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法,並分擔此種詐騙模式所必要之人頭帳戶收購工作,而共同參與「阿如」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戊○○、申○○於 97年6月12日即為警查獲,申○○並自同年6月13日起即遭羈押,至98年4月24日送監執行迄今,其等顯無法繼續參與「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收購帳戶工作,又被告戊○○係透過申○○參與「阿如」所屬詐欺集團之收購帳戶工作,其未與「阿如」聯繫過等情,業據證人申○○證述在卷,本案申○○因遭羈押自無法法與「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間再為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情,被告戊○○亦無從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應自 97年6月12日遭查獲後,即無從再參與「阿如」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均係發生於97年 6月12日之後,自難認被告戊○○亦有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以假冒貸款名義向證人戌○○、辛○○、丁○○及壬○○等人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其與「阿如」所屬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文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25771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被害人曾寬玉》,與本案附表二編號 3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中以98年度偵字第1219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被害人曾寬玉),就被告戊○○而言,與本案附表二編號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戊○○於95年所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尚在審理中,猶不思改過向上,為貪圖以不費勞力方式賺取所需,其與申○○先行收購多本帳戶後,將所收購之多本帳戶出售予「阿如」所屬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並得以掩飾自己之身份,增加追查之困難,助長此類犯罪之猖獗,惡性非輕,且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多達9人,被害金額達47萬6千元,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行為殊不可取,暨衡量其等參與犯罪之時間、參與程度,及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騙匯款│匯款帳戶帳號│詐騙手法及金額(新臺│證據出處      │原審所處之刑│
│    │姓名  │時    間│            │幣)                │              │            │
├──┼───┼────┼──────┼──────────┼───────┼──────┤
│ 1  │酉○○│97年5月 │戌○○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⑴被害人酉○○│戊○○共同詐│
│    │      │30日下午│彰化銀行岡山│成員於97年5月30日上 │證詞(偵卷第69│欺取財罪,處│
│    │      │1時許   │分行帳戶帳號│午9時許,以電話向蔡 │-71頁)       │有期徒刑捌月│
│    │      │        │000000000000│霈臻詐稱:帳戶遭詐騙│⑵戌○○存摺交│。          │
│    │      │        │00號        │集團盜用洗錢,需監管│易明細表(同上│            │
│    │      │        │            │帳戶資金等語,使蔡霈│卷第154頁)   │            │
│    │      │        │            │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        │            │午1時,前往臺中縣沙 │              │            │
│    │      │        │            │鹿鎮彰化銀行匯款12萬│              │            │
│    │      │        │            │8千元至左列帳戶。   │              │            │
├──┼───┼────┼──────┼──────────┼───────┼──────┤
│ 2  │己○○│97年6月4│壬○○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⑴被害人己○○│戊○○共同詐│
│    │      │日11時50│臺灣郵政股份│於成員於97年6月4日上│證詞(偵卷㈡第│欺取財罪,處│
│    │      │分      │有限公司彌陀│午9時許,以電話向李 │146-148頁)   │有期徒刑陸月│
│    │      │        │郵局帳號0101│宗倫詐稱:帳戶遭詐騙│⑵郵政匯款執據│。          │
│    │      │        │0000000000號│集團盜用,涉嫌洗錢等│1紙(同上卷第 │            │
│    │      │        │            │語,使己○○陷於錯誤│149頁)       │            │
│    │      │        │            │,於同日11時50分前往│              │            │
│    │      │        │            │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郵局│              │            │
│    │      │        │            │匯款6 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3  │卯○○│97年6月5│壬○○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⑴被害人卯○○│戊○○共同詐│
│    │      │日下午1 │臺灣郵政股份│成員於97年6月5日上午│證詞(偵卷㈡第│欺取財罪,處│
│    │      │時15分許│有限公司彌陀│9時許,以電話向彭琬 │140-141頁)   │有期徒刑伍月│
│    │      │        │郵局帳號0101│珊詐稱:伊被盜辦郵局│⑵郵政匯款執據│。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洗錢等語,│1紙(同上卷第 │            │
│    │      │        │            │使卯○○陷於錯誤,於│143頁)       │            │
│    │      │        │            │同日中午1時15分,前 │              │            │
│    │      │        │            │往板橋市○○路郵局匯│              │            │
│    │      │        │            │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
│ 4  │郭保宗│97年6月9│丁○○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⑴被害人癸○○│戊○○共同詐│
│    │      │日下午1 │臺灣郵政股份│成員於97年3月份以, │證詞(原審卷第│欺取財罪,處│
│    │      │時18分許│有限公司彌陀│電話向郭保宗詐稱中獎│91-93頁)     │有期徒刑伍月│
│    │      │        │郵局帳號0101│需先購買電視等語,使│⑵郵政匯款執據│。          │
│    │      │        │0000000000號│郭保宗陷於錯誤,於97│1紙(同上卷第 │            │
│    │      │        │            │年6月9日13時18分至郵│96頁)        │            │
│    │      │        │            │局匯款3 萬3 千元左列│              │            │
│    │      │        │            │該帳戶。            │              │            │
├──┼───┼────┼──────┼──────────┼───────┼──────┤
│ 5  │巳○○│97年6月9│丁○○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⑴被害人之夫陳│戊○○共同詐│
│    │      │日下午4 │臺灣郵政股份│成員於97年6月9日下午│崑崙證詞(偵卷│欺取財罪,處│
│    │      │時許    │有限公司彌陀│4時許,以電話向黃春 │第60-62頁)   │有期徒刑陸月│
│    │      │        │郵局帳號0101│金誑稱其係巳○○朋友│⑵郵政匯款執據│。          │
│    │      │        │0000000000號│張秀琴,急需用錢等語│1紙(同上卷第 │            │
│    │      │        │            │,使巳○○陷於錯誤,│63頁)        │            │
│    │      │        │            │委由其夫陳崑崙於同日│              │            │
│    │      │        │            │下午4時30分,前往基 │              │            │
│    │      │        │            │隆市樂利郵局匯款5萬 │              │            │
│    │      │        │            │元至左列帳戶。      │              │            │
├──┼───┼────┼──────┼──────────┼───────┼──────┤
│ 6  │庚○○│97年6月9│丁○○臺灣郵│「阿如」所屬詐欺集團│⑴被害人庚○○│戊○○共同詐│
│    │      │日中午12│政股份有限公│成員於97年6月9日中午│證詞(偵卷第64│欺取財罪,處│
│    │      │時許    │司彌陀郵局帳│12時許,以電話向林坤│-65頁)       │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0000000000│泉誑稱其係庚○○之朋│⑵郵政匯款執據│。          │
│    │      │        │8271號      │友,其被地下錢莊押著│1紙(同上卷第 │            │
│    │      │        │            │,急需3萬元才能脫身 │66頁)        │            │
│    │      │        │            │等語,使庚○○陷於錯│              │            │
│    │      │        │            │誤,於同日中午12時58│              │            │
│    │      │        │            │分至台北市○○○路郵│              │            │
│    │      │        │            │局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7  │丑○○│97年6月 │丁○○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⑴被害人丑○○│戊○○共同詐│
│    │      │10日下午│臺灣銀行岡山│成員於97年6月10日下 │證詞(偵卷㈡第│欺取財罪,處│
│    │      │2時許   │分行帳戶帳號│午2時前,以電話向陳 │152-153頁)   │有期徒刑陸月│
│    │      │        │000000000000│建瑛詐稱要愛心捐款買│⑵郵政匯款執據│。          │
│    │      │        │號          │電視等語,使丑○○陷│1紙(同上卷第 │            │
│    │      │        │            │於錯誤,於同日14時至│154頁)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6萬 │              │            │
│    │      │        │            │5千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8  │甲○○│97年6月 │丁○○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⑴被害人甲○○│戊○○共同詐│
│    │      │11日11時│臺灣銀行岡山│於成員於97年6 月10日│證詞(偵卷㈡第│欺取財罪,處│
│    │      │許      │分行帳戶帳號│晚上9 時許,以電話向│155-156頁)   │有期徒刑陸月│
│    │      │        │000000000000│甲○○誑稱其係甲○○│⑵郵政匯款執據│。          │
│    │      │        │號          │朋友,急需用錢等語,│1紙(同上卷第 │            │
│    │      │        │            │使甲○○陷於錯誤,於│157頁)       │            │
│    │      │        │            │97年6 月11日11時及15│⑶丁○○存摺交│            │
│    │      │        │            │時分別匯款3萬元及2萬│易明細表(偵卷│            │
│    │      │        │            │元至左列帳戶。      │㈠第144頁)   │            │
├──┼───┼────┼──────┼──────────┼───────┼──────┤
│ 9  │午○○│97年6月 │丁○○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⑴被害人楊夢逸│戊○○共同詐│
│    │      │11日12時│臺灣銀行岡山│於成員於97年6月11日 │證詞(偵卷㈡第│欺取財罪,處│
│    │      │許      │分行帳戶帳號│以電話向午○○詐稱:│158-159頁)   │有期徒刑陸月│
│    │      │        │000000000000│伊係朋友,急需用錢等│⑵郵政匯款執據│。          │
│    │      │        │號          │語,使午○○陷於錯誤│1紙(同上卷第 │            │
│    │      │        │            │,於同日12時至郵局匯│160頁)       │            │
│    │      │        │            │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騙匯款│匯款帳戶帳號│詐騙手法及金額(新臺│
│    │姓名  │時    間│            │幣)                │
├──┼───┼────┼──────┼──────────┤
│ 1  │亥○○│97年6月 │丁○○申辦之│於97年6月18日以電話 │
│    │      │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向亥○○詐稱中獎需先│
│    │      │        │帳戶岡山分行│加入會員,使亥○○陷│
│    │      │        │帳號00000000│於錯誤,於同日11時至│
│    │      │        │925 號      │臺中市○○路郵局匯款│
│    │      │        │            │6萬2000元至該帳戶   │
│    │      │        │            │                    │
├──┼───┼────┼──────┼──────────┤
│ 2  │子○○│97年6月 │丁○○申辦之│於97年6月18日以電話 │
│    │      │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向陳永詳詐稱伊係陳永│
│    │      │        │帳戶岡山分行│祥朋友,急需用錢等語│
│    │      │        │帳號73      │,使子○○陷於錯誤,│
│    │      │        │000000000 號│於同日16時21分,以自│
│    │      │        │            │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款3萬元至該帳戶     │
├──┼───┼────┼──────┼──────────┤
│ 3  │辰○○│97年6月 │丁○○申辦之│於97年6月19日以電話 │
│    │      │19日    │第一商業銀行│向辰○○詐稱中獎需先│
│    │      │        │帳戶岡山分行│繳稅,使辰○○陷於錯│
│    │      │        │帳號00000000│誤,於同日14時40分至│
│    │      │        │925 號      │彰化縣北斗鎮○○路農│
│    │      │        │            │會匯款6萬5000元至該 │
│    │      │        │            │帳戶                │
├──┼───┼────┼──────┼──────────┤
│ 4  │未○○│97年6月 │丁○○申辦之│於97年6月19日以電話 │
│    │      │19日    │第一商業銀行│向未○○詐稱:伊係表│
│    │      │        │帳戶岡山分行│嫂,急需用錢等語,使│
│    │      │        │帳號00000000│未○○陷於錯誤,於同│
│    │      │        │925 號      │日15時34分至雲林縣斗│
│    │      │        │            │六市彰化銀行匯款2萬 │
│    │      │        │            │元至該帳戶          │
├──┼───┼────┼──────┼──────────┤
│ 5  │寅○○│97年6月 │丁○○申辦之│於97年6月19日以電話 │
│    │      │19日    │第一商業銀行│向寅○○詐稱:伊係之│
│    │      │        │帳戶岡山分行│前同事「阿米」,急需│
│    │      │        │帳號00000000│用錢等語,使寅○○陷│
│    │      │        │925 號      │於錯誤,於同日13時35│
│    │      │        │            │分至台北縣中和市的合│
│    │      │        │            │作金庫南勢角分行以現│
│    │      │        │            │金存入3萬元至該帳戶 │
├──┼───┼────┼──────┼──────────┤
│ 6  │丙○○│97年6月 │丁○○申辦之│於97年6月17日以電話 │
│    │      │19日    │第一商業銀行│向丙○○詐稱:伊係朱│
│    │      │        │帳戶岡山分行│明良朋友,急需用錢等│
│    │      │        │帳號00000000│語,使丙○○陷於錯誤│
│    │      │        │925 號      │,於97年6月19日15時 │
│    │      │        │            │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湖口分行匯款1萬元至 │
│    │      │        │            │該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申辦人  │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及證件名稱     │
│    │        │                                  │
├──┼────┼─────────────────┤
│ 1  │戌○○  │①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3094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②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機具1支。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92089│
│    │        │  9295號之SIM卡各1枚。            │
│    │        │④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         │
├──┼────┼─────────────────┤
│ 2  │辛○○  │①台新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40527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②行動電話機具1支。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號│
│    │        │  碼之SIM卡各1枚。                │
│    │        │④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       │
├──┼────┼─────────────────┤
│ 3  │壬○○  │①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②行動電話機具2支。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    │        │  17號之SIM卡各1枚。              │
│    │        │④身分證影本1張。                 │
│    │        │⑤印章1枚。                       │
├──┼────┼─────────────────┤
│ 4  │丁○○  │①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925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 │
│    │        │  枚。                            │
│    │        │⑤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張。         │
│    │        │⑥印章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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