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5、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㈠被告乙○○、甲○○等人均已年滿30歲,非屬智識不足、血氣方剛之少年,僅因誤會,即糾眾毆打戊○○致死,期間被告甲○○等人又一再叫囂「給他死」,視人命如草芥,犯後除一再推卸責任,亦未向死者家屬道歉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自有違誤。
㈡被告乙○○對於周鴻裕等人持棍棒圍毆戊○○,應有預見可能致人於死之認識,竟仍指示周鴻裕等人圍毆戊○○等人,乙○○對於戊○○之死亡,應有不確定故意之殺人故意,原審僅論處傷害致死,適用法條顯有違誤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乙○○並未與周鴻裕等人有何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周鴻裕同行友人雖有人帶棍棒前往三壘酒吧,但被告並不知情,且攜帶棍棒用以自衛或抵抗外來之侵害亦屬可能,自不得以其中有人攜帶棍棒即認被告有傷害致死之犯罪故意。況原審判決亦認為周鴻裕、甲○○、王書培及周鴻裕之友人持棍棒毀損自小客車玻璃與持棍棒殺害戊○○,係周鴻裕等人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則何能僅憑周鴻裕等人持棍棒之行為,就認為被告有傷害致死之犯罪故意,是原審判決顯有違誤。㈡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戊○○死亡係因為周鴻裕、甲○○、王書培及周鴻裕之友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遂行殺人行為所致,則原審判決在主文欄論處被告傷害致死刑責,即有矛盾情形。㈢依證人丙○○、丁○○之供述,本案係因為周鴻裕等人持球棒砸自小客車玻璃,丁○○為抵抗即去搶球棒,並與周鴻裕等人打起來,是現場情況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亦非被告所能掌握,故被告對於周鴻裕等人傷害丁○○等並無犯意之聯絡,原審認為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即有違誤。㈣被告否認有指示身材矮矮之男子及周鴻裕等人教訓丁○○等人之情形,原審判決並無相關事證即逕行認為「乙○○以肢體表示『是』後,該身材矮矮之男子即下樓通知周鴻裕等人駕車追趕丁○○等人並給予教訓。」,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即有理由不備。至於原審判決所引用證人己○○於原審97年12月2日審理證詞,亦未提到被告有何具體指示之言語或動作,是原審所為前開認定顯有違誤。㈤原審判決依據證人己○○之證述,認定「周鴻裕等人即持棍棒逕到二樓找乙○○問現在是什麼情況,乙○○回說你們先下去,我看怎樣再跟你們說」乙節,與證人丁○○證述不符,依證人丁○○之證詞,並無人攜帶球棒上二樓,原審依證人己○○之證詞,認定周鴻裕等人攜帶球棒上二樓,並認為被告有傷害致死之犯罪故意,即有違誤云云。
四、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於案發後沒有逃亡,也沒有與乙○○串證,也沒有想過去包庇誰,且坦承不諱,證人作證也是證明被告甲○○並沒有殺害被害人戊○○,被告得知戊○○不幸過世時也曾想過去上香,但被對方家人婉拒,後來想談和解之事,卻聯絡不到乙○○。被告跟被害人他們是互毆,原審判處被告17年有期徒刑實在太重,被告當時是被對方以棍棒追打,被告並逃到巷子裡躲起來,被告手上並無持棍棒或有傷害他人之武器。被告當時是請周鴻裕載被告到中港路坐車,並不知道會在路途上遇到被害人他們,也沒料到雙方會打起來,被告是站在一旁所以才跟丁○○互毆,並沒有打到戊○○,有丁○○可以作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五、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乙○○等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於98年3月25日、26日及4月7日、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或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看)。本件原審已認定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僅因瞪眼之誤會即起意打人、殺人,行為囂張,目無法紀,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判處渠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17年3月等情,均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甚詳。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甲○○及乙○○犯後態度惡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審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尚稱允適,又未逾越法定刑度,自難遽指為違法。
㈢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關於被告乙○○、甲○○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渠等並無傷害致死或殺人之犯意,亦未有傷害致死或殺人之行為云云,已據原判決就卷證詳予勾稽,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訴理由狀所指各節,均經原審予以審究,被告二人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或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執同前否認之詞,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㈣而檢察官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理由均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