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剝奪被告詰問檢舉人(即紅毛)之權利及未實施刑訴新制為審判,使真相遭扭曲。㈡雖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該槍枝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惟96年9月18日之警詢筆錄卻未記載槍管內已遭打通之註記,即證本案之槍枝係屬不能改造之玩具槍無誤,又該筆錄亦詳載現場無查獲土製子彈或改造槍枝之事證,且未記載槍身鑄記「不能改造」及「專利148118 FS-0418」之字樣,可證警方有蓄意隱匿事實誤導法院之劣行。㈢參再證三號可知,再審聲請人可輕易購買相同專利之玩具槍,益證96年9月18日搜索再審聲請人客廳前,聲請人即主動告知該玩具槍在電視機旁,非藏匿於抽屜內,亦可證明該槍枝係合法有專利之玩具槍,因如有改造,即無可能隨意放置在輕易即可看到之地方,且不可能主動告知警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出再審書狀,無一提及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難認業已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提出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中之所稱之新證二即96年9月18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於原審本案卷內即已存在,故上開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新規性」要件不符,而新證據三同型號專利實物估價單,其日期係98年3月2日,顯非原判決前即已存在,故亦與「新規性」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所提出新證五即甲○○報告書,係為證明被告有詢問從事玩具槍販賣業務之朋友邢明強,據邢明強告知該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等事實,然本院判決第4頁㈡已就聲請人前開欲證明之事實敘明甚詳,亦已說明未傳喚邢明強予以調查之理由,故前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不符,均不足執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㈣聲請人提出新證一即陳虹蓉報告書,及新證四即新型第148118號專利證書,主張被告係在拆除某廢棄廠房時,經由陳虹蓉告知,始知悉有系爭扣案槍枝;又該槍枝係范進財之華山公司所生產之模型玩具槍,范進財就該槍枝申請有專利權,其特徵即在於槍管內有特殊設計,使企圖改造者無法達成改造成為有殺傷力之目的等事實云云,然本院判決於理由中亦就前開主張予以敘明「被告持有之上揭改造槍枝,外觀明顯與一般玩具手槍不同(見本院卷宗第60頁所示照片),且其金屬槍管內阻鐵業經車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已見前述,則該槍枝縱然原為范進財經營之華山公司所生產之模型玩具槍,惟既經車通其金屬槍管內阻鐵,已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不許任何人未經許可持有之,故不論范進財就該槍枝是否申請有專利權,亦不論被告是否經由第三人陳虹蓉告知始發現而持有該槍枝,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等語,聲請人再執前詞,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