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15號;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聲請人)黃郁翔之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併再審狀」所載(如附件)。至聲請人以同一狀紙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38號提起抗告之部分,另由本院前開案件之承辦股處理,先予陳明。
二、聲請人於前開聲請再審狀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及同法第422條(即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為其本案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8頁,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部分,聲請人雖未列明上開法條,然已於如附件聲請再審狀之七(見本院卷第5頁)中提及】,且係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參見本院卷第4頁,且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後附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27頁)。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前曾以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係合法有專利之玩具槍,有估價單及專利證書為證,上開槍枝係范進財之華山公司所生產之模型玩具槍,且該案未傳訊證人邢明強等事由,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抗更字第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98年度抗更字第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
2、又聲請人復曾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為虛偽,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53526號函附檢附照片、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與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700362410號鑑定通知書及檢附之圖片說明,該2份針對聲請人所持有之扣案槍枝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一節分別所為之鑑定結果相互矛盾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3日日刑鑑字第0970053526號函及檢附之照片、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為虛偽,又原確定判決有未傳訊證人范進財等違背法令之事由(參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並提出上開函文及檢附之照片、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檢附之圖片說明為證而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由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80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99年9月9月以99年度台抗字第716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各1件(見本院卷第54-59頁)在卷可憑。
3、是聲請人就如附件所示聲請再審狀三至七所示之其中關於以估價單、專利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3日日刑鑑字第0970053526號函及檢附之照片、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700362410號鑑定通知書及檢附之圖片說明等為證為證,主張所持有之槍枝係范進財之華山公司所生產之合法模型玩具槍,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范進財有所不當,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互有矛盾、不實等之業經上開1、2所示案件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之部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4之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以依前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明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之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亦非合法。
(三)聲請人固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如附件所示聲請再審狀,並未指陳本案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有何已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情事,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尚乏所據而為無理由。
(四)至聲請人於附件聲請再審狀之七中雖載有「高分院合議庭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然聲請人並未依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且無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之再審理由,自非有理由。
(五)再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六)而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係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執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據以為己有利之聲請再審依據,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七)另聲請人如附件聲請再審狀之一【此部分所載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部分,已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33號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二、五(指聲請人所稱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及未停止或更新審判之部分)、六【依本院卷第1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53526號函所載,該局人員係遭所組裝子彈(原確定判決誤載為「槍枝」,此部分誤載係屬得裁定更正之事項,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並非再審理由)所傷;聲請人誤認係槍枝樘炸,應無法再送第2次鑑定云云,有所誤會】、八、九、十等之其餘指陳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因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於再審之事由,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陳,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違背程序上之規定【指前開理由欄三、(一)、(二)所載部分】、或無再審之理由【指上揭理由欄三、(三)至(七)所示部分】,均非適法,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