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2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致取他人手機,屬偶發性行為,且案發後深有悔改之意,又偵辦時並主動供述案情,屬自白犯罪,應酌減刑度,上訴人雖屬累犯應予加重,惟二相加減,應處較輕刑度,且本案情形為手機一支,價值甚微,未危害社會法益,請核較輕刑度或發回審理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年輕力壯,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於車站行竊,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亦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5至26頁),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依符合累犯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悔改,再度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罪,惡性不輕,其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藉竊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本案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6000元,價值非鉅,惟因遭被告變賣他人致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在車站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猶泛言:其係偶發行為,犯後深有悔意,復自白犯罪云云,惟其犯罪情狀業已為原審所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