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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李秋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94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及94年9月1O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9號14樓之2趙麗珠住處內,趙麗珠先後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各販賣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並於94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及94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相同地點,各無償轉讓一小包海洛因予其施用(趙麗珠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5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詎乙○○於98年1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於本院承辦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5號案之法官審理時,就該案被告趙麗珠有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給其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問:你有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你吸食過?)沒有,那時候海洛因很貴」等語,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趙麗珠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0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及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4年9月29日及95年1月13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5號案98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查被告之證詞對於該案被告趙麗珠有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乙情,顯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雖其前揭虛偽之陳述不為法官所採信,仍判處該案被告趙麗珠有罪,惟依前揭說明,並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二年,卻未附帶諭知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尚有未當(詳後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謂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顯然罪刑失衡,無法矯正被告之惡性,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迄今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稱係怕對趙麗珠不好意思而為本犯行,及其所為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司法權之正確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並於9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自稱於為本件犯行後甚感不安,不久後即遭電擊致手臂受傷,自認係遭報應,且現在已有工作,並提出內載其於99年2月8日右頰、頸部、雙上肢二度電弧燒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在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其應有悔意,且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起稱「若給予被告緩刑,可否科處被告繳納一些公益捐」(參原審卷第16頁筆錄),本案蒞庭檢察官起稱「若給予被告緩刑的話,應科予繳納公益捐部分,我贊成」,被告陳稱「對於緩刑附帶公益捐,我沒意見,我應該被處罰」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筆錄),本院因認被告現在已有工作,且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贖前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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