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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 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背信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背信 │背信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79.07.18~82.04.28 │82.01.06~87.03.13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84年度偵字第16819號 │94年度偵字第1135號等│ ││ │等 │ │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9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0.09.19 │99.02.08 │ │├─┼─────────┼──────────┼──────────┼──────────┤│確│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 │ │ │ │ ││定├─────────┼──────────┼──────────┼──────────┤│判│案 號 │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9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 ││ │ │ │ │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0.09.19 │99.02.08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 │否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是 │ │├───────────┼──────────┼──────────┼──────────┤│備註 │台中地檢90年度執字第│台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8851號 │3333號 │ ││ │已執畢 │傳喚中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53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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