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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84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江錫麟陳葳紀文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84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杜文卿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正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30號,97年度選偵字第44號、45號、46號、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杜文卿、黃正一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文卿係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於參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明知其平日並未曾對該選舉區內之宮廟、團體為捐款贊助,亦未實際參與各項活動或廟會、飲宴,竟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包括犯意,接續利用如附表所示選舉區內之宮廟、團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舉行如附表所示之活動時,假借捐助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名義,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各該廟宇之信眾、團體之構成員知悉該次活動係由杜文卿所贊助,再輔以由杜文卿本人或其助選人員拜票請託、站台造勢等競選手法,藉此請求該等宮廟所屬之信眾、團體所屬之構成員將票投予杜文卿。其間,苗栗縣警友會竹南站站長黃正一為協助杜文卿順利當選,竟基於與杜文卿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4之36號慈母宮,將杜文卿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5千元,轉交予慈母宮之宮主黃信捷,並表明此筆金額係為贊助該宮舉辦烤肉、摸彩聯歡晚會,晚會時杜文卿將會到場尋求支持,嗣該宮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舉行時間、地點,舉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活動,黃正一即於當晚21時許,陪同杜文卿一同到場,先由該宮宮主黃信捷向參與活動之信眾表示,該次烤肉、摸彩聯歡晚會,係由杜文卿出資贊助,再由杜文卿上台向參與之信眾表明希望大家能支持其連任立法委員,後由黃正一陪同杜文卿在台下向參與之信眾一一拜票尋求支持當選連任,藉此使該宮有投票權之信眾能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票投予杜文卿。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案證人黃信捷、郭庭銨、黃惠玉、陳文河、陳文欽(參96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29至31頁、第40至41頁、第49至51頁、第60至61頁、第71至72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一、三部分)、鄭煙龍、蔡色文、陳秋梅、許俊雄、柳玉美、邱送妹、邱金明(參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第27至28頁、第54至55頁、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9至80頁、第93至94頁、第101至102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二部分)、陳獻亭、張允定、翁土水、郭青松、古南章(參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7至78頁、第74至75頁、96年度選他字第157號卷第62至63頁、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5至76頁、96年度選他字第157號卷第100至101頁、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3至74頁、96年度選他字第157號卷第112至113頁、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4至75頁,以上為附表編號四部分)、何寶珠(參96年度選偵字第131至133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五部分)、林吉雄(參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第111至112頁,以上為附表編號六部分)、蕭福來、林鄭秀鳳(參96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56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七部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均經具結,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⑴證人黃信捷於原審證述:對於宮裡面的委員6、7個有講杜文卿捐助多少,其他人沒有講,對信眾沒有講,對友宮的人有講杜文卿捐5千元贊助這次的活動等語,與其在調查站所述:因為伊是慈母宮負責人,所以由伊向大家宣佈杜文卿有贊助活動經費等語不合;⑵證人葉菊娥於原審證述:黃信捷沒有說杜文卿有贊助6千元,那麼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與其警詢所述:黃信捷於當天杜文卿到慈母宮後,即以電子琴花車舞台之麥克風,介紹杜文卿立委上台,並告知在場信徒稱:杜立委有贊助本次慈母宮吃福宴經費新台幣600元(業經其於原審改稱係6000元),請大家把票投給杜文卿立委,支持他連任本次立法委員等語不符,亦與其在原審另證述:是禮金收完請杜文卿上台時向宮主報告杜文卿捐多少錢,警詢那時比較清楚,當時所說的話沒有捏造等語不合;⑶證人郭庭銨於本院上訴審證述:黃信捷沒有說這次烤肉的費用如何來,沒有叫伊投票給杜文卿,伊在場時沒看到杜文卿,時間那麼久,伊忘記了等語;證人黃惠玉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烤肉現場杜文卿沒有到場,伊沒有看到他的人,黃信捷沒有說要伊等支持杜文卿當選等語,與渠等分別於警詢時所述:黃信捷告訴在場烤肉的人說本次舉辦烤肉是杜文卿拿錢出來舉辦,要伊等立委選舉時幫忙杜文卿,杜文卿有與助理共4人到現場大概3分鐘,跟大家敬酒並以口頭說本次立委選舉拜託一下(郭庭銨)、當天有4人穿著繡有杜文卿字樣的背心到場和現場烤肉之人握手拉票,到現場大概3分鐘,有說本次立委選舉支持杜文卿等語不符;⑷證人陳文欽於本院上訴審證述:那麼久了,應該沒有說宮主有打電話給伊說杜文卿贊助5000元等語,與其警詢證述:當時慈母宮宮主說杜文卿立委這次活動有贊助新台幣5千元等語不合。本院審酌證人黃信捷、葉菊娥、陳文欽、郭庭銨、黃惠玉等人此部分分別於調查站、警詢時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且較少受到外力干擾,就案發經過為完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杜文卿、黃正一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於法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雖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該罪之成立,亦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以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客觀上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與對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克相當。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有投票權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相對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於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杜文卿、黃正一前述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附表編號一、三部分:

⑴、被告杜文卿、黃正一之供述。

⑵、證人黃信捷、陳富美、黃惠玉、陳文河、陳文欽、郭庭銨、蔡菊娥之證述。

⑶、現場相片、摸彩品相片。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⑴、被告杜文卿之供述。

⑵、證人鄭煙龍、林政雄、邱春生、蔡色文、陳秋梅、邱送妹、許俊雄、柳玉美、柯聰明、邱金明、高青淋之證述。

⑶、進香名冊、行程表、福德宮捐助名單、帳冊、寺廟登記資料、感謝狀。

㈢、附表編號四部分:

⑴、被告杜文卿之供述。

⑵、證人郭青松、古南章、翁土水、陳獻亭、鍾萬輝、張允定之證述。

⑶、帳冊、樂捐芳名冊、會員名冊、感謝狀、現場相片。

㈣、附表編號五部分:

⑴、被告杜文卿之供述。

⑵、證人何寶珠、何結川、何金雄之證述。

⑶、感謝狀、樂捐簿。

㈤、附表編號六部分:

⑴、被告杜文卿之供述。

⑵、證人王寬日、林吉雄之證述。

㈥、附表編號七部分:

⑴、被告杜文卿之供述。

⑵、證人蕭福來、林鄭秀鳳、吳泰山、黃美妮之證述。

⑶、現場相片、寺廟登記資料、感謝狀。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文卿及黃正一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玆就各該起訴事實分敘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三部分:

⑴、被告杜文卿辯稱:伊平常對廟會團體即有捐助,與選舉沒有對價關係,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均未禁止公職人員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參與民間宗教、社會交際活動,亦未禁止候選人對宮廟、團體為捐助,故各候選人參與廟會或其他團體舉辦之活動或個人結婚喜慶活動,向在場民眾拜票爭取支持,並依習俗、慣例添香油錢或捐助禮金、禮物者,並未逾越社會禮儀之相當範圍,何況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登記參選期間係96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伊當時尚非立法委員候選人,而係以現任立法委員之身分參與;96年7月22日是慈母宮第1次舉辦福宴之活動,當日伊受邀始與7、8人一起前往參加,依竹南地區該等活動之慣例,每人餐費為5百元,伊因而捐款6千元(即餐費、添香油錢),且有寫信士杜文卿,而非寫伊的頭銜,此乃參加宮廟所舉辦活動之正常禮儀,絕非賄選之金錢,縱伊有向現場民眾拜票,亦係符合社會常情之民間社會活動,如認此係賄選行為,顯然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宗教、言論自由及參政權;慈母宮係黃信捷私設,沒有組織,並非團體或機構,且伊並不認識黃正一,更無交付5千元與黃正一,黃正一於警詢初始即稱其交給黃信捷之5千元,係其自己添的香油錢,伊之前即捐6千元給慈母宮,不必再捐此5千元,況黃信捷係以其個人名義舉辦烤肉、摸彩活動,而非以「慈母宮」名義召集信徒舉辦烤肉、摸彩活動,藉此聯絡朋友情誼及感謝朋友的幫忙,檢察官亦認慈母宮之黃信捷收受伊之捐款,並非「收受賄賂」之意思,不構成「收受賄賂罪」而處分不起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最高法院檢察署召開「研訂賄選態樣規範會議」,並經報奉法務部准予核備之「賄選行犯例舉」,認為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不足以購成賄選行為,本件被告杜文卿當時為現任立法委員,應邀率同助理等人參加福宴,以信士名義繳6000元,平均每人1200元,核與社會禮儀相當,況同時間登記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李乙廷亦因於競選期間,於96年6月至96 年10月底向苗栗縣營盤長青會、苑裡鎮慈和宮等16個團體捐助,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鈞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無罪確定,理由亦認李乙廷或其他助選人員所為之捐助行為,不能認定有違社會相當性、又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未曾捐款5千元,事前也不認識黃正一,當天晚間各處均有中秋烤肉活動,被告杜文卿之助理安排其參加多次廟會活動,與民眾接觸,並無違反選罷法情事,又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杜文卿亦未為任何捐贈或贊助,而該活動結束之回程後,有人通知其有福宴,被告杜文卿即抽空前往,但當時信徒已散去,僅餘不到1桌之工作人員,被告杜文卿上前打招呼後即離去;附表編號四部分,房裡社區順天長壽俱樂部每年重陽節均會舉辦1次老人慶生餐會活動,倘邀被告杜文卿參加,被告杜文卿若無法參加,亦會禮貌性地捐贈飲料或賀禮,本次被告杜文卿係受邀前去,本由助理先包1千元祝賀,嗣當日行程有空檔,即帶同助理、鎮民代表等約5、6人前去致意,等同佔了主辦單位1桌之酒席,覺得不好意思,遂當場取出5千元交與會長,以表示自己付費之意,此與選舉毫無關係,附表編號五興安宮太子爺生日平安宴,亦係神明聖誕,被告杜文卿受邀前去,上香祝禱後,依民間習俗添助香油錢3千元給神明祝壽,隨後即與在場信眾打招呼後即離去,未曾向廟方或民眾表示自己捐了多少錢或要求廟方或信眾支持,此亦係被告杜文卿個人之信仰活動,與選舉無關;附表編號六「慶聖堂」中壇元帥聖誕福宴部分,被告杜文卿並未參加該等活動,亦未曾捐款3千元;附表編號七部分,「北極宮」舉辦入火安座法會,被告杜文卿受邀,帶同約7、8人前去,也是上香祝禱後,依俗添助香油錢2千元予神明,並在廟裡用完廟方為信眾準備之餐點才離去,並未曾因添助香油錢而要求廟方或信眾支持等語。被告黃正一辯稱:伊捐助予慈母宮之香油錢5千元,係伊個人所捐助,並非杜文卿所交付,而伊個人會捐款,是因為伊愛臭屁,黃信捷一直來找伊,叫伊幫他找熟識的立委贊助他烤肉活動的經費,但因伊與立委不熟,就拿出自己的5千元贊助他;伊與杜文卿並不熟識,該款與杜文卿無涉,且依捐助數額及授受情況,與一般社會禮儀相當,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影響該團體構成員投票意向之可能,無從認係賄選之對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黃正一與杜文卿並不熟識也非舊識,亦非其助選員,縱使被告黃正一有向慈母宮捐助5千元,亦係其本於個人宗教信仰,希望神明保佑杜文卿當選之個人單方面之想法與作為,並非其對「團體」或「機構」之捐助,且該5千元之捐助,核之經驗定則,亦符合吾國社會常情之禮俗範圍,絕非「賄選」之對價,且公訴及原審判決意旨,泛言被告黃正一上開5千元之樂捐,與被告杜文卿有犯意聯絡,卻未具體指明認定之客觀事證,亦有違誤等語。

⑵、本案慈母宮係由證人黃信捷在其住宅設立之私壇,供奉濟公禪師,雖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但該宮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見96年度選他字慈第155號卷第11頁,97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83頁)。然證人黃信捷於原審證稱:「(問:慈母宮有沒有管理委員會?)以前有,現在沒有,現在是爐會。」、「(問:慈母宮有沒有信眾的名冊?)沒有。」、「(問:慈母宮的信眾是怎麼樣組織而來的?)爐會沒有組織的條款,就是如果跟我是朋友,對我們宮裡面有信心的話就會參加。」、「(問:你們信眾是否是隨喜自願參加的?)是的。」等語,顯見慈母宮之前有設管理委員會,嗣後雖取消管理委員會,仍以爐會方式存在,仍符合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要件,及符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之要件,合先敘明。

⑶、關於96年9月27日慈母宮所辦烤肉活動部分:

1、證人即苗栗縣竹南鎮慈母宮宮主黃信捷(按:其已於98年1月9日歿)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月27日沒有邀請政治人物,那天1位叫黃正一的,是竹南警友會長,黃正一叫伊幫杜文卿辦一些聚會,以伊宮的名義辦理,就是經費給伊叫伊去辦烤肉,杜文卿會來跟這些善男信女講一下話,說再給他1次機會,給他連任。杜文卿知道伊有這宮,要伊以宮的名義,叫善男信女、鄰居、朋友來參加,他有選上,伊宮要辦活動、經費都比較方便。杜文卿來大約講要大家支持他,伊在還沒有辦就跟大家說杜文卿有贊助烤肉,大家都很高興。杜文卿先後捐了1萬1千元,說沒有效果是騙人的,杜文卿有贊助就有差等語(見選他字第155卷第21、29-3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會舉辦烤肉活動?)就是要聯誼,就是跟鄰居、信士聯誼。」、「(問:要舉辦這個活動是誰提議的?)這是我提議的。」、「(問:你這個活動總共用了多少經費?)7千多元。」、「(問:經費的來源?)一部分是黃正一提供的5千元。」、「(問:黃正一為何會提供這5千元?)他叫我幫忙支持杜文卿的立委選舉。」、「(問:黃正一是什麼時候跟你捐助5千元,叫你幫助杜文卿選舉?)烤肉前的一、兩個禮拜。」、「(問:情形如何?)黃正一在他的檳榔攤,叫我幫忙杜文卿連任,就是要求一些信士來參與這個烤肉活動。」、「(問:黃正一當時有沒有講說經費他要贊助?)有的。」、「(問:黃正一當時有跟你講說要贊助多少嗎?)有的,是在烤肉之前

一、兩個禮拜就有說要贊助5千元。」、「(問:為何寫杜文卿?)因為黃正一說是杜文卿贊助的。「(問:烤肉活動當天,杜文卿是否有到場?)有的。」、「(問:杜文卿跟誰來的?)暗暗的,沒有看清楚,有跟其他人一起來。」、「(問:黃正一有到嗎?)有的,黃正一先到。」、「(問:黃正一捐助的5千元都是用在烤肉,而沒有盈餘?)沒有盈餘了。」、「(問:黃正一跟你這樣提,你有沒有進一步跟杜文卿確定,這個活動是否是由杜文卿發動的?)沒有,我想說既然完全是黃正一負責的,我就完全相信黃正一。」、「(問:黃正一拿5千元來時,你也沒有跟杜文卿親自去證實錢是否是由他【杜文卿】來的?)是的,我沒有杜文卿的電話,而黃正一在杜文卿那裡有個職務,所以所有的事情就完全由黃正一在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3至167頁)。

2、經查,證人黃信捷於偵查中證稱:杜文卿知道伊有這宮,要伊以宮的名義,叫善男信女、鄰居、朋友來參加,他有選上,伊宮要辦活動、經費都比較方便等語,惟其於原審卻證稱:「(問:辦這個活動對你們宮裡面有什麼好處?)黃正一說如果委員有選上的話,我們這個宮裡面以後的經費都沒有問題。」則究係何人對其稱如果杜文卿選上,慈母宮要辦活動、經費都比較方便,其於偵查中稱係杜文卿,於原審則稱是黃正一,前後已有不符。

3、證人黃信捷於原審均證稱:「(問:黃正一拿5千元來時,你也沒有跟杜文卿親自去證實錢是否是由他【杜文卿】來的?)是的,我沒有杜文卿的電話」等語,堪信在被告黃正一交付5千元予證人黃信捷前後,證人黃信捷除未親自向杜文卿求證該5千元是否係杜文卿所交付外,被告杜文卿亦應未向證人黃信捷稱「如他有選上,慈母宮要辦活動、經費都比較方便」。故依證人黃信捷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在97年9月27日其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之前,被告杜文卿本人並未與其接觸要其以慈母宮名義舉辦該項活動並贊助活動經費,故證人黃信捷於偵查中所證:杜文卿知道伊有這宮,要伊以宮的名義,叫善男信女、鄰居、朋友來參加,他有選上,伊宮要辦活動、經費都比較方便等語,即非屬實。再者,證人黃信捷於偵查及原審所證關於慈母宮於97年9月27日舉辦之中秋節烤肉活動其中經費5千元係由被告杜文卿捐獻云云,均係來自被告黃正一之傳述,其此部分之證詞,對於被告杜文卿而言均屬聞傳證據,不得執為被告杜文卿不利之認定。

4、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一於警詢供稱:「我有新台幣5000元給慈母宮黃信捷,不是新台幣6000元,不是杜文卿要我轉交的,是以我黃正一名義添香油錢,不是要辦理活動用。」、「我沒有說是杜文卿捐的。」、「(問:收據捐款人,為何會登記杜文卿?)因為黃信捷要辦理烤肉活動或炒米粉之前,找過我好幾次,我有答應他去找杜文卿爭取經費,不過我沒有找杜文卿要經費,因為對黃信捷不好意思,我又好面子,所以自己出錢給黃信捷的慈母宮,所以捐款人才寫杜文卿。」(見選偵46卷第23至24頁);本院於100年1月17日勘驗被告黃正一於偵查中之錄音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杜文卿的收據在你那邊啊,你是不是轉交了啊杜文卿現在一直要收據?)報告檢座,我絕對沒有轉交,那個錢真的是我的。」、「(問:...杜文卿這三個的收據你憑什麼給它丟掉?)因為它是那個5000塊是我拿去跟他廟添香油錢。」、「因為那個錢真的是確實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1至230頁);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杜文卿?)以前不認識,電視上面我認識,因為他是立法委員,我們沒有任何的私交或是交情,以前也沒有交往過。」、「(問:你在杜文卿這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有沒有擔任過他的助選員或是幫助他選舉?)沒有。」、「(問:96年中秋節時,慈母宮有辦一個中秋聯歡晚會,是否知道?)知道,他有邀請我過去。」、「(問:這次的活動你有交5千元給黃信捷嗎?)有的。」、「(問:你當面交的嗎?)對。」、「(問:這個5千元要做什麼?)我純粹給他當香油錢用的。」、「(問:你這個5千元是哪裡來的?)我自己的。」、「(問:這5千元跟杜文卿有何關係?)一點關係都沒有。」、「(問:你跟杜文卿沒有什麼交情,為何你要幫忙他捐錢助選?)因為我欣賞他的作風,在電視上我很欣賞。」、「你在做這個動作之前,有沒有跟杜文卿連絡過、討論過?)沒有。」、「(問:純粹是你自己的想法?)對。」、「(問:為何你不用其他人的名義捐款,而要用杜文卿?)他是我們苗栗的立委。」、「(問:你自己也跟杜文卿不熟,你為何還要幫忙去找杜文卿看看?)其實這是臭屁話,我根本沒有去找杜文卿。」、「(問:你捐款當天有沒有跟黃信捷講說這5千元是杜文卿捐出來的?)沒有。」、「(問:所以你說收據寫杜文卿是否是黃信捷自己認為是杜文卿捐的,而寫上杜文卿的名字?)這個是誤會,這個我真的不會說。」、「(問:你到底有沒有叫黃信捷收據寫杜文卿?)有,因為我希望神明保佑杜文卿當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7至142頁),綜上,被告黃正一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均供稱97年9月27日慈母宮舉辦之中秋節烤肉活動,捐獻予慈母宮辦的5000元係自己出錢,與被告杜文卿並無關係,核與證人黃信捷證稱97年9月27日慈母宮舉辦之中秋節烤肉活動,均被告黃正一與其接洽等語大致相符,足見97年9月27日慈母宮舉辦之中秋節烤肉活動,原由被告黃正一提議舉辦炒米粉活動,之後則由證人黃信捷決定辦炒米粉不如辦烤肉活動而定案。再者,黃正一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供稱其捐助慈母宮之5千元係由被告杜文卿所交付,即證人黃信捷亦證稱:「(問:黃正一跟你這樣提,你有沒有進一步跟杜文卿確定,這個活動是否是由杜文卿發動的?)沒有,我想說既然完全是黃正一負責的,我就完全相信黃正一。」、「(問:黃正一拿5千元來時,你也沒有跟杜文卿親自去證實錢是否是由他【杜文卿】來的?)是的,我沒有杜文卿的電話,而黃正一在杜文卿那裡有個職務,所以所有的事情就完全由黃正一在接洽。」等語,顯見其亦未與被告杜文卿接洽或確認此次烤肉活動之相關事宜。而被告杜文卿亦辯稱,伊與黃正一之前並不認識,亦未交付5千元予黃正一轉交黃信捷等語,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正一交予證人黃信捷之5千元確係由被告杜文卿所交付,自不得以被告黃正一為表示其與立委熟識而向證人黃信捷佯稱該5千元是杜文卿所交付,及證人黃信捷因信以為真而以被告杜文卿之名義書寫感謝狀予被告黃正一,即遽認該5千元係被告杜文卿交付被告黃正一轉交證人黃信捷之事實。

5、按「烤肉活動夾有參加選舉造勢活動及輔選之成分,按諸本院判例、判決要旨及關於投票行賄罪之尺度,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之為對價之認識?該對價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要非於任何烤肉活動、園遊會等聯誼活動、公益拍賣活動中,一旦夾雜有任何造勢、輔選、推薦候選人有關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造勢、輔選、推薦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是以,被告郭國文等七人所舉辦之系爭黨慶烤肉活動固夾雜有輔選、造勢、推薦等行為,但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視其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是否業已逾越上開法律尺度為斷。則本件烤肉活動之相關標的物是否為賄賂,仍存在合理之懷疑;並以台灣平均國民所得、生活習慣,烤肉活動已屬極為尋常日常民生消費,是否能以價值248元或128元之烤肉、門票利益而打動,影響烤肉者之投票意向,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等情,已論述甚詳。此種烤肉活動即屬黨慶黨員及親屬之聯誼活動中招待親屬,既與賄選無關,亦無賄選之對價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該價值不高,不足以引起選民重視,與賄選無對價關係云云,係以臆測之詞,漫指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職權行使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6、證人郭庭銨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慈母宮於96年9月27日舉辦的烤肉活動,係黃信捷邀請的。黃信捷說杜文卿有贊助腳踏車、肥皂,杜文卿當天有到場,向大家表示拜託支持等語(見選他字第155號卷第40至41頁);證人黃惠玉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亦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慈母宮於96年9月27日舉辦的烤肉活動,係黃信捷邀請的,黃信捷用廣播表示杜文卿提供摸彩品,請大家支持杜文卿等語(見選他字第155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陳文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慈母宮於96年9月27日舉辦的烤肉活動,黃信捷打電話給伊說杜文卿贊助5千元要辦烤肉等語(見選他第155號卷第71至72頁)。惟查,依證人黃信捷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杜文卿並未贊助本次之摸彩獎品(含腳踏車、肥皂等),則其即便有對郭庭銨、黃惠玉為上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黃正一所交付之5千元,係被告黃正一個人之款項,並非被告杜文卿交予被告黃正一轉交證人黃信捷,除據被告黃正一證明屬實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該5千元確係被告杜文卿交予被告黃正一轉交證人黃信捷,已如前述,則即便證人黃信捷曾對證人陳文欽為上開告知,亦係證人黃信捷自己被被告黃正一誤導所致,難謂被告杜文卿確有交付被告黃正一5千元轉交黃信捷之舉。

7、另證人郭庭銨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述:黃信捷沒有說這次烤肉的費用如何來,沒有叫伊投票給杜文卿,伊在場時沒看到杜文卿,時間那麼久,伊忘記了等語;證人黃惠玉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烤肉現場杜文卿沒有到場,伊沒有看到他的人,黃信捷沒有說要伊等支持杜文卿當選等語;與渠等分別於警詢時所述:「黃信捷告訴在場烤肉的人說本次舉辦烤肉是杜文卿拿錢出來舉辦,要我們立委選舉時幫忙杜文卿,杜文卿有與助理共4人到現場大概3分鐘跟大家敬酒並以口頭說本次立委選舉拜託一下」(郭庭銨)、「當天有4人穿著繡有杜文卿字樣的背心到場和現場烤肉之人握手拉票,到現場大概3分鐘,有說本次立委選舉支持杜文卿..」(黃惠玉)等語不符。惟以96年9月25日係農曆8月15日中秋節,在中秋節前後各地廟宇、社團舉辦烤肉摸彩活動亦屬常見,而屆時政治人物到場亦屬平常,被告杜文卿上開所辯,尚無違常情。又證人郭庭銨於警、偵訊即證稱:當天約20時許,伊騎機車載女友黃惠玉路經慈母宮,遇到黃信捷,黃信捷就叫伊等一起參加烤肉喝酒,當時參加的人有十幾人,因為現場酒喝完了,伊自願拿出600元去商店買啤酒給大家喝,其中300元是黃惠玉的等語。證人黃惠玉亦於警、偵訊證稱:當天約20時伊和男友郭庭銨騎機車路經慈母宮,遇到黃信捷,黃信捷就叫伊等一起參加烤肉喝酒,當時參加的人有十幾人,黃信捷說當日烤肉所花費的費用,要在場一起參與烤肉的人共同分攤,伊出300元,是伊男友跟伊講說烤肉要大家一起分擔,伊才拿300元給伊男友,他有把錢交給黃信捷等語大致相符,參諸其2人同時證稱,杜文卿到場僅3分鐘,核與被告杜文卿於本院前審所供相符,則被告杜文卿當天到場,應僅係單純藉此機會尋求支持而已,若被告杜文卿果真有藉此活動賄選,其又何以僅到場3分鐘即離去,且又何以於晚上約9時許現場僅約十幾人時始到場,故其是否有賄選之犯意及行為,均屬有疑。

8、證人黃信捷於原審證稱:烤肉會當晚參加的人是伊自己去告知的,包括有其他的宮廟等的人來參加,總花費7千多元都是用在烤肉,摸彩與卡拉OK等的經費是另外的信眾所捐助的款項來支應的,黃正一捐助的5千元都是用在烤肉,沒有盈餘,當天參加烤肉活動的人無法估計,有來有走,從頭到尾大概6、70人,有附近的鄰居,也有我們聯誼的宮廟等語。查證人郭庭銨、黃惠玉2人當天係臨時路過之民眾而受邀參加,足見參加烤肉之對象確無嚴格限制及登記,且黃惠玉係80年5月26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見選他字第155號卷第43、47頁),其於96年間尚未滿20歲,並無選舉權,亦受黃信捷之邀而參與上開烤肉活動,益見當天受邀參與烤肉之對象,並非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次查,被告黃正一僅捐助5千元,惟參加之對象前後約有6、70人,則平均每人所得享之利益不到一百元,以台灣地區平均國民所得觀之,此金額是否足以成為賄選之對價,亦非無疑。又除烤肉活動外,當天亦有舉辦摸彩及卡拉OK,而摸彩獎品包括腳踏車及香皂等,惟上開摸彩之獎品及卡拉OK,亦非被告杜文卿或黃正一所贊助,而係由參與之信眾所捐助,則參與上開烤肉、摸彩活動之人,是否會因參與該活動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非無疑。又證人黃信捷固於調查時證稱:因為伊是慈母宮負責人,所以由伊向大家宣佈杜文卿有贊助活動經費等語,惟證人郭庭銨於偵查中證述:「(問:黃信捷有無說杜文卿贊助5千元?)他沒有說。」等語(選他155號卷第41頁)、證人黃惠玉於偵查中亦證述:「(宮主有無講說杜文卿贊助多少錢?)沒有。」等語(同上卷第50頁),則若被告杜文卿或黃正一有意藉此捐助而行賄,何以證人黃信捷又未當場宣佈被告杜文卿贊助之金額,以使參加烤肉活動之人知悉而影響渠等投票之意向?

9、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杜文卿附表三部分,所舉之證人黃信捷不利於被告杜文卿之證詞,係聽聞自被告黃正一而來,對被告杜文卿而言既為傳聞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杜文卿不利之認定,況被告黃正一又供稱其捐獻予證人黃信捷主持之慈母宮5000元係其個人之捐獻,核與被告杜文卿無關,則被告杜文卿雖曾於96年9月27日慈母宮烤肉活動到場致意,並請求在場之人支持其參選,然尚難以證明被告杜文卿有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之行為。而被告黃正一雖供承於96年9月27日慈母宮舉辦的烤肉活動,曾捐獻5000元作為活動費用,幫助被告杜文卿選舉活動造勢,惟96年9月27日慈母宮烤肉活動受邀參與烤肉之對象,並非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黃正一僅捐助5千元,參加之對象前後約有6、70人,則平均每人所得享之利益不到100元,以台灣地區平均國民所得觀之,此金額尚難成為賄選之對價。又除烤肉活動外,當天亦有舉辦摸彩及卡拉OK,而摸彩獎品包括腳踏車及香皂等,且摸彩之獎品及卡拉OK,亦非被告黃正一所贊助,而係由參與之信眾所捐助,業據證人黃信捷證述無訛,則參與上開烤肉、摸彩活動之人,是否會因參與該活動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非無疑。被告黃正一捐獻5000元之行為,應未達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另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2 人有對何人犯投票行賄罪嫌,並對證人黃信捷涉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87至89頁)可稽,且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杜文卿、黃正一有對何人犯投票行賄罪,則被告2人自亦無成立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⑶、關於96年7月22日慈母宮所辦福宴部分:

1、被告杜文卿供稱確於96年7月22日慈母宮辦理福宴時,捐獻6000元予慈母宮,並協同數人到場致詞,尋求在場人支持其當選等情,核與證人蔡菊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告訴警察說杜文卿有將6000元的紅包交給宮主的小姨子陳淑美(陳富美之誤),你的回答是否正確?)是的。」、「(問:你怎麼確知紅包裡面有6000元?)因為我當時有在場。」、「(問:你在旁邊看到的情況如何,為何能夠確定6000元?)因為他的小姨子在記帳,我在旁邊。」、「(問:宮主介紹完杜文卿後,杜文卿是否有上台?)有的。」、「(問:你在96年慈母宮辦理福宴時,你擔任什麼職務?)爐主。」、「(問:辦福宴當天你負責什麼工作?)招待。」、「(問:杜文卿來的時候,他一開始是做什麼樣的事情?)先到宮裡面拜拜,然後捐禮金,再來就上台。」、「(問:是誰請杜文卿上台的?)宮主。」、「(問:是什麼時候向宮主報告杜文卿有捐多少錢?)就是禮金收完請杜文卿上台時。」、「(問:當時杜文卿一共多少人到場?)4 、5個人。」、「(問:在福宴當天宮主有沒有介紹其他的來賓上台講話?)有的。」、「(問:你剛才說那天福宴時,黃信捷有請杜文卿上台,也有請別人上台,黃信捷請人家上台講話的目的?)拉票。」、「(問:提示同上偵卷第55 頁第2行末段到第3行前段,杜文卿在福宴到場上台後,是否有請大家支持他連任,並表示連任以後,每年都會捐助慈母宮吃福宴的經費?)杜文卿確實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3至220頁)。證人池春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看同上卷第57頁倒數第2個問題,..,黃信捷於當天杜文卿到慈母宮後即以電子琴花車舞台之麥克風,介紹杜文卿立委上台,並告知在場信徒稱:杜立委有贊助本次慈母宮吃福宴經費,請大家把票投給杜文卿立委,支持他連任本次立法委員,你這4行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說杜文卿上台就以麥克風叫信徒將票投給他,這是你聽到的嗎?)是的。」、「(問:杜文卿有說他當選以後,會每年捐助慈母宮的福宴經費嗎?)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20至225頁),足認被告杜文卿確有於96年7月22日晚間,與數人一起參加慈母宮所舉辦之「福宴」活動,並交付福宴費用及捐獻予慈母宮6千元之事實。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

3、又一般民間宮廟在祭典後舉行「福飲」,猶如今之聚餐,凡參加者不限資格,但應繳納一定費用,以供祭祀及聚餐諸費。杜文卿於附表編號一所參加之慈母宮「福宴」,乃適逢該宮供奉之主神濟公禪師誕辰所舉辦,席開10桌,與宴者資格不限,每人繳費5百元,此經證人黃信捷及蔡菊娥證述在卷。被告杜文卿於該次「福宴」雖捐助6千元,惟據證人蔡菊娥證稱:杜文卿一行共有4、5人到場,他先到宮裡面拜拜,然後捐禮金,再來就上台,並有留下來吃福宴等語;而被告杜文卿則供稱當時他們共有8人到場,並在紅包袋上書寫「聖誕千秋、信士杜文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19頁),則以被告杜文卿一行多人參加該次祭典活動後舉行「福宴」所贈送之禮金,扣除每人原應繳交之500元費用,是否顯與社會禮儀不相當,而足以影響或動搖該慈母宮何人之投票意向,亦非無疑。況最高法院檢察署召開「研訂賄選態樣規範會議」,並經報奉法務部准予核備之「賄選犯行例舉」,認為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本件被告杜文卿當時為現任立法委員,應邀而率同助理等人參加福宴,以信士名義繳6000元,扣除福宴間所應繳之每人500元費用外,其餘捐助,亦核與社會禮儀相當,尚不足以購成賄選行為。

4、又被告杜文卿固於福宴進行中有上台請大家支持其連任,而依證人蔡菊娥及池春明所述,被告杜文卿尚有表示連任以後每年都會捐助慈母宮吃福宴經費,另證人黃信捷於偵查、原審證述:福宴之前沒有決定立法委員選舉支持誰,福宴之後,我們宮裡一致決定要支持杜文卿,杜文卿先後捐了1萬1千元(按:此應包含黃信捷誤認係杜文卿請黃正一轉交之5千元在內),說沒有效果是騙人的,杜文卿有贊助就有差等語(見上開偵查及原審卷第二宗第156頁筆錄),惟查,證人蔡菊娥及池春明均證稱,是黃信捷請杜文卿上台的,在福宴當天,黃信捷也有請其他的來賓上台講話等語,而被告杜文卿當時係立法委員,自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則黃信捷當天邀請被告杜文卿上台講話,應係一般之社會常情,而被告杜文卿固於講話中有請大家支持其連任,並稱連任以後每年都會捐助慈母宮吃福宴經費,惟此乃係利用此時機向多數人拜票,且依上開所述,參與民俗節慶、廟會,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尚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何況僅係預告以後每年都會捐助慈母宮吃福宴之經費,況被告杜文卿平時即有對廟宇之宗教活動為贊助(參下述5),其本次交付黃信捷之6千元,亦未逾社會禮儀(參上述3),且慈母宮甫於95年12月始搬至現址,亦據證人黃信捷證明屬實,自未能以被告杜文卿先前未曾對慈母宮贊助吃福宴之經費,即認其本次交付黃信捷之6千元,即係為賄選。另證人黃信捷於慈母宮舉辦福宴之後,決定支持杜文卿,惟此乃其個人之投票意向,猶如候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拜票後,有投票權人決定支持該候選人同,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杜文卿於福宴進行中有上台請大家支持,並交付6千元予黃信捷,即認此係有意行賄,並認該6千元即係賄選之對價,況檢察官亦已對證人黃信捷涉嫌收受賄賂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5、證人莊照村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是通霄鎮四庄媽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92年、93年、94年、95年四庄媽祖到北港朝天宮進香,晚餐由杜文卿贊助,他每次都有到,4張證明書是伊所書等語。證人曾羅勤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曾當過通霄鎮福興里天上聖母的爐主1次,伊先生之前擔任過1次,伊當爐主時,都去北港進香,進香吃飯時杜文卿有贊助等語。證人蔡聰彬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在93年2月29日曾當過通霄鎮五福慶雲寺的爐主,當爐主時,都去北港進香,立委杜文卿跟伊等去北港進香吃飯他出37000元,證明書是廟內的會計寫的等語。證人周金源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在94年曾擔任五福慶雲寺的爐主,農曆3月初2有到北港進香,拜4間廟,在北港過夜。杜文卿有贊助吃飯的錢,有300多人,每桌1200元,大約35桌,證明書是杜文卿的秘書寫的,伊有拿印章給他蓋等語。證人吳添貴於本院上訴審證述:通霄番社91年到96年進香都是被杜文卿請,桌數伊去訂的,他去餐廳付錢,每年的桌數都一樣,17桌,每桌都1200元,證明書是會計寫的,印章伊蓋的等語。證人溫李宗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曾擔任通霄慈后宮管委會主委,慈后宮每年都會辦進香活動,杜文卿有贊助餐費,桌數是伊宮裡定的,現場由杜文卿支付,原審出具的證明書是實在的等語。證人陳連松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曾擔任雲天宮主任委員,雲天宮每年一次到北港進香,進香的餐費由杜文卿立委及善心人士贊助,有2餐,桌數是伊訂的,付款是杜立委直接付的,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等語。證人邱明宗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五福慶雲寺每年固定至北港進香,伊參與進香那年杜文卿有一起去,進香用餐的桌數是伊等去訂的,由杜文卿贊助,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等語。證人唐榮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96年伊當爐主,杜文卿有與伊等一起去進香,進香用餐的桌數是杜文卿跟廚房講的,贊助的人有那些伊不管,證明書係伊出具等語。證人賴天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是通霄通南里天上聖母管委會主委,天上聖母每年會到北港進香,由遊覽車司機訂桌,伊等拜託杜文卿贊助,吃完他就去付錢,94年開始贊助,有50桌左右,一桌1200元,是伊與杜文卿的秘書接洽的等語。證人曾豐於本院上訴審證述:96年時伊曾在福興里天上聖母當爐主,有去北港進香,進香吃飯的錢杜文卿有贊助,15桌,每桌1500元,之前杜文卿也有贊助,證明書係伊出具等語。證人楊金村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以前係苑裡石南庄管理委員會的社區理事長,目前是里長,管委會是里長代管,石南庄媽祖每年都到北港進香,伊等都會邀請杜文卿委員到北港,經費不足他都會贊助,他都會跟伊等一起下去,由他付錢,直到他沒做為止,從92年開始贊助,贊助20桌等語。證人陳勇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天上聖母每年農曆3月的進香,伊等有收丁錢,杜文卿都會跟伊等一起去,那晚的餐費是他請的,連續4年,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等語。證人李進達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證明書是伊出具,管委會1年1度到北港進香,93至95年晚餐都是杜文卿贊助,大部分都是里長拜託的,有時候杜文卿知道要去進香就說晚上他要請客等語。證人鄭銀城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杜文卿有與伊等一起去進香,他是榮譽主任委員,每年都去,午餐桌數是廟裡去訂的,每年桌數都不一樣,是杜文卿贊助的等語;證人王平盛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證明書是伊出具,到北港進香割火時杜文卿會在場,在北港廟裡的餐廳吃飯,杜文卿贊助,爐主會拜託里長處理等語,並有各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杜文卿平時確有對其他廟宇之宗教活動為贊助,且金額不低,而非僅於選舉期間始藉機安捐助而達賄選之目的,其所辯尚非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杜文卿上開所為,尚難認係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此外復查無被告杜文卿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應認被告杜文卿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⑴、被告杜文卿不爭執有人以其名義交付3千元予苗栗縣後龍鎮砂崙湖福德宮,贊助福德宮前往宜蘭縣南方澳參拜,於9月23日晚間並到福德宮前參加平安餐會致詞,向在場信眾拜票請求支持當選等情,核與證人鄭煙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宮裡面在96年9月22、23日有到宜蘭縣南方澳參拜進香活動?)有的。」、「(問:這次捐獻裡面,有杜文卿的名義捐的3千元嗎?)有的,這3千元不是杜文卿本人拿給我的。」「(給你們的用途如何?)添香油錢。」、「(問:你後來這個錢拿到之後,如何處理?)我們進香的經費不夠,吃、住都不夠,我把錢交給我們出納去處理。」、「(問:最下面一欄農會李乙廷、縣議員、縣長都有捐獻,這是你們這次活動的記載?)是的。」、「(問:到底這筆錢是否是杜文卿捐的,你也不能肯定?)是的。」、「(問:杜文卿後來有去嗎?)那天我很晚回來,也有喝一點酒,我沒有碰到杜文卿。」、「(問:杜文卿捐助3千元,你們廟裡面有貼紅紙嗎?)有貼,但是沒有貼到的,回到廟裡面才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5頁)。證人邱春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裡面杜文卿3千元,這件也是主委告訴你的嗎?)是的,但我不是直接經手的,是主委拿給我的。」、「(問:最下面一列有農會李乙廷、縣議員、縣長等的捐獻,這些也是主委告訴你的?)是的,那些東西不是我收的。」、「(問:同卷第42頁,調查站詢問你,這次旅行收入及支出各多少,你說收入是28萬1百,而支出是28萬20,這個數額是否正確?)正確,這個收入的數額包括信徒的捐獻,支出的部份包括車資,及回來吃平安宴的費用,最後結餘80元。」、「(問:你在調查站時有說你乘坐的遊覽車是由遊覽車小姐宣布贊助名單,這個贊助名單是誰製作的?)是我寫的。」、「(問:贊助名單的內容是很多人的捐款,還是只有杜文卿捐的3千元?)包括很多人的,全部都有唸出來。」、「(問:最後吃飯時,杜文卿有沒有來?)有來。」、「(問:有講什麼嗎?)只有喝個飲料,講個拜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9頁)。證人林政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參加96年9月22日、23日舉辦宜蘭南方澳、壯圍鄉之2天1夜廟宇參拜進香活動?)有的。」、「(問::你在車上是如何宣布贊助名單?於何時宣布?)當天96年9月22日上車時,是我或是導遊小姐宣布96年溪洲七鄰福德宮農曆8月12日往北部參香樂捐芳名錄給車上香客之事,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但確實有這件事情無誤..」、「(問:你是否詳述96年9月23日晚上在福德宮前廣場晚餐,杜文卿到場尋求香客支持的情形?)當天晚餐廟方應該準備10-12桌之桌次,杜文卿到場時香客大多走光離席,現場剩下約2桌之客人,杜文卿到場時有向在場之香客敬酒,但在我記憶裡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他們敬完酒就離開,當天情形大約就如此」等語(見選偵字第44號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柯聰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乘坐的第1部車從後龍出發至宜蘭,是主委主持並向大家請安及介紹當地風景,並沒有聽到有關選舉或支持任何候選人之情事。」、「(問:9月23日在福德宮舉行餐會,你有無參加?)有,餐會是由福德宮結餘經費支出,杜文卿當時有到場,但是否贊助經費,我不清楚,他是有在現場致詞,但當時我人在現場打鼓,並沒有聽清楚他說話的內容。」等語(見選偵44號卷第64至68頁),大致相符。

⑵、依被告杜文卿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及上述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後龍鎮砂崙湖福德宮所收之3千元捐款,並非由被告杜文卿本人將該3千元交與主委鄭煙龍,且依該宮慣例,每年均會將所有捐助名單在遊覽車上宣布,被告杜文卿於9月23日晚間到福德宮前參加餐會時,香客大多已走光離席,現場剩下約2桌之客人,被告杜文卿雖有向在場之香客敬酒,然該宴客未談到選舉之事,縱認該3千元係被告杜文卿所捐助,此亦屬參加宗教活動之正常禮儀,符合風土民情,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況該次進香參加人數約110、120人,每人亦須繳交1千7百至1千8百元之費用,而總花費則約28萬餘元,杜文卿僅捐助3千元,另亦有包括李乙廷、縣議員、縣長等政治人物之捐款,故尚難遽認被告杜文卿有對於選舉區內之後龍砂崙湖福德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福德宮之構成員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㈢、附表編號四部分:

⑴、被告杜文卿不爭執於96年10月18日中午房裡社區順天長壽俱樂部,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順天宮前廣場舉辦慶生餐會時,先由被告杜文卿助理到場交付該俱樂部會計翁土水1千元,同日被告杜文卿親自到達餐會會場於講台前下方,交付5千元予會長郭青松,再由會長陪同杜文卿及其助選人於台上宣講請求支持外,並逐桌敬酒,發放文宣請求在場之會員支持當選等情,核與證人郭青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96年10月18日那天,你們老人會是否有辦理什麼活動?)我們辦理一年一度的慶生會,老人們來聚餐。」、「(問:你們這個慶生會,會邀請其他的來賓來參加嗎?)會,大部分都會,邀請都是由總幹事或是會計去處理。」、「(問:96年10月18日這天你們老人慶生會時,杜文卿是否有到場?)有的。」、「(問:杜文卿有沒有捐錢?)有的。」、「(問:捐多少錢?)5千元。」、「(問:當時杜文卿是自己一個人去,還是還有其他人?)好像有好幾個人。」、「(問:杜文卿的5千元拿給誰?)我本人。」、「(問:你在慶生會的會場,你有沒有請到場的貴賓講話?)他們都有主動上去講話。」、「(問:杜文卿普通時候與你們老人會的關係?)不錯,對我們還蠻照顧的,如果年節都會來參加,媽祖生日也都會來。」、「(問:提示96選他字第157號第97頁,警察有問你杜文卿是否有上去講話,你當時回答說有,再問你說杜文卿上台講話時,是否有請大家支持,你說有,就是簡單兩句話說請大家支持,你的回答是否實在?)就算有講,我現在也不記得了。」、「(問: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檢察官又問你,捐錢以後,杜文卿與他的工作人員,是否有每桌發文宣,請大家支持,你說他的工作人員有每桌敬酒,但是好像沒有發文宣....,你在這段話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0至246頁)。證人古南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個俱樂部每年都會辦的慶生會,所邀請的貴賓是否由你處理?)是的,是我寫邀請函請鎮內的民意代表或是縣長、縣議員都有。」、「(問:一般選舉時,你們邀請的貴賓是否會包括候選人?)當然會。」、「(問:你們會邀請候選人的想法?)因為我們有辦理慶生會,候選人會帶個果汁什麼的,因為我們會裡面沒有錢,所以會邀請候選人。」、「(問:警察問你,你回答說杜文卿是否有上台你不清楚,但是杜文卿有到每桌敬酒,請求支持,你說的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7至249頁)。證人翁土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10月18日你們慶生會時,杜文卿是否有到場?)有。」、「(問:杜文卿有沒有把捐款拿給你?)他沒有直接拿給我,他的工作人員先拿一個紅包袋給我,上面寫說1千元,我有開收據給他,後來會長經過我,又再拿5千元給我,我就開了一張5千元的收據給會長,後來我作會計帳冊時,我就把兩筆合計為6千元記載。」、「(問:這些人去參加你們的慶生會,他們的捐款你們如何使用?)我們老人會辦的一桌是3千元,我們有收5百元的會員費用,但是我們又贈與老人們5百元的禮券,等於說我們根本沒有跟老人拿任何錢辦理慶生會,桌錢的部份都要靠這些顧問捐錢,我們都是收這些人的樂捐,用這些錢來辦理慶生會。」、「(問:檢察官問你,杜文卿與他的工作人員有向每桌的會員發放文宣並拜託支持他連任,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檢察官又問你,你們每年的慶生會,杜文卿是否會每年都捐款,你的回答是除了93年以外,每年度杜文卿沒有捐款,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50 至254頁)。證人陳獻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96年10月18日的慶生餐會,是誰邀請杜文卿參加?)會裡面的通知。」、「(問:餐會當天杜文卿有無拜票?)沒有,只有敬酒,有致詞慶祝但沒有拜票,因為還不到選舉。」、「(餐會當時杜文卿捐助6千元,是誰交給誰的?)我不太清楚。」、「(問:杜文卿捐贈這6千元,你們有何感謝作為?)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76至77 頁)。證人鍾萬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餐會當時杜文卿捐6千元,是誰交給誰?)我沒看到。」、「當天杜文卿只有祝福老人身體健康,他都沒有拜票,至於他說了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77至78頁)。證人張允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是房裡順天宮長壽俱樂部會員?)是。」、「96年10月18日的慶生餐會,伊有參加,但比較晚到,伊不知道杜文卿有拿6000 元給我們老人會。」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74頁)大致相符。

⑵、依被告杜文卿供承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杜文卿與順天長壽俱樂部平日之關係即不錯,年節均會參加該俱樂部之聚會,於93年亦曾捐助,本次係應邀參與慶生會,並一共捐助6千元,於會場雖有請求支持,惟參諸當時被告杜文卿尚係立法委員,此應屬政治人物勤跑基層之正常舉止,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又順天長壽俱樂部本身沒有經費來源,每年慶生會都會寫邀請函邀請鎮內的民意代表或是縣長、縣議員參加,依靠各界民意代表捐獻以取得經費,況亦無證據顯示該俱樂部有何人當場或事後宣布被告杜文卿上開捐助情事,而參加之會員陳獻亭、鍾萬輝、張允定等人亦不知杜文卿有此捐助情事,則此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該俱樂部成員之投票意向,亦有疑義,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杜文卿有對於選舉區內之順天長壽俱樂部,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順天長壽俱樂部構成員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㈣、附表編號五部分:

⑴、被告杜文卿不爭執於96年10月18日晚間竹南後厝興安宮,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段113巷1弄2號舉辦太子爺生日平安宴時,由被告杜文卿到場上香後,當場捐獻3千元予該宮,並由會計何寶珠當場開立感謝狀予杜文卿,其後杜文卿及其助選人向在場之信眾拜票支持當選等情,核與證人何結川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是竹南鎮興安宮宮主,96年10月18日當天是太子爺生日之前一天,有在門口辦了一場平安宴,發邀請函要問伊兒子何金雄較清楚,當天李乙廷、杜文卿均有到場,杜文卿等約有3、4人到場,他走進來時就直接走到宮內上香,上完香後就馬上捐款3000元,然後就直接離開,他們有穿競選背心,但伊沒有看到他們有與每桌在場之賓客打招呼,伊不會因為杜文卿捐獻3000元就投票給他等語(見選偵45號卷第30至34頁)。證人何金雄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是竹南鎮興安宮宮主何結川的兒子,平安宴是伊姊姊何寶珠主辦,伊有發放邀請函給竹南鎮長、龍鳳里長、鎮民代表、桃園護國宮、竹南慈母宮、及苗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李乙廷,發邀請函是由伊提議的,李乙廷及杜文卿均有來,杜文卿是否為興安宮其他成員通知他來,伊不清楚,杜文卿走進來時伊沒有注意到,看到他的時候就已經在宮內上香,上完香後就馬上捐款3000元,然後就直接離開,伊沒有看到杜文卿與他的助選員有上前與每桌在場之賓客打招呼,伊不會因為杜文卿捐獻3000元就投票給他等語(見選偵45號卷第36至41頁)。證人何寶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去年96年農曆9月8日,你們興安宮有舉辦福宴,你們有請杜文卿去參加嗎?)我們有寄發邀請函。」、「(問:那天杜文卿有去嗎?)有的,那天很多人。」、「(問:他自己一個人去嗎?)那天人很多,我不清楚。」、「(問:杜文卿那天有捐款給你們興安宮嗎?)有的,兩千元。」、「(問:提示選他137號卷第128頁,這張是否就是你講的感謝狀?)好像是我記錯了,我不知道是2千或是3千元。」、「(問:杜文卿這個錢是直接交給你嗎?)我旁邊有人幫助我,他拿我寫。」、「(問:杜文卿拿錢給你時,你有沒有聽到杜文卿說他捐款3千元,你們立法委員投票要投給他?)沒有,他只是說要添香油錢。」、「(問:當天到你們廟裡面去,杜文卿有上香拜拜嗎?)應該有,因為那天人太多,我不清楚。」、「(問:你們為何會發邀請函給杜文卿?)我們每年辦這個福宴都有邀請,不只杜文卿,還有里長、鎮長,我們也有邀請。」、「(問:你對邀請的里長、鎮長這些人,到你們廟裡面時也都有添香油錢嗎?)對,捐多少錢我不清楚。」、「(問:你父親在警察局說那天李乙廷也捐款了2千元?)對。」、「(問:杜文卿也好,李乙廷也好,你們那邊有沒有讓他們上台去講話?)都沒有。」、「(問:提示上開他卷第124頁,你有提到警局有問你是否有穿著背心,有幾個人同行,你有看到嗎?)應該有。」、「(問:你有沒有看到他們穿著競選背心?)有。」、「(問:有幾個人同行?)大概5、6個人。」、「(問:5、6個人都有穿著競選背心?)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2至23頁)。證人何寶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邀了杜文卿之外,還有誰?)李乙廷,他當天有來,有捐2千。」、「(問:邀杜文卿是誰的意思?)廟的意思。我是之前8月間看到杜文卿類似支持挾報競選廣告,遇到選舉期間,就寄給他,就請他來這裡,我們辦平安宴,就請他來參加,去年跟前年應該沒有,我記不得。」、「(問:杜文卿有無坐下來吃飯?)沒有。拜拜、打招呼,就走了。助選員大約5-6個,因為有穿背心,應該是穿綠色。」、「(問:為何趁選舉的時候叫這些人來參加平安宴?)我們廟大家的意思。」、「(問:捐錢是如何捐的?)光明正大他自己決定捐的,他來的時候由他的助理介紹他是杜文卿,之後他捐完油香之後,出來請大家支持他,就走了。」等語(見選他字第137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大致相符。

⑵、依被告杜文卿供承及證人何結川、何金雄、何寶珠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杜文卿當天有參加竹南後厝興安宮之平安宴,於上香後捐3千元添香油,惟與現場主辦人員及賓客之互動極少,雖有以口頭拜託大家支持,惟參諸當時被告杜文卿尚係立法委員,此應屬政治人物勤跑基層之正常舉止,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況亦無證據顯示興安宮有何人當場或事後宣布被告杜文卿上開捐助情事,此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該宮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亦有疑義,且當天亦有其他政治人物到場並捐助,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杜文卿有對於選舉區內之竹南後厝興安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興安宮構成員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㈤、附表編號六部分:

⑴、被告杜文卿不爭執於96年11月25日竹南慶聖堂,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西門15之37號舉辦中壇元帥聖誕福宴時,被告杜文卿捐獻3千元予該堂,該堂登載名冊並張貼感謝紅紙於公佈欄供信眾觀覽,以求信眾支持當選等情,核與證人林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6年10月19日你們有辦什麼活動?)中壇元帥聖誕。」、「(問:杜文卿為何知道要來捐錢?)有服務處,跑來跑去,有廟會他們應該會知道。」、「(問:他之前有無捐過?)沒有。我們小廟不跟政治人物往來。」、「(問:當天你有無在場?)有。」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林吉雄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與竹南鎮慶聖堂管理委員會,是何關係?)我是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之會員,慶聖堂平日都是我在看管、管理。」、「(問: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今年是否有捐錢給竹南鎮慶聖堂管理委員會?杜文卿是否有親自到場捐助?)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於96年10月19日下午18時-19時,在竹南鎮港墘里5鄰62-45號,有捐助給我們委員會,金額是3千元,捐款方式是一名自稱立委杜文卿服務處的男子拿來,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杜文卿立委沒有親自到場。」、「(問:杜文卿立委,派人到場捐助有無穿著競選背心、有無請求支持杜文卿,有無一起參加吃福宴?)該名男子到場拿3千元,捐完錢就離開現場,沒有留下來吃福宴。」、「(問:你是否知道杜文卿立委身分?)我知道他是我們選區,本次立法委員候選人之一。」、「(問:杜文卿立委派人捐助竹南鎮慶聖堂3千元,有無人知道此事?)有到慶聖堂的會員及民眾都知道,因為我們收到捐助隔天即96年10月20日有貼紅紙『感謝狀』在公佈欄,現在已經拆掉。」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06頁至第110頁)。證人王寬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是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天因為廟裡神明「中壇元帥聖誕」,辦理吃福宴,有1名自稱立委杜文卿服務處的男子拿3千元來,捐完錢就離開,沒有留下來吃福宴,而來參加福宴之民眾,每人須繳500元等語(見選偵45號卷第16、17頁)大致相符。

⑵、依被告杜文卿供承及證人林吉雄、王寬日之證詞可知,竹南慶聖堂於96年10月19日晚間舉辦中壇元帥聖誕福宴,有位自稱係被告杜文卿服務處的男子,持3千元捐贈給慶聖堂,捐完錢就離開現場,被告杜文卿並未到場,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自稱為被告杜文卿服務處之人士,為被告杜文卿所不爭執,足以佐證該名男子確係被告杜文卿服務處的人員,然此次捐獻是否已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非無疑義。再被告杜文卿或其助選員並無到場請求在場人士投票支持,自難遽認被告杜文卿有對於選舉區內之慶聖堂,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慶聖堂之構成員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㈥、附表編號七部分:

⑴、被告杜文卿不爭執於96年11月25日後龍北極宮,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24號舉辦入火安座法會時,由被告杜文卿與其助選員到場上香後,當場捐獻2千元予該宮,並由該宮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鄭秀鳳當場開立感謝狀予杜文卿,其後杜文卿即與助選員向在場之信眾拜票請求支持當選等情,核與證人吳泰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是北極宮主委,因為當天是北極宮安座法會,辦理吃福宴,杜文卿一行人約4、5人前來,有捐助吃福宴,但不是伊經收,伊等沒有跟信徒說明杜文卿有捐款2000元,及要求大家票投杜文卿,也沒有貼感謝紅紙,只有登記並開立感謝狀。杜文卿在北極宮辦公室內,有向伊等拉票,當天辦公室約有5人,伊告訴他伊戶籍設在台北,向伊拉票沒用,他沒有留下來吃福宴,到場致意後約5分鐘即離去,而當天宴客對象尚包括外縣市宮廟貴賓等語(見選偵45號卷第61、62頁)。證人蕭福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杜文卿立委在今年11月25有捐香油錢2千元給北極宮?)是。」、「(問:當天杜為何到北極宮?)當天宮裡辦入火安座法會。」、「(問:這是杜文卿第一次捐香油錢給北極宮?)是。」、「(問:當天杜及趙都有穿競選背心到場?)有。背心上面印有杜文卿字樣。」、「(問:當天杜到場有無上台說話?)沒有」、「(問:杜何時到場?)當天上午11點多。」、「(問:杜有無一桌一桌拜票?)我們12點多開飯,杜沒有一桌一桌拜票,且宴請的人是全省的人。」等語(見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林鄭秀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1月25日杜文卿捐多少錢給你們?)2千元,我寫的錢是杜文卿拿給我的,那天有來3個,都有穿競選背心。」、「(問:為何他那天要來?)我們有請帖給他。」、「(問:為何給他?)我們法會,只要是政治人物都會發,有給鎮長、議員、立委等。」、「(問:杜文卿如何來?)他自己走進來,就說他要添香油錢,我們那天很忙。杜文卿也認識我,因為小姐很忙,所以叫我寫。」、「(問:有無介紹杜文卿跟大家問好?)有泡茶,他的助理趙明通有帶他出來跟香客打招呼,但是很忙很亂,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杜文卿有無發宣傳單?)沒有。」、「(問:杜文卿有無請你支持?)沒有。至於誰跟他喝茶我也不清楚,那天很忙。縣長有來。」等語(見選他字第137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黃美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是北極宮會計,當天北極宮管理委員會有發請帖給所有苗栗縣的政治人物,邀請他們前來參加,當天杜文卿捐獻香款2000元給北極宮,宮裡只有填具收據給他,並沒有貼任何感謝紅紙,也沒有廣播杜文卿有捐助本宮香油錢,也沒有請信眾支持他立委選舉,而當天宴席有請全省友宮人員等語(見選偵字第45號卷第64至66頁)。

⑵、依被告杜文卿之供述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杜文卿在後龍北極宮於96年11月25日晚間舉辦入火安座法會時,係應邀到場,且與助選人員一同上香,當場捐款2千元,並由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鄭秀鳳收執並開立感謝狀,被告杜文卿與其助選人員雖有向在場的信眾打招呼,至於是否有散發競選文宣或向在場人士拉票,則無證據證明,並參諸當時被告杜文卿尚係立法委員,接到邀請而至該宮上香添香油錢,此應屬政治人物勤跑基層之正常舉止,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況亦無證據顯示該宮有何人當場及事後宣布或張貼紅紙表示被告杜文卿上開捐助情事,此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該宮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亦有疑義,且當天亦有其他政治人物到場並捐助,而參加福宴之人亦有非苗栗選區之選舉人,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杜文卿有對於選舉區內之北極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該宮構成員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文卿、黃正一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杜文卿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犯行成立,認被告黃正一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之犯行亦成立,惟依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原審雖認被告杜文卿不構成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於主文諭知無罪,亦有未洽,一併撤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杜文卿、黃正一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審諭知追加起訴部分無罪,則已判決確定),並為被告2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團體名稱│活動內容│舉行時間│舉行地點│提供金額│    起訴事實    │
├──┼────┼────┼────┼────┼────┼────────┤
│ 一 │竹南龍鳳│福宴    │96年7月 │苗栗縣竹│6千元   │由杜文卿到場捐贈│
│    │慈母宮  │        │22日晚間│南鎮海口│        │、致詞,並向在場│
│    │        │        │        │里保安林│        │信眾拜票請求支持│
│    │        │        │        │4之36號 │        │當選,會後廟方並│
│    │        │        │        │        │        │記載於感謝狀、登│
│    │        │        │        │        │        │載名冊供信眾觀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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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後龍砂崙│宜蘭縣南│96年9月 │宜蘭縣境│3千元   │於遊覽車上由領隊│
│    │湖福德宮│方澳參拜│22、23日│各廟宇、│        │人員宣佈杜文卿贊│
│    │        │進香活動│        │苗栗縣後│        │助本次活動,杜文│
│    │        │、回程後│        │龍鎮溪州│        │卿並於返程平安宴│
│    │        │之平安宴│        │里四份仔│        │中到場致詞,並向│
│    │        │        │        │路18號  │        │在場信眾拜票請求│
│    │        │        │        │        │        │支持當選,廟方並│
│    │        │        │        │        │        │張貼感謝紅紙於公│
│    │        │        │        │        │        │佈欄供信眾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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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竹南龍鳳│烤肉、摸│96年9月 │苗栗縣竹│5千元   │杜文卿、黃正一到│
│    │慈母宮  │彩活動  │27日晚間│南鎮海口│        │場後,由宮主黃信│
│    │        │        │        │里保安林│        │捷當場宣佈此次活│
│    │        │        │        │4之36號 │        │動係杜文卿出資舉│
│    │        │        │        │        │        │辦,再由杜文卿上│
│    │        │        │        │        │        │台致詞,並向在場│
│    │        │        │        │        │        │信眾拜票請求支持│
│    │        │        │        │        │        │當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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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房裡社區│慶生餐會│96年10月│苗栗縣苑│6千元   │先由杜文卿助理到│
│    │順天長壽│        │18日中午│裡鎮房裡│        │場交付該俱樂部會│
│    │俱樂部  │        │        │里順天宮│        │計翁土水1千元, │
│    │        │        │        │前廣場  │        │同日杜文卿親自到│
│    │        │        │        │        │        │達餐會會場於講台│
│    │        │        │        │        │        │前下方,交付5千 │
│    │        │        │        │        │        │元予會長郭青松,│
│    │        │        │        │        │        │再由會長陪同杜文│
│    │        │        │        │        │        │卿及其助選人於台│
│    │        │        │        │        │        │上宣講請求支持外│
│    │        │        │        │        │        │,並逐桌敬酒、發│
│    │        │        │        │        │        │放文宣請求在場之│
│    │        │        │        │        │        │會員支持當選。所│
│    │        │        │        │        │        │捐助之6千元則載 │
│    │        │        │        │        │        │入芳名冊中供會員│
│    │        │        │        │        │        │觀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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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竹南後厝│太子爺生│96年10月│苗栗縣竹│3千元   │由杜文卿到場上香│
│    │興安宮  │日平安宴│18日晚間│南鎮龍鳳│        │後,當場捐獻3千 │
│    │        │        │        │里龍山路│        │元予該宮,並由會│
│    │        │        │        │二段113 │        │計何寶珠當場開立│
│    │        │        │        │巷1弄2號│        │感謝狀予杜文卿,│
│    │        │        │        │        │        │其後杜文卿即與助│
│    │        │        │        │        │        │選員向在場信眾拜│
│    │        │        │        │        │        │票請求支持當選。│
├──┼────┼────┼────┼────┼────┼────────┤
│ 六 │竹南慶聖│中壇元帥│96年10月│苗栗縣竹│3千元   │登載名冊,並張貼│
│    │堂      │聖誕福宴│19日晚間│南鎮中美│        │感謝紅紙於公佈欄│
│    │        │        │        │里西門15│        │供信眾觀覽,以求│
│    │        │        │        │之37號  │        │信眾支持當選。  │
├──┼────┼────┼────┼────┼────┼────────┤
│ 七 │後龍北極│入火安座│96年11月│苗栗縣後│2千元   │由杜文卿與其助選│
│    │宮      │法會    │25日    │龍鎮灣寶│        │員到場上香後,當│
│    │        │        │        │里124號 │        │場捐獻2千元予該 │
│    │        │        │        │        │        │宮,並由該宮管理│
│    │        │        │        │        │        │委員會監察委員林│
│    │        │        │        │        │        │鄭秀鳳當場開立感│
│    │        │        │        │        │        │謝狀予杜文卿,其│
│    │        │        │        │        │        │後杜文卿即與助選│
│    │        │        │        │        │        │員向在場信眾拜票│
│    │        │        │        │        │        │請求支持當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8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