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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盧玉茵係股票上櫃公司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極光公司,證券代碼3115)發言人兼大股東,盧美評係寶島極光公司前任董事長、俞宗碧係股市作手,楊振霆係長城證券松江分公司營業員,范席綸係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6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緣民國95年7、8 月間,盧玉茵徵得盧美評之同意,與楊振霆、俞宗碧相約合作,4人意圖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上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從而間接操縱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藉以在市場高價中出脫盧美評以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而基於犯意聯絡,相互通謀,約定由公司派代表盧美評委拖託盧玉茵提供6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給楊振霆及俞宗碧用以操縱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價格,炒作資金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同時約定抬高股票價格之目標及計價基準,以每股26.4元為底價,其中2.4元及底價1成係盧美評提供股票之利潤,目標價為40元,若股票拉抬至目標價,並將股票賣出後,由楊振霆分得每股1元之利潤,並與盧玉茵均分(盧玉茵預計可得1000萬元),剩餘利潤由俞宗碧分得。謀議既定,盧玉茵與楊振霆、俞宗碧達成前述協議後,旋即告知盧美評,盧美評即將購買股票之資金及人頭帳戶提供盧玉茵運作,且提供其實際控制之人頭帳戶顏子斌、盧元宏、林敬釗、林敬賢、林慧文內之寶島極光股票4000張,由盧玉茵配合楊振霆、盧玉茵操縱,楊振霆並以廖國森等之人頭帳戶供購買股票之用。另楊振霆及俞宗碧並指示盧玉茵必須再從公開上櫃市場收購其餘2000 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給楊振霆。旋自95年8月30日起,該2000張寶島極光股票在市場收購期間,楊振霆即依俞宗碧之指導,配合盧玉茵,分別利用廖國森、林念亭等他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及受委託代操之林耀立、林榮輝、曾淑敏等他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以電話中約定,經計算得以緩步抬高股票價格之價位,連續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促成人頭間之相對買賣成交,以製造寶島極光公司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同時藉以在市場中吸收不知情之大眾投資人如劉漢良、劉錦扳、林芝珍、劉季良、余貞慧及余貞賢等之注意,跟進拉抬該檔股票股價,其結果使該檔股票自同年8月30日之收盤價18.6元起,上漲至10 月26日31.8元之收盤價,價差達13.2元,上漲逾70%,亦即憑空製造出之上揚表象市值為8580萬元(13.2*6500仟股*1000股),與公司派自估之24元底價相較,亦憑空增加市值共5070萬元(7.8*6500仟股*1000股)。此段期間,俞宗碧並將該炒作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訊息告知范席綸,范席綸知悉俞宗碧、楊振霆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及炒作之時機內情,如配合該波段之炒作買賣,依楊振霆、俞宗碧之指示買賣股票,應可順勢牟利。而其配合炒作,可預見同時得以造成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竟基於幫助犯意,為協助拉抬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亦使用鄭熹以詹淑惠、王仁鳳所開立之人頭帳戶,跟單買進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製造寶島極光公司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假象,創造自己不法利得之餘,亦藉以幫助楊振霆、俞宗碧拉抬該檔股票股價。嗣於95年10月間,實際可操控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已達約6500張,俞宗碧亦聯絡綽號「寶」之金主預計提供5000萬元炒作資金,俞宗碧、楊振霆與盧玉茵為使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價格再向上攀升,乃計畫散布寶島極光公司之利多消息,由盧玉茵經盧美評同意,提供寶島極公司與新合作對象簽訂共同合作開發「精密雙頭測試針」業務之接單重大利多訊息作為炒作題材,再由楊振霆再找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散佈該利多消息。㈡而乙○○係亞洲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業務員(起訴書誤載為世界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總經理)兼分析師,亦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阿仁乃於95年10月22日,找不詳之平面財經媒體人員及世界投顧總經理乙○○散布該利多消息,乙○○誤信該利多消息為真,且因與「阿仁」之間有債務糾紛,「阿仁」屢次聲稱乙○○欠其巨款,又認為「阿仁」乃黑道人士,不願得罪,乃答應協同在其股市分析節目中配合散布,使股價得以拉抬上漲。嗣95年10月26日,上開利多消息見報並由乙○○配合推薦會員後,該公司股價在同年10月26日,一度拉抬至漲停板31.8元,此舉經主管機關要求寶島極光公司對此訊息真偽提出說明,盧美評乃囑盧玉茵以公司發言人名義,在股市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欄以「(刊載內容)係媒體自行導及法人預估值」、「請投資人以本公司公告資訊為準」等不予證實之方式回應,乙○○此後便不再配合散布利多消息,該公司股票自10月27日起,即持續下跌,該段股價下跌期間,盧玉茵、俞宗碧、楊振霆為繼續操縱維持寶島極光公司之股價,依約保有獲利,乃於95年11月3日,再次經由「阿仁」邀乙○○出面談判,乙○○偕同友人「蔡元浦」在光復北路之友人「小明哥」之住處談判,席間楊振霆將上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跌價歸因於乙○○之不配合,要求乙○○配合在股市分析節目中繼續配合或賠償損失,否則即應在市場上無條件配合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700張供楊振霆配合操作,乙○○無奈中允諾配合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70 0張,雙方原約定停損價為25元(約定時寶島極光股價約在26至27元),預計拉回31.8元,股價若跌破25元時,乙○○始可賣出持股,乙○○乃自95年11月下旬起,與楊振霆、俞宗碧、盧玉茵、盧美評等炒股集團意圖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基於犯意聯絡,要求其母蕭秀蘭及透過丙○○找金主之人頭帳戶,於3日之內,以他人名義連續配合以28元左右之高價,買入寶島極光股票700張,供楊振霆相對成交,使該公司股價回升維持於28元,直接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正常漲跌,以此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寶島極公司股票。惟此後股價仍無法維持,至同年12月7日,股價已跌至20.15元時,楊振霆始同意乙○○出脫手中持股,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 款、第2項之規定,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015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罪,無非係楊振霆、盧玉茵、范席綸之供述、證人詹淑惠、王仁鳳、蕭秀蘭、鄭熹之警詢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4月2日證櫃交字第0960002743號函文等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借用蕭秀蘭、王仁鳳及詹淑惠之帳戶,於附表所示期間,買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個人自始至終均無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意願,實係楊振霆及綽號阿仁之男子恐嚇、脅迫下,不得不被動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炒作股票之不法意圖。惟: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係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準用),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埸或櫃檯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或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或連續委託買賣為構成要件。則該條款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某種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或連續委託買賣等行為外,於主觀上,仍須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否則即難以違反該條款規定論罪。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則須依證據認定之。

(二)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霆於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時均稱:乙○○並沒有配合阿仁散布寶島極光利多消息,因為當時認為乙○○已允諾綽號阿仁在電視上散布寶島極光利多消息,後來股票下跌,分析師乙○○亦未進場來拉抬股價,阿仁乃約乙○○出來要給我一個交代,當時開了三個條件給乙○○選,一、繼續散布寶島極光利多消息,二、自己到市場買進600至800張股票,三、直接賠償一定金額,後來乙○○選擇買到股票市場買進600餘張股票等情(見9069 卷一p224、卷二p193-194),及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原係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而依該處分書亦記載係因考量被告是在阿仁的脅迫下,始有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行為等內容,另外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共同被告楊振霆時,在羈押聲請書中亦明確記載:楊振霆為達更高私利,並有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乙○○必須依其指示拉抬股票及給予金錢之行為、一再引進幫派份子對乙○○恐嚇取財等字樣(見偵9069卷二p365、卷一p152、155),核均與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稱受楊振霆及阿仁之恐嚇脅迫,始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等情大致相符(見偵9069卷一p199、204、卷二p244、262、偵續369卷p15、原審卷p23、55),再佐以,訴外人王仁鳳及詹淑惠在復華證券東門分公司帳戶自95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均係王順興向金主鄭熹借戶頭所下單,當時借用人必須提供保證金,且該保證金要維持在二成,其餘八成則由金主負擔,如果保證金低於二成,則要補錢,否認金主會有賣出之動作,又鄭熹有要求單戶持股不要超過500張以上之限制,事後才知道係乙○○拜託王順興向伊下單買賣寶島極光股票,業經證人丙○○於調查站時陳明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證人鄭熹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p54-55、偵9069卷二p47-49、154),及本件被告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過程,其中證人蕭秀蘭即被告母親受被告之請託,自95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共計355張後,因資金不足,無力購足楊振霆要求之股票張數,乃委託王順興,向證人丙○○借用鄭熹持有之人帳戶即王仁鳳之戶頭,自95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購買寶島極光股票共計250張,至此;被告以蕭秀蘭及王仁鳳之帳戶,已購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共605張,復因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自95年11月9日起持續下跌,被告無力補足保證金,乃陸續將其母蕭秀蘭戶以自主資金購入之寶島極光股票出售,再轉而向金主借用證人王仁鳳帳戶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5日止,持續購買寶島極光股票計262張,至此被告以王仁鳳帳戶共購入寶島極光股票達512張,因金主鄭熹有單戶持股不得逾500張之限制,丙○○乃自95年11月16日起將王仁鳳帳戶內股票陸續出售,改以鄭熹另一人頭帳戶詹淑惠戶頭購入寶島極光股票,且被告對於借用金主提供之王仁鳳及詹淑惠之帳戶購買寶島極光股票部分,均委託證人蕭秀蘭匯入保證金,業經證人蕭秀蘭、丙○○證述在卷,並有存款存根及寶島極光股票股價及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名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9069卷二p105-107、345、366-367),嗣因寶島極光股票續下跌,被告已無力承擔,在得楊振霆同意後,乃於95年12月6日將人頭帳戶內之寶島極光股票全數賣出,亦有前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自95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之收盤價格表及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觀諸卷附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收盤價格,可知自95年11月9日起該公司股票即持續下跌,以被告身為亞洲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業務員兼分析師,對於不斷下跌且無任何利多訊息之股票,豈有持續購入且至股價已跌至20元時方才一次出售,顯見,被告辯稱係得楊振霆允准下,方才將虧損已近4百萬元之股票出售等情,尚非無可憑採。

(三)公訴意旨所憑之盧玉茵、范席綸供述、證人詹淑惠、王仁鳳、蕭秀蘭、鄭熹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4月2日證櫃交字第0960002743號函文等,其中盧玉茵、范席綸之供述內容均係關於與楊振霆、盧美評間就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買賣,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供詞,而證人詹淑惠、王仁鳳之證詞亦僅坦承渠等之帳戶係供鄭熹使用,鄭熹亦坦承確實將上開帳戶供人借用下單使用,又證人蕭秀蘭之證詞,亦僅關於受其子即被告委託買賣寶島極光股票,且當時被告係向亞洲投顧公司請下突然南下躲藏,期間曾表示遭黑的盯上了,才要求伊大量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係意圖抬高股價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俞宗碧、楊振霆、范席綸、盧玉茵等人之通訊往來內容,亦與被告無關,至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函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為抬高股僄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主動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既係受楊振霆及綽號阿仁男子以恐嚇、脅迫方才為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被告既無任何入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意願,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抬高或壓低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價格,或意圖造成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絡之表象,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對於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為認罪,惟本件被告於調查站及偵審時,對於有上開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事實,均坦承在卷,然對於為何有上開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行為,亦始終供稱係受楊振霆及綽號阿仁男子之恐嚇及脅迫下所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件被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供稱在擔任亞洲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業務員兼分析師時,於95年10月22日因阿仁提及寶島極光股票,因為之前曾介紹阿仁買賣股票賠了錢,想想算欠他一個人情,因為在聯合晚報有見到寶島極光公司有承接IC封裝耗材雙針頭訂單的利多消息,隔日即95年11 月26日晚上11點多在年代解盤節目上有提及此消息,是照著聯合晚報內容提醒注意,但事後再以電話向寶島光公司查證,表示該利多消息應是在明年實現,並在證交所網站上亦否認此訊息,即未曾再傳遞此利多消息等情(見偵9069卷一p198、卷二p262),然依共同被告盧玉茵於偵查中供稱:95年10月25日報紙報我們(指寶島極光公司)的利多消息後,OTC有打話給我們要我們澄清,財務經理在公司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我要他趕快澄清,就由財務經理代替我澄清等語(見偵9069卷二P200),可知,本件被告雖曾在解盤節目上提及寶島極光承接雙針頭訂單之利多消息,惟既陳稱係在聯合晚報已報導該利多消息後,依報紙所載內容在解盤節目上提醒注意,再佐以證人盧玉茵亦供稱寶島極光公司之利多消息確實係於95年10月25日經報紙報導等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報紙報導之前即在主持之解盤節目,公告寶島極光公司利多消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所主持之解盤節目提及該公司之利多消息時,已知該消息係不實在,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寶島極光公司澄清利多消息後,仍有繼續散佈寶島極光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且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係誤認利多消息為真之情況下,方在股市分析節目中散佈該利多消息,實難僅憑被告在所主持之股市解盤節目中有依聯合晚報報載內容,提及寶島極光公司有承接雙針頭訂單之利多消息,即認定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之證據,既查無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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