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廖莉萍
- 被上訴人
- 吳慧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婚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詠嘉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二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8日結婚並育有3子女,惟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晚上,在蔡詠嘉租處彰化縣彰化市○○街114號2樓之2相姦,經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l84條第l項、第185條第l項、第195 條第l、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伊沒有與上訴人之夫為相姦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從而配偶通姦之情形,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188、194、195頁,2009年7月出版)。
四、經查上訴人與蔡詠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蔡詠嘉與被上訴人確實有通姦及相姦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155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分權,請求被訴人給付其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上訴人,有工作,並有三名子女,任職早餐店,每月收入1600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460300元;被上訴人34歲,98年薪資所得(群田工業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2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上訴人與蔡嘉詠結婚將近10年,本件相姦行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5月7日(見原審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兩造各自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皆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參照),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就其前開勝訴部分,聲請本院准予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無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負擔,均附此陳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