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一)按刑法贓物罪之成立以故意為要件,即行為人「知悉」其為贓物仍予故買即成立贓物罪,反之,行為人如不知其為贓物,而有故買之行為時,僅負民事之責任,而不能成立故買贓物罪。原審採褚劍鴻教授所著「刑法分則釋論」一書下冊第1273頁見解,惟該見解係以概括贓物罪之成立,須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非「故買贓物罪」之成立要件。蓋贓物罪就其行為之形態可分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及牙保五種,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仍予買受謂之,亦即行為人在買受之前,不知其為贓物,或不能預見其為贓物,或買受後,始知為贓物,則不成立故買贓物罪。本件證人傅新峯載3台舊熱水器至回收場時,未買受前,被告有當場向傅新峯詢問3台舊熱水器來源,傅新峯告以「保證其來源正當,絕無不明及不法」,被告為確定「其貨品來源正當,說詞可信度」,便要求傅新峯提出國民身份證供被告查核身份,經查核其姓名與住居所等資料正確,無誤後,告以要將身分證所載姓名與正確戶籍地登記於舊貨登記簿內,證人傅新峯同意並親自簽名於登記簿。(見原審答辯狀證一)被告遂確信傅新峯所保證3台舊熱水器有正當權源,合法物品,並無不明或不法情況,始予買受。按國民身分證內容係經由政府戶政機關製作,正確性極高,私密性亦極高(身分證字號之專屬)。國民身分證在現今社會乃代表個人極重要身份之文件,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明知係自己犯竊盜所得之物,日後為免於警方查獲竊盜違法事被調查,對其真實姓名、地址、身份等資料,理應保密到家不敢任意暴露,尤被告雖經營資源回收業,但傅新峯亦深知被告並無國家賦予調查公權力,被告縱有要求傅新峯身分資料,傅新峯亦可以假名敷衍或逕以身分證未隨身攜帶由予以拒絕提出,但傅新峯卻敢提示真實身分證,並同意將其內容登記於登記簿。使被告買受其物品前應可確信其物品合法性,確無法預見其物品係來路不見之贓物。
(二)證人傅新峯於98年就本案故買贓物罪開偵查庭時,向檢察官自承證稱「在買受前,被告確有針對3台熱水器之來源詳加詢問、確認,當時佯稱3台熱水器來源正當、合法、確實有欺瞞被告之行為,使被告誤信其(擔保物品來源正當)陳述」。
(三)核贓物罪之五種不同形態中,收受、搬運、寄藏、牙保等贓物罪有有償者亦有無償者,故係屬一般故意犯,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贓物罪,惟故買贓物,係明知為贓物仍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因是有償行為,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僅限於直接故意不含間接故意(高點法學研究室主編學習式六法叢書刑法第349條解釋參照),故若僅具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則無由成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定被告應能預見傅新峯之3台熱水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認被告有不確定之故買贓物,顯於法不合。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於職責詢問物品合法性且竭盡所能使用合法方法查核身分,確信並非贓物後始予買受,對物品來源已詳加查證,對行為人身分資料亦能明確掌握,當可確信贓物之預見確不會發生,復審酌被告之商業利益僅新臺幣450元(計算式:1650元-1200元=450元),絕無容認該物品係贓物發生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應屬「無認識之過失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特繕文狀請鈞院鑒核,迅予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紀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亦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而按原審已就被告所辯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辯不足採,並認其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係依據證人傅新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太聯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附卷可憑;且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傅新峯並非專門處理熱水器之業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熱水器乃通常人家家庭常備用品,且一般家庭於熱水器故障或須汰換之際,通常係向熱水器業者購買新品由業者安裝後,再將舊品交由業者回收載運,即便偶有如被告所辯稱,少數家庭會自行拆卸安裝回收等情,然依經驗法則,同時汰換3臺熱水器之情形應為極少數而非常情,且被告既經營資源回收多年,本次就熱水器之買賣定非第一次,應對平常人家汰換熱水器之方式有較一般人更熟悉之認識,又縱傅新峯確實向被告佯稱該3臺熱水器係自無人空屋拆卸而向被告擔保來源合法,然依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之判斷,即可知縱然係無人空屋內之物品,傅新峯既非該空屋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則對於非自己所有之該3臺熱水器,當然不得因似無人所有或管領即據為己有,否則即涉刑罰,故其所辯稱對該熱水器係贓物實不知情云云,顯係推卸之詞。況被告並非第一次與傅新峯為舊物買賣,其對傅新峯過去未曾出售過熱水器一情相當熟稔,故其既清楚知悉傅新峯非熱水器相關業者,則依一般常識應可推知傅新峯並無正當管道取得數臺熱水器之舊品,況被告自承於交易時即心疑傅新峯所售物品之合法性,卻未詳加過濾物品來源之正當性,足見被告內心對物品之來源不明已有認識,卻為利益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鋌而走險買受該3臺熱水器,是以被告所為已足認該當故買贓物罪之行為。原審經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認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僅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含間接故意,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