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不再追究,經本件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原審未諭知緩刑,尚有未洽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有關請求緩刑一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危害不輕,惟被害人損失非鉅,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請求為緩刑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34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280之1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9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8年6月間起,
    同居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1巷20號3樓303室,詎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下列犯行:
(一)於98年7月10日某時,在上開同居處,徒手竊取乙○○所
      有之黃金手鍊1條。得手後,將之拿至址設臺中市○○路
      648之6號之生富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4000 元
      。
(二)復於98年7月11日某時,在上開同居處,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K金鑽戒1只、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
      ,將K金鑽戒1只,拿至址設臺中市○區○○路225號之永
      生當舖,典當得款4000元;另將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等
      物,分別拿至不詳銀樓變賣得款4000元、9000元。
(三)於98年7月21日某時,在上開同居處,徒手竊取乙○○所
      有之語言翻譯機1台。得手後,將之拿至上開之永生當舖
      ,典當得款1000元。
(四)於99年1月5日某時,因乙○○所有之IBM R50E型之筆記型
      電腦硬碟故障,且需灌裝軟體,而丙○○並向乙○○表示
      有認識之友人可代為處理,乙○○遂將該電腦委託丙○○
      送修,然丙○○於取得該筆記型電腦後,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電腦侵占入己,並隨即將之拿至址設臺中
      市○○路202之4號之永信當舖,典當得款3000元。
(五)於98年6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同居處,徒手竊取乙○○存
      放在存錢筒內之零錢約300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
(六)於竊取前述存錢筒零錢之4、5日後某日,丙○○復徒手竊
      取乙○○存錢筒內之零錢約400元。得手後,亦將之花用
      完畢。
    嗣後,乙○○察覺其於上開同居處內之物品常不翼而飛,經
    質問丙○○後,丙○○向其出示上開物品典當之當票並坦承
    上開犯行,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第3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第335條
    之侵占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竊取之
    金額為約300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4月29日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將上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之竊取金額
    請求更正為約400元,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偵查卷第6-
    7頁)相符。且有永生當鋪當票2張(見警卷第12頁),生富
    當鋪當票、永信當鋪當票各1張(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3、5、6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普通竊
      盜、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危害不輕,
      惟被害人損失非鉅,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但查被告前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6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等情,本院認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之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丙○○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一)      │項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丙○○竊盜,處有期徒刑│
│    │(二)      │項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丙○○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三)      │項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35條第1│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四)      │項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丙○○竊盜,處有期徒刑│
│    │(五)      │項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丙○○竊盜,處有期徒刑│
│    │(六)      │項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