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8年6月間起,同居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1巷20號3樓303室,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下列犯行:
(一)於98年7月10日某時,在上開同居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得手後,將之拿至址設臺中市○○路648之6號之生富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4000 元。
(二)復於98年7月11日某時,在上開同居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K金鑽戒1只、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將K金鑽戒1只,拿至址設臺中市○區○○路225號之永生當舖,典當得款4000元;另將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等物,分別拿至不詳銀樓變賣得款4000元、9000元。
(三)於98年7月21日某時,在上開同居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語言翻譯機1台。得手後,將之拿至上開之永生當舖,典當得款1000元。
(四)於99年1月5日某時,因甲○○所有之IBM R50E型之筆記型電腦硬碟故障,且需灌裝軟體,而乙○○並向甲○○表示有認識之友人可代為處理,甲○○遂將該電腦委託乙○○送修,然乙○○於取得該筆記型電腦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電腦侵占入己,並隨即將之拿至址設臺中市○○路202之4號之永信當舖,典當得款3000元。
(五)於98年6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同居處,徒手竊取甲○○存放在存錢筒內之零錢約300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
(六)於竊取前述存錢筒零錢之4、5日後某日,乙○○復徒手竊取甲○○存錢筒內之零錢約400元。得手後,亦將之花用完畢。嗣後,甲○○察覺其於上開同居處內之物品常不翼而飛,經質問乙○○後,乙○○向其出示上開物品典當之當票並坦承上開犯行,甲○○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3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第335條之侵占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竊取之金額為約300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上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之竊取金額請求更正為約400元,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偵查卷第6-7頁)相符。且有永生當鋪當票2張(見警卷第12頁),生富當鋪當票、永信當鋪當票各1張(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3、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普通竊盜、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危害不輕,惟被害人損失非鉅,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但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等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之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乙○○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一) │項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乙○○竊盜,處有期徒刑│ │ │(二) │項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乙○○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三) │項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35條第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四) │項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乙○○竊盜,處有期徒刑│ │ │(五) │項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乙○○竊盜,處有期徒刑│ │ │(六) │項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