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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4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瑞芬何世全余德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乙○○知悉其母親甲○○平日均將支票簿及印鑑章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七二四巷十三號十樓住處的櫥櫃內,其因積欠貨款遭催討而需錢孔急,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某日),於其母親甲○○位於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印章一枚後(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未得其母親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上之金額欄、發票日期欄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日期,並盜用上開竊得之「甲○○」印章,擅自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之發票人簽章欄上蓋用「甲○○」之印文,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後,隨即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持向文心路與五權西路口的中華當鋪調現而交予不知情之張志遠,惟張志遠僅願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之支票二紙。嗣因甲○○發現支票簿之支票短少,乃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辦理掛失止付,張志遠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各持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向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遂函請警方調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支票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一頁),且經證人張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票中字第九四○九二九號、第九四○九三○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四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支票為票據法第一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轉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四紙,其犯罪動機雖係為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惟其所偽造及行使之支票僅有四紙,金額尚非龐大,且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甲○○係其母親,而其交付支票予證人張志遠時,復於支票背面簽寫自己之真實姓名,足使人追索支票來源係其交付,則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於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甲○○已表示原諒被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富之心態,並參酌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即其母親甲○○對其所寄予之厚望,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支票二紙,業經被害人甲○○撕毀丟棄一節,已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㈢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有關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於有關緩刑宣告之部分,本件被告既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受款人│發票人│
├──┼─────┼─────┼──────┼──────────┼───┼───┤
│1  │KB0000000 │94.8.30   │九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空白 │甲○○│
│   │      │          │      │          │      │     │
├──┼─────┼─────┼──────┼──────────┼───┼───┤
│2  │KB0000000 │94.9.12   │九萬元      │同上        │空白 │同上 │
│   │         │          │      │          │   │   │
├──┼─────┼─────┼──────┼──────────┼───┼───┤
│3  │KB0000000 │94.9.26   │九萬元      │同上                │空白  │同上  │
│    │         │          │            │                    │      │      │
├──┼─────┼─────┼──────┼──────────┼───┼───┤
│4  │KB0000000 │94.10.10  │九萬元      │同上                │空白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