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丙○○、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4日以97年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甲○○(前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未構成累犯)因與乙○○之間,存有不詳原因之糾紛,而心生不滿。詎戊○○、甲○○竟與丙○○、丁○○、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戊○○委請丙○○、丁○○、己○○於97年9月9日上午,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447巷11號之龍門印刷廠,教訓乙○○,丙○○、丁○○、己○○並可因而分別獲得新台幣約3000餘元之代價。嗣於97年9月9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丙○○、丁○○、己○○即均戴半罩式安全帽,衝入龍門印刷廠,並進入乙○○之辦公室內,且丁○○、己○○即分持棒球棍、棍狀物,毆打乙○○之頭部、手部等處,而丙○○則持西瓜刀砍向乙○○之手腳與頭部,致乙○○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併臏骨肌腱斷裂、右手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丙○○、丁○○、己○○傷害乙○○之後,隨即逃離龍門印刷廠。嗣經警據報至龍門印刷廠處理,並扣得丙○○、丁○○、己○○所遺留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之包裝紙1個及黑色拖鞋1雙,且循線查獲戊○○、甲○○、丙○○、丁○○、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代理人蔡志忠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乙○○、證人李俊忠、葉時維於警詢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丁○○、己○○及其選任辯護意旨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5頁),依前揭說明,其等警詢供述部分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證人李俊忠、葉時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而被告丙○○、丁○○、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前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予被告丙○○、丁○○、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應認前揭證人向檢察官之證詞,具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其餘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戊○○、甲○○、丙○○、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唆使戊○○叫丙○○、丁○○、己○○去毆打乙○○,伊不認識乙○○,跟乙○○也沒有糾紛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曾經叫丙○○、丁○○、己○○去教訓乙○○,但97年9月9日當天,不是他們3人毆打乙○○,伊也不清楚是誰云云。被告丙○○、丁○○、己○○均辯稱:97年9月9日上午,戊○○有叫伊等去毆打乙○○,伊等即分乘2輛機車過去龍門印刷廠附近,但後來有警察過來盤查,伊等就離開現場,並沒有再去毆打乙○○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甲○○確有謀議傷害乙○○,而由被告戊○○以3000餘元之代價請被告丙○○、丁○○、己○○傷害乙○○,業據戊○○於警詢供稱:「甲○○叫我請人對乙○○教訓一下」(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是甲○○叫我找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核與丙○○、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至第25頁、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就跟他(指戊○○)說要打就去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6頁),另被告丁○○、己○○、丙○○係於97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員鄭如盛等人接獲值班台通報在臺中市○○路469巷底附近,有3名青少年意圖滋事而聚集後,約於5分鐘內即前往現場了解,並對被告丁○○、己○○、丙○○進行盤查,抄下彼等之年籍資料與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772—BCS、670—CKD號,且在車牌號碼772—BCS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鐵棍1支,而當時正值萬安演習(當日上午10時始結束),因未發現彼等有具體犯罪動機,鄭如盛等警員乃請彼等離開現場等情,業據鄭人鄭如盛於偵訊時供證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65頁、第66頁),且甲○○復於原審與告訴人乙○○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
(二)另上揭犯罪事實,復據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龍門印刷廠的辦公室裡面,辦公室裡面還有林揚成、簡素珍、葉時維,突然有三男子衝進我的辦公室,其中一名男子拿棒球棍打我的頭,另一名男子拿棍子打我的背,另一名拿西瓜刀砍我的腳、膝蓋、手、頭部,‧‧‧我能確認丁○○拿棒球棍打我,...(問:為何他們要打你?)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他們」(見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20頁、第21頁)、於原審證稱:9月9日當天林楊成跟葉時維到工廠找伊,過沒多久,伊看到丁○○衝進來戴一個半罩式安全帽,拿短的棒球棒朝伊頭部打,他打第二下時,伊就用手擋,接下來又有另一人拿一支棒子打過來,另亦有人拿刀砍伊頭部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並就被告丁○○部分證稱:「(問:你可以確定衝進工廠打你的有幾個人?)我判斷是三個,但我記得的只有丁○○,因為他是第一個朝我攻擊的人,我面對著他,另外我知道旁邊有二個人也拿著凶器攻擊我,但因為時間很短,場面很混亂無法辨別旁邊二人的面貌,那二人有無戴安全帽我不清楚。」、「(問:可以看到臉型?)有,肥肥的。」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反面)。②、證人李俊忠即龍門印刷廠員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11點多,我在龍門印刷廠內工作,我看到三名男子戴安全帽衝進印刷廠內,又衝進乙○○的辦公室內,...約一分鐘的時間,那三名男子就衝出來,其中一名拿西瓜刀跑在最後面...他拿西瓜刀朝我揮過來,我往後跳...(問:另二名男子拿何種兇器?)其中一名拿棒球棒。(問:是否能確認拿西瓜刀砍你的男子是誰?)應該就是丙○○‧‧‧當時他們都戴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有3個男生進來公司,3個都有戴半罩式安全帽,其中2個先進辦公室,最後一個指著伊說沒伊的事,接著他也進去,接著聽到打鬥聲,約十幾秒,伊要進辦公室看情形怎樣時,一個人跑出來拿著西瓜刀對伊砍過來,劃傷伊食指等語,並就被告丙○○部分證稱:「(問:你可否指認對著你說沒有你的事跟拿西瓜刀砍你的人是否在庭上?)對我說沒有我的事的人我沒有印象,但拿西瓜刀砍我的人就是庭上的丙○○(當場指認),我可以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③、證人葉時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龍門印刷廠的乙○○辦公室裡面坐著,突然有3名男子戴半罩式安全帽衝進來...2拿棍類的東西,1個拿西瓜刀,他們衝進來就開始打乙○○,打不到1分鐘,他們3人就跑出去。」(‧‧‧當時他們都戴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20頁)、於原審證稱:「我坐在那邊背對著門,有人走進來,我看到3名男子,有一個戴著安全帽,其他二人我沒有印象,該3人進來砍老闆,3個都有砍,3個都有帶凶器,砍完就走了。」、「(問:你能否指認該三名男子有無在法庭上?)我只知道一個,就是庭上的丙○○(當庭指認),另外二人無法確認。」、「(問:為何你對他印象這麼深?)因為我一轉頭就看到他。」、「(問:你可否確認他是拿棍子還是刀?)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④、證人簡素珍於偵查證稱:「當時我在龍門印刷廠的乙○○辦公室裡面,突然有3名男子戴半罩式安全帽衝進來...1個拿棒球棍,1個拿木棍,1個拿西瓜刀,他們衝進來就開始打乙○○,打約幾秒鐘,他們3人就跑出去。」(見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19頁)、於原審證稱:「去年9月9日早上防空演習後...3個男子衝進來...打我老闆,三個人都有打」(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113頁)。⑤、證人林揚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龍門印刷廠的乙○○辦公室裡面,突然有3名男子戴半罩式安全帽衝進來...1個拿棒球棍,1個拿木棍,1個拿西瓜刀,他們衝進來就開始打乙○○,打不到1分鐘,他們3人就跑出去。」(見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19頁),於原審證稱:「他們一直至老闆頭部攻擊,老闆的雙手放在頭上防衛...有一個拿球棒、一個拿棍子,另外的我沒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上開證人對於確有3名男子衝進龍門印刷廠的乙○○辦公室裡面,毆打乙○○之指述,均為互相一致之指述,且證人乙○○明確指證拿棒球棍打伊之人為丁○○,而對李俊忠揮西瓜者據李俊忠證稱係丙○○,乙○○一再證稱並未與人結仇,而欲傷害乙○○之人除被告5人外,並無何其他人,則本件參諸被告戊○○委請傷害乙○○之人為丁○○、丙○○、己○○,於防空演習前遭查獲之人亦係被告丁○○、丙○○、己○○3人,則依上開證人李俊忠、乙○○之證述進入龍門印刷廠之3人應為被告丁○○、丙○○、己○○3人,而手持之兇器分別為被告丁○○拿棒球棍、丙○○持西瓜刀、己○○拿木棍無訛。雖證人李俊忠先於警詢中證稱(前固已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惟原審判決引為彈劾證據,本院仍予以說明如后):當時有4名身穿深色衣物之少年闖入印刷廠,其中3名直接闖入老闆辦公室,最後1名少年進門後就拿著木棒喝令我說:不關你的事等語(警卷第29、30頁),與本件其餘證人所述3人到龍門印刷廠之證述不符,然查:證人乙○○證稱在龍門印刷廠辦公室裡面者為伊與林揚成、簡素珍、葉時維等人,林揚成、簡素珍、葉時維亦為相同證述,李俊忠並未在乙○○辦公室內,李俊忠於警詢證稱4人進到龍門印刷廠,但衝進乙○○辦公室毆打乙○○者僅有3人,則另一名在乙○○辦公室外之男子既未在乙○○辦公室內毆打乙○○,則乙○○、林揚成、簡素珍、葉時維等人目睹時應僅有三名男子毆打乙○○,與事實並無違誤,從而乙○○、林揚成、簡素珍、葉時維等人與李俊忠均證稱有3名男子進入乙○○辦公室內毆打乙○○,尚無何互相矛盾出入之處。另證人李俊忠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持西瓜刀砍傷伊的是丙○○等語(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反面),而證人葉時維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丙○○係持棍類的東西(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19、20頁),但證人葉時維嗣又於原審改稱:「忘了丙○○持棍或刀」(原審卷第115頁),以李俊忠證述遭丙○○持西瓜刀揮舞,其當較未受西瓜揮舞之葉時維更加清楚持西瓜刀之人為何人,是證人葉時維嗣於原審坦承其無法記憶,應與事實相符,尚無從以葉時維於偵查中與事實有誤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證人簡素珍雖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丙○○、丁○○、己○○等,但其目睹有男子三人毆打乙○○之過程、不僅與亦無法指認三名男子之證人林揚程證述乙○○遭毆打之情節相符,更與乙○○、李俊忠、葉時維證述乙○○遭毆打之情形吻合,是證人簡素珍上開指證即無何與事實不符之處,附此敘明。且本件復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9日之通聯紀錄、證人鄭如盛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萬安31號演習防情作業執行計畫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棒球棍1支、西瓜刀之包裝紙1個及黑色拖鞋1雙扣案足憑。
(三)告訴人乙○○遭人毆打之時間,據證人簡素珍於原審證稱: 「接著3個男子就衝進來.........,3人都有打....,打了幾秒鐘後,那3人就出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11反面),證人葉時維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印象從他們進來到離開多久?)1分鐘以內」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證人林揚成於原審證稱:「(問:他們進來打完之後就走,大約多久?)很快,大約幾分鐘之內」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又證人簡素珍於原審證稱:「(問:你打幾號的電話報警?報警距離犯嫌離開大約多久?)他們一走老闆叫我打我馬上就打。我是打110報警,來的是第三分局」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再本案之報案時間為97年9月9日11時27分06秒,此有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2月16日中分三偵字第0980031045號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可稽(原審卷第180、181頁),是足認告訴人乙○○遭毆傷之時間,應約略為97年9月9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公訴意旨認係11時40分許,與報案紀錄不符,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四)被告丁○○、己○○雖分別辯稱:「我於警察盤查後即離開現場,並回去其住處之大樓,大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有拍到,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及11時55分許。」、「我於警察盤查後即離開現場,並去女友住處之大樓,大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有拍到,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云云,且均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經查:①、被告己○○部分:證人簡睿緗即己○○之前女友(原名簡思佳)於原審證稱:己○○前於97年9月9日10點10幾分許回返至伊臺中市○○路678號3樓之住處,當日己○○開門很大聲,伊有看時間,印象很深刻,嗣己○○即陪伊在旁睡到當日下午,伊醒的時候己○○還在睡,另本案被告己○○辯護人所呈之監視光碟及現場圖、相片等,係伊請管理員燒錄,且確係伊上開住處之配置及相片等語(原審卷第164背面至165背面、167背面),雖原審勘驗被告己○○所呈證人簡睿緗前揭住處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顯示如偵查卷第47-50頁所示,相關監視鏡頭分別為04、05、07,顯示一黑衣身材瘦之男子,由外經過大廳,之後進入電梯,面貌則如偵卷相片所示(原審卷第225、226頁),而依該偵卷翻拍相片顯示,該黑衣身材瘦之男子於監視器編號04畫面顯示2008/09 /09,10:14:10之時間由馬路步行進入大樓;於監視器編號05畫面顯示2008/09/09,10:14:13之時間走入該大樓大廳;於監視器編號07畫面顯示2008/0 9/09,10:14:52之時間進入電梯,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按(97年偵字第25118號卷第47至50頁),依上開該監視器編號07畫面顯示之黑衣男子,核與被告己○○臉型、身材相似,是被告己○○供稱該影像中之黑衣男子為其本人等語(原審卷第226頁),固非全無所憑。然證人簡睿緗即己○○之前女友於同日原審亦證稱:「(問:你是否能確定你在睡覺時他有無跑出去?)我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且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黑衣男子出入之時間復無從為有利於本件案發時間9月9日11時25分之有利認定。本院認上開證人簡睿緗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均無從為被告己○○不在場證明。②、被告丙○○部分:證人張淑娟即丙○○之母於原審證稱:「(97年9月9日)那天我睡到早9點多起床,我就到樓下,陪我婆婆看電視,到10點20分左右,我兒子回來,我說你那麼早跑去哪裡,他沒有回答,就直接上樓,到11點半左右,我婆婆叫他吃飯,他沒有理會,我到40分左右,我又去樓上叫他,他人在房間睡覺,我把他搖醒,問他要不要吃飯,他說不要...直到下午快2點左右,我又上去看我兒子,我跟他說我要載我婆婆去看眼睛,叫他不要亂跑,我就出去了。到2點半左右回來,就看不到丙○○...」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反面、162頁),又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於當日8點36分、9點25分、9點54分之時,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702號14樓樓頂,確係於告訴人乙○○上開龍門印刷廠附近,而於10時19分時至15時38分間,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8號14樓、臺中市○區○○路一段149號12樓樓頂、臺中市○○○路○段237號16樓樓頂等處,均位於被告丙○○臺中市○○路○段146之3號之住處附近,固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97年核交字第2050號卷第29、30、50頁)在卷可憑,惟按當日10時19分之通話延至同日11時49分始再有通話,案發時之11時25分左右並未有任何通話,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不在場證明,再按同日11時49分,通聯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路○段237號16樓頂,同日12時58分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49號12樓樓頂,足證被告丙○○並未在家裡,同日12時58分已有移動,則證人張淑娟即丙○○之母於原審證稱丙○○自當日10點20分左右回來直到下午快2點左右都在家裡,即有不實,亦無從為被告丙○○不在場證明。③、被告丁○○部分:原審勘驗被告丁○○所呈其住處監視器光碟影像:庭呈光碟標示DISKA1的部分,檔案00000000,畫面左上角顯示C07,畫面顯示2008/9/9,10:15:29時,如偵卷51頁所示之男子進入該電梯,於10:15:55時離開電梯。檔案00000000,畫面左上角顯示C07,畫面顯示2008 /9/9,10:14:54時,如原審卷第153頁第一張照片顯示該男子騎車行經該處。庭呈光碟標示DISKA2部分,檔案00 000000,畫面左上角顯示C07,畫面顯示2008 /9/9,11:55:52時,如偵卷52頁所示男子進入該電梯,於11:56:53,同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C02,如原審卷154頁第2張相片所示之男子,騎乘機車離開(原審卷第225頁、225頁反面),而依上開該畫面顯示之男子,固與被告丁○○臉型、體型甚為相似(97年偵字第25118號卷第51、52頁照片參照),惟畫面中男子雖然騎乘機車往外面馬路行駛,但因為背對監視系統且漆黑不明,無法證明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丁○○。依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丁○○住處,尚另設有管理室之住戶專用出入門,故被告丁○○除上開光碟片所出現之時點外,均可自由步行出入該管理室之住戶專用出入門,而此部分被告丁○○竟刻意不提供該管理室之住戶專用出入門之監視系統碟片,已有可疑?且被告丁○○所住處設有游泳池,而游泳池旁係一女兒牆,若不走正道,尚可攀爬該女兒牆進入,又被告丁○○若不搭乘電梯,尚可以步行樓梯,抵達丁○○所住之11樓,亦可避開電梯內之監視系統之攝影,從而,被告丁○○當可於案發當日數次自由出入其所居住之公寓,而不為監視系統所攝影,況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該2個時點(縱係自進入連續勘驗至外出亦然),被告丁○○曾以機車自其所居住之公寓大廈之汽、機車專用道出入1次而已。無從證明本件案發時點之不在場。且被告丁○○所呈之錄影光碟僅截取片斷,應非不在場之積極證據,況監視器錄影之年月日及時間,亦可控制調換。足認,被告丁○○、己○○、丙○○雖於97年9月9日上午10時之前,離開龍門印刷廠附近,惟被告丁○○、己○○所提出不在場證明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錄影時間,並不在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內,故上開監視錄影翻拍證片,自無從據以證明彼等於告訴人乙○○遭毆打時並不在場。是被告己○○、丙○○、丁○○上開所提均無從為有利於其3人之認定。
(五)另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是甲○○要我叫人去教訓乙○○」一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23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戊○○的上面還有另一名主謀,叫甲○○,他用0000000000打我電話0000000000,問我鐵門是全開還是開一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被告戊○○、丙○○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故於此情形下,彼等當無再設詞攀誣被告甲○○之必要。又參照前揭被告甲○○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9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甲○○於當日上午7時53分許、8時34分許、16時13分許,曾與被告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密切聯繫,且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許、10時49分許、11時49分許、18時59分許,亦與被告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密切聯繫,由此益證被告戊○○、丙○○之上開供述情節,堪予採信。
二、綜合上述,被告丙○○、丁○○、己○○、戊○○、甲○○上開傷害犯罪事實均已明確,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五人傷害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細審究,均諭知被告丙○○、丁○○、己○○、戊○○、甲○○無罪,顯有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丙○○、丁○○、己○○、戊○○、甲○○五人均罪證明確,原審誤為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甲○○前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丁○○、己○○尚無前科紀錄,並被告丙○○、丁○○、己○○、戊○○、甲○○五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甲○○自始至終均不供述糾紛事由,又其係主要策動之人,並與戊○○共同謀議,推由戊○○以3000餘元之代價,請被告丙○○、丁○○、己○○執行傷害乙○○之行為,惡性較重,以及被告丙○○、丁○○、己○○、戊○○、甲○○五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乙○○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另審酌被告甲○○事後已與乙○○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告,被告丙○○、丁○○、己○○、戊○○則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情節,均量處被告丙○○、丁○○、己○○、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之包裝紙1個及黑色拖鞋1雙,因被告丙○○、丁○○、己○○、戊○○、甲○○五人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雖依前述理由,均可證明被告丙○○、丁○○、己○○、戊○○、甲○○五人確有由丙○○、丁○○、己○○分持西瓜刀及棒球棍及木棍傷害乙○○,惟無從證明棒球棍1支、西瓜刀之包裝紙1個及黑色拖鞋1雙係被告丙○○、丁○○、己○○、戊○○、甲○○五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